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106號
TPHV,94,重上,106,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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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上訴 人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濤
被上訴 人  戊○○
       庚○○
       甲○
       壬○○
       辛○○
       丁○○
       丙○○
       己○○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七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發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由戊○○變更為李濤,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 月十五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英特發公司係TVBS周刊雜誌 之出版者,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起訴時為被上訴人英特 發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庚○○為TVBS周刊發行人兼總 經理,被上訴人甲○為TVBS周刊總編輯,被上訴人壬○ ○為TVBS周刊文編中心主任,被上訴人辛○○為TVB S周刊撰述委員,被上訴人丁○○丙○○己○○為TV BS周刊記者。TVBS周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發行之 第311期封面刊登標題:「凱子乙○○有錢買豪宅養女人 ,沒錢還信用卡四十五萬」,於該期內頁第八頁刊登標題: 「凱子被削,地產質借二億,乙○○有錢買豪宅養女人,沒 錢還信用卡四十五萬」,並於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文中載述: 「挹翠山莊目前的房價行情,約在三十五萬至四十五萬元間 ,而且由於山坡地斜度的關係,這棟別墅雖然有二百八十五 坪,但有一百零八坪登記為『地下室』;乙○○以高出區域



行情甚多的價錢,買下一棟閒置七年的房屋,乙○○簡直成 了業界口耳相傳的『天字第一號凱子』...不知道乙○○ 是不是頭殼壞了」、「1999年乙○○以九千萬元買下這 處面積三百多坪的地下室後,就向銀行質借了九千多萬元 ...目前還有三千六百萬的貸款還沒還清,因為乙○○與 國稅局打稅務官司,因此,被吳天王視為聚寶盆的這個不起 眼的地下室,還被國稅局『限制登記』,不能再轉賣或轉登 記別人,或是再向銀行借新的貸款。也就是說,這塊護身符 早已失效多時了」、「多情的乙○○曾經送給陳孝萱一間面 積四十五坪,價值一千七百萬元的房屋...已經很習慣當 凱子的乙○○,竟然用二千三百萬元的高價,才從陳孝萱中 買回她曾經擁有的愛巢,再次當了冤大頭..乙○○也用這 間房屋向銀行質借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總計這三處房 地產,包括挹翠山莊別墅一億四千四百萬、惡魔島餐廳三千 六百萬、陳孝萱的房子一千四百二十八萬等等,乙○○總共 向銀行質借了約為一億九千四百二十八萬」、「螢光幕上看 起來精明狡獪的乙○○,在真實生活中的投資理財,其實表 現的很『兩光』」、「然而,從買到閒置多時的挹翠山莊, 以及買回與陳孝萱舊愛巢兩件事來看,乙○○其實對房地產 投資根本一竅不通」、「據悉,今年四月,乙○○頂下台北 安和路二段『東帝士花園廣場』的地下商場,打算搞一個室 內健身俱樂部,就叫『奔放(BURN FUN)主題運動館』,號 稱是全台唯一以『主題運動』設施為規畫重點的室內運動館 ;其實,說穿了就是面積及規模超級大,運動設施及活動特 別多而已」;另於該期內頁第十二頁刊登標題:「年收上億 乙○○窮到付不出卡費」,標題下記載:「乙○○的財務狀 況究竟如何,從他所擁有的六處房地產,向銀行抵押借貸的 情形,保守估計,他至少向銀行借了二億元」,並於內文敘 述:「目前,已知乙○○持有一張消費額度五十萬的白金卡 ,是在每月月中付款。但據可靠消息指出,今年以來,他的 繳款紀錄都不是很正常,經常被催帳,所以他有繳交最低應 繳金額,但有時候,他卻連最低應繳金額都沒有繳。可靠消 費來源指出,至十月九日為止,他刷卡未付,欠這家銀行的 信用卡費已累積超過四十五萬元」;又於第十四頁刊登標題 「主持削錢副業當凱子,乙○○月入八百八十萬不夠花」, 並於文中載述:「既然乙○○每年的收入至少上億,每個月 至少也有八百八十萬進帳,他每個月要償還的房地貸款本息 也不過一百一十萬(本刊已知的挹翠山莊別墅、惡魔島餐廳 、陳孝萱的房子),就算他平時的生活費再高,也不可能一 個月吃掉幾百萬吧?但為何他連一張白金卡的卡費都繳款不



正常?這是否意味著他還有其他的債務?還是一向好賭的他 ,還在清償過的債務呢?」等語,並於TVBS周刊之網站 為相同內容之報導,上開報導與事實不符,且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撰寫者即被上訴人丁○○、丙○ ○、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總編輯即被上訴人甲○決定系爭 報導得否及如何刊出,文編中心主任即被上訴人壬○○負責 系爭報導之標題撰寫,影視組撰述委員即被上訴人辛○○職 司上開報導之編輯監督,其等均屬共同侵權人,再被上訴人 英特發公司為前揭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戊○○依民法 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與被上訴人 英特發公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致名譽、信用及隱私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應以登載報紙向上 訴人道歉之方式,始能達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程度等情。 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民生報、大成報影劇版及自由時報各報頭版上方兩格刊登 如原判決附件(下同)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 大成報影劇版及自由時報各報頭版上方兩格刊登如附件之道 歉啟事。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㈤就第二項之聲 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於上訴人起訴時為被上訴人 英特發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庚○○為TVBS周刊發行人 兼總經理,被上訴人甲○為TVBS周刊總編輯,被上訴人 壬○○為TVBS周刊文編中心主任,被上訴人辛○○為T VBS周刊撰述委員,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編審事項, 於相關文稿並無編排、設計、審核權限,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TVBS周刊之系爭報導乃由 各專責之記者員工負責執行,被上訴人戊○○並未參與,非 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負連帶



賠償責任,顯有不合。此外,被上訴人丁○○丙○○、己 ○○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經合理查證,並無過失 。況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開設奔放主題運動館招收會員, 其財務狀況如何關係公眾利益,故系爭報導應為可受公評事 項,被上訴人丁○○己○○丙○○基於所查證之事實而 為報導評論,基於合理評論原則,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再有 關上訴人購屋贈送陳孝萱及好賭之新聞,於各媒體早有相關 報導,此為公眾所知之事項,並未就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侵害 。至於依地政事務所之設定登記資料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繳款資料顯示,上訴人確實有設定 抵押最高限額共約一億九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 ,亦有信用卡繳款不正常只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情事,且上訴 人因稅務問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遭國稅局對其敦化南路一 段一百八十七巷三七號地下一樓房屋為限制登記,亦有各項 登記資料足稽,上訴人客觀之信用狀態事實即已存在,系爭 報導亦無減損其信用之可能。且上訴人信用卡繳款不正常之 情事經向其助理查證結果並未遭否認,又上訴人身為公眾人 物,且對外投資事業甚多,基於公共利益,上訴人亦無主張 隱私權之餘地。再者,上訴人信用卡繳款不正常之訊息對於 大眾而言顯有新聞價值,系爭報導亦有新聞免責之原因,而 不構成侵害隱私權。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請求一千萬元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四、查被上訴人英特發公司係TVBS周刊雜誌之出版者,被上 訴人戊○○為被上訴人英特發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庚○○ 為TVBS周刊發行人兼總經理,被上訴人甲○為TVBS 周刊總編輯,被上訴人壬○○為TVBS周刊文編中心主任 ,被上訴人辛○○為TVBS周刊撰述委員,被上訴人丁○ ○、丙○○己○○為TVBS周刊記者。TVBS周刊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發行之第311期封面及內文刊登如前 述上訴人主張之標題及內容,其中第八頁起至第十二頁之報 導由被上訴人丁○○撰寫,第十二頁下半部之報導由被上訴 人己○○丙○○撰寫,第十四頁至十六頁之報導由被上訴 人丙○○撰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T VBS周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至三九頁),堪信為真 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英特發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 丁○○丙○○己○○撰寫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侵害其 名譽權、信用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庚○○甲○壬○○辛○○分工處理系爭報導之決定刊登、標題撰寫、編輯監



督,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英特發公司 為前揭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 訴人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應與被上訴人英特發公司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 點即在於:被上訴人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 用權、及隱私權?系爭報導是否為真實?被上訴人有無經合 理查證?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有無逾 越報導內容?被上訴人戊○○庚○○甲○廖玉珍、辛 ○○是否須就系爭報導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登報方式及精神慰撫金額是否相當?茲析 述如下。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 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 可稽。此乃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 已透過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 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 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 由。此觀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 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



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 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 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 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 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 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 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 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 知大法官對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 為採民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 自由之適當限制,是釋字第五○九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 刑事不法之認定,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惟在憲法為法 律之最高位階概念下,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 則」,應屬普世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權之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 上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參 以蘇俊雄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指出:「…… 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 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 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 ……」。吳庚大法官亦於該號解釋中強調:「……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 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 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換 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 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 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之可言。六、至於新聞自由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 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 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報導之內容本難期完全與事實相符 ,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 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是 否相符則應視是否有過失而定。然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



證,而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 事實不符,亦不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 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 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 ,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公眾人物 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 督,然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 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準此,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 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 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 行為。又新聞內容,可簡略分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 ,前者為對所報導之事實為客觀之描述,後者則為對事實之 主觀評價,就對事實之主觀上評論而言,大眾傳播媒體只要 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 論,未逾越事實之基礎,縱使其評論尖酸刻薄,祇要未逾越 故意辱罵之範圍,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七、關於系爭報導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刊登標題:「乙○○有錢買億萬豪宅養 天字第一號凱子』」、「不知道乙○○是不是頭殼壞了」、 「多情的乙○○曾經送給陳孝萱一間面積四十五坪,價值一 千七百萬元的房屋」、「已經很習慣當凱子的乙○○,竟然 用二千三百萬元的高價,才從陳孝萱中買回她曾經擁有的愛 巢,再次當了冤大頭」、「螢光幕上看起來精明狡獪的乙○ ○,在真實生活中的投資理財,其實表現的很『兩光』」、 「從買到閒置多時的挹翠山莊,以及買回與陳孝萱舊愛巢兩 件事來看,乙○○其實對房地產投資根本一竅不通」、「既 然乙○○每年的收入至少上億,每個月至少也有八百八十萬 進帳,他每個月要償還的房地貸款本息也不過一百一十萬( 本刊已知的挹翠山莊別墅、惡魔島餐廳、陳孝萱的房子), 就算他平時的生活費再高,也不可能一個月吃掉幾百萬吧? 但為何他連一張白金卡的卡費都繳款不正常?這是否意味著 他還有其他的債務?還是一向好賭的他,還在清償過去的賭 債呢?」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對上訴人為負面評價,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雜誌曾刊 登上開內容,惟辯稱撰述者即被上訴人丁○○丙○○、己 ○○已為合理查證,所刊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且所報導內 容有公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被上訴人丁○○、丙 ○○、己○○基於所查證事項為合理評論,並無侵權行為可



言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 觀標準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如前述㈠之內容,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上開報導之內 容是否足使一般人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抑,被上訴 人丁○○丙○○己○○撰寫上開報導是否已經盡到查證 義務,茲分別敘述如下:
①有關「挹翠山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十號別墅之導部 分:
⑴被上訴人丁○○於TVBS周刊第九頁系爭報導內提及: 「1994年,勝利開發推出『高林閣』預售案,竟然打算 在這塊陡峭的山坡地上,蓋一棟十五層的雙併大廈。當時, 林肯大郡事件及921地震都還沒有發生,任誰都沒有警覺 到山坡地的高危險性...1996年別墅蓋好後,這棟別 墅整整閒置了七年,一直處於有行無市、乏人問津的狀態。 直到今年一月,才遇到有史以來第一個出價的買主,這個人 就是乙○○,他最後以一億四千萬元的代價(拿這棟別墅跟 銀行質借的錢),從名舞蹈家曹金鈴的弟弟(建商)手中買 下這棟建坪二百八十五坪的別墅,換算成每坪單價是四十九 萬元。挹翠山莊目前的房價行情,約在三十五萬至四十五萬 元間,而且由於山坡斜度的關係,這棟別墅雖然有二百八十 五坪,但有一百零八坪登記為『地下室』;乙○○以高出區 域行情甚多的價錢,買下一棟閒置七年的房屋,乙○○簡直 成了業界口耳相傳的『天字第一號凱子』。當時,不少房地 產業者私下都在笑說,曹金鈴弟弟能找到這個大凱子,實在 運氣太好了,不知道乙○○是不是頭殼壞了」(見原審卷㈠ 第三三頁)。
⑵經查,上訴人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購買前揭別墅且以該別 墅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四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無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別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四七至五十頁),被上訴人丁○○於撰寫報導前亦曾 至現場查訪並拍照,該照片並刊登在報導內,亦有照片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一一七、一一八頁)。又依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別墅自八十五年間為第一地登記 後,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以其妻張葳葳名義購入後,已經過 七年期間。而挹翠山莊於山坡地住宅安全檢查中有瑕疵,亦 有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中央日報報導足佐(見原審卷㈠第一 三一頁)。再被上訴人丁○○於撰寫報導前曾向房屋仲介劉 陳傳、陳史翎查詢該別墅之銷售情形及價格,此經證人即住



邦旁屋負責人劉陳傳結證稱:該別墅蓋好後屋主曹日北曾委 託伊銷售,委託價格一億四、五千萬元,前後大約五、六年 ,伊沒有幫曹日北賣出去。伊曾帶乙○○看過該屋好幾次。 被上訴人丁○○曾向伊詢問過高林閣旁別墅之銷售狀況,伊 說是乙○○買,價格多少不清楚,伊說銷售時間大約五、六 年,伊曾告知被上訴人丁○○該屋空了很多年(見原審卷二 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證人即永慶房屋協理陳史翎結證稱 :伊及轄下曾否受委託銷售過挹翠山莊附近之房屋,因為那 一帶在半山腰,生活機能不是很好賣,九十二、九十三年間 伊銷售高林閣行情每坪約三十萬元,台北紫雲街七十號別墅 與高林閣同一個大門,在挹翠山莊最裡面,很靠近山壁,是 一個獨立的別墅,據伊所知從完工後就陸續有委託銷售,一 般認為管理會比較困難,伊認為以一億四千萬元之銷售該屋 會有困難。九十二年被上訴人丁○○曾向伊詢問該別墅行情 ,伊有提到該別墅賣掉比較意外,因為以伊之立場是比較不 易銷售之產品,被上訴人丁○○有問伊該別墅行情多少,伊 有簡單估算,當時估價多少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二三八至 二四一頁)。足認被上訴人丁○○所為上開報導內容並無不 實,且於報導前曾經過合理查證。
②有關敦化南路一段一百八十七巷三七號地下一樓「惡魔島餐 廳」房屋之報導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於TVBS周刊第十頁系爭報導內載述: 「1999年乙○○以九千萬元買下這處面積三百多坪的地 下室後,就向銀行質借了九千多萬元...目前還有三千六 百萬的貸款還沒還清,因為乙○○與國稅局打稅務官司,因 此,被吳天王視為聚寶盆的這個不起眼的地下室,還被國稅 局『限制登記』,不能再轉賣或轉登記別人,或是再向銀行 借新的貸款。也就是說,這塊護身符早已失效多時了」(見 原審卷㈠第三四頁)。
⑵查上開房屋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購入辦妥所有 權登記,上訴人並承接前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對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抵押貸款債務,並於八十九年間辦 妥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人之變更,此有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至一 四三頁),而上訴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遭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函請台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於同年八月一日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迄同年十一月 二十日始塗銷該限制登記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地政資訊 網公告資料外(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復經原法院向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申請案之資料查核屬實(見原 審卷㈡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又依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生報報導,上訴人接受採訪聲稱:「這裡的房價不便宜, 總共花了我1億元。」堪認被上訴人丁○○所為上開報導, 與事實並無重大出入,且縱使上訴人事實上積欠債務並未達 三千六百萬元,然依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該房地 確設定有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亦難認被上訴人丁○○ 係惡意虛捏不實之報導。
③有關「永春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百八十七 巷六十八號五樓之房屋報導部分:
⑴被上訴人丁○○於TVBS周刊第十、十一頁系爭報導內載 稱:「多情的乙○○曾經送給陳孝萱一間面積四十五坪,價 值一千七百萬元的房屋」、「已經很習慣當凱子的乙○○, 竟然用二千三百萬元的高價,才從陳孝萱中買回她曾經擁有 的愛巢,再次當了冤大頭...乙○○也用這間房屋向銀行 質借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三四、三五頁) 。
⑵查陳孝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前揭房 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購買該屋,並於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被上 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至 一四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所 爭議者,乃為其係以一千七百萬元買回,並非二千三百萬元 ,而有關於此買回價格為二千三百萬元,在八十九年間上訴 人買回之際,即有經其他媒體查證後而為相關之報導,分別 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民生報報導:「製作人王鈞也看不過 去說,『乙○○曾幫陳孝萱出錢買房子,現在她要賣,為免 被房屋仲介抽成,也願意以好價錢買回..』..王鈞憤憤 不平說,『乙○○幫過她很多忙,包括拿一千萬元給他買房 子,乙○○怕她被房屋仲介抽成,也主動表示要買下來..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星報則報導:「陳孝萱在沒有 合適買主的情況下,同意將房子以二千三百萬元左右的金額 賣給乙○○...」,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民生報亦報導: 「乙○○藏嬌金屋大公開」、「當初送陳孝萱的房子,現在 是他休息專用」、「前年乙○○花了一千七百萬元在統領百 貨後巷『金屋藏嬌』送給陳孝萱的房子,在台視『歡樂鑑隊 』製作人張志鵬的硬拗下終於公布了!」,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之星報報導:「乙○○說,他一直都說得很清楚,當 初陳孝萱的確是用跟東森的簽約金買房子,但是後來違約沒 有錢付房款,乙○○於是花了二千多萬元幫她處理了善後.



..我的確是幫她付了裝潢錢...」(見原審卷㈠第一五 一、一五二、一五三頁)。足見自八十九年迄今均有上訴人 自陳孝萱購買回該永春大廈房屋之報導,且已有採訪上訴人 經紀人楊國雄等後所為報導,是就該筆買賣價格如何?果買 賣價格為上訴人所稱一千七百萬元,則上訴人理應提出買賣 契約以為舉證,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其所稱一千七百萬買賣契 約,以優勢證據原則,應可認定該項二千三百萬之買回,已 足使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被上訴人丁○○並非 故意或過失撰寫不實報導。
⑶再者,永春大廈附近之舊屋行情每坪約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 左右,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地區不動產成交行情公報足佐 (見原審卷三第二一、二二頁),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永春大廈房屋面積為一百八十點七七平方公尺,約合五 十五坪,則上訴人以二千三百萬元向陳孝萱買入該屋,每坪 約達四十一萬八千元,較諸當時市場行情已有過高,且被上 訴人丁○○於報導前曾諮詢專業仲介業者之意見,亦經證人 陳史翎結證稱:「忠孝東路商圈統領百貨後方即敦化南路一 段一百八十七巷房屋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房地產行情比 較低點,屋齡二十五年左右,七層樓建五樓的房屋大約每坪 二十六至二十八萬元之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曾向伊詢 問上述永春大廈房屋行情,伊有提到乙○○買得太貴(見原 審卷二第二三九、二四○頁)。足認被上訴人丁○○於撰寫 此部分之報導前已為相當之查證,且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④有關上訴人信用卡繳款紀錄不正常之報導部分: ⑴被上訴人己○○丙○○於TVBS周刊第十二頁下半部系 爭報導內載稱:「年收上億,乙○○窮到付不出卡費?.. 已知乙○○持有一張消費額度五十萬的白金卡,是在每月中 付款。但據可靠消息指出,今年以來,他的繳款紀錄都不是 很正常,經常被催帳,所以他有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但有時 候,他卻連最低應繳金額都沒有繳。可靠消息來源指出,至 十月九日為止,他刷卡未付,欠這家銀行的信用卡費已經累 積到四十五萬元。如果以信用卡的循環利率將近20﹪計算 ,他每個月得要償還利息高達七千五百元,一年累計更可高 達九萬元。令人相當不解的是,如果乙○○的手頭資金充裕 ,他何必使用現今坊間利率最高的20﹪信用卡循環利息, 白白付出許多冤枉錢?而這只不過是乙○○的一張信用卡狀 況而已」(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
⑵經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富邦銀行查詢上訴人所持該 行萬事達信用卡白金卡九十二年度消費繳款紀錄,上訴人迄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累計應繳金額為五十萬六千三百四十三 元,繳款期限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 十月止,上訴人均僅繳交部分信用卡款項,自同年三月起至 十月三日止,亦迭有富邦銀行人員催繳紀錄,此有該行檢送 催繳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四 六至三六九頁)。是被上訴人己○○丙○○所為前揭上訴 人積欠卡費屢經催討之報導,應屬實在。且於該篇報導內亦 載述:「為了求證乙○○是否真有信用卡繳款不正常,以及 積欠銀行信用卡四十五萬債務,本刊記者特別向乙○○求證 ,而根據他的助理回應,憲哥的帳目都是由會計來處理,所 以是否真的有這筆信用卡債務未還清,並不清楚,畢竟憲哥 所使用的信用卡有那麼多家,目前他們還在了解當中。另外 ,如果是因為會計的疏忽,而讓憲哥誤繳循環利息的冤枉錢 ,他們也會立刻把錢還清,不會將白花花的錢浪費在循環利 息上」(見原審卷㈠第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己○○、丙 ○○為上開報導前曾向上訴人求證並為平衡報導,自不構成 侵權行為。
㈢第查,被上訴人丁○○基於上訴人以高於區域行情之價格買 下前述多年無法賣出之別墅及永春大廈房屋,進而在系爭報 導載稱:「乙○○簡直成了業界口耳相傳的『天字第一號凱 子』。當時,不少房地產業者私下都在笑說,曹金鈴弟弟能 找到這個大凱子,實在運氣太好了,不知道乙○○是不是頭 殼壞了」、「已經很習慣當凱子的乙○○,竟然用二千三百 萬元的高價,才從陳孝萱中買回她曾經擁有的愛巢,再次當 了冤大頭」、「螢光幕上看起來精明狡獪的乙○○,在真實 生活中的投資理財,其實表現的很『兩光』」、「乙○○其 實對房地產投資根本一竅不通」等語,雖不免尖酸刻薄而令 人不快,惟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
㈣復查,依YAHOO奇摩新聞、泉州晚報、新浪網、自由新 聞網、嗆辣星聞、江蘇廣播電視網報導,上訴人曾欠下巨額 賭債,上訴人亦自承到澳門賭博(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至一 七三頁),而藝人胡瓜因打麻將贏了上訴人二百萬元成為國 稅局稽查對象,亦有東森新聞網報導足憑(見原審卷㈡第四 四頁),上訴人對該等報導並未反駁甚或提出訴訟,亦足使 人有相當理由認為上訴人好賭為真實。而於系爭報導作成時 上訴人曾積欠信用卡帳款逾四十五萬元且迭經銀行催繳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丙○○基於上訴人年收入上億並陸續購入高 額房地產之事實,進而提出「為何他連一張白金卡的卡費都 繳款不正常?這是否意味著他還有其他的債務?還是一向好 賭的他,還在清償過去的賭債呢?」等疑問,亦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要 無足採。
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報導指稱上訴人「有錢買豪 宅養女人,沒錢還信用卡四十五萬」、「冤大頭」、「天字 第一號凱子」、「頭殼壞了」、「理財兩光」、「對房地產 投資根本一竅不通」等諸多涉及人格價值判斷之描述,使用 之評論語詞並非適當,且評論逾越報導內容云云。惟按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 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以不論意見或評 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 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 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 客觀事實證明。從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 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 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 ,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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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發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