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94年度,19號
TPHV,94,訴易,19,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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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張季光於民國85年10月30 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被告即自行辦理張季光之喪葬事宜 。嗣因被告由張季光生前任職之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下稱 樂生療養院)得知,尚有張季光公保死亡給付(下稱系爭給 付)可以領取,經樂生療養院人事室職員吳宜錚告知,需全 體繼承人共同辦理領款,被告竟偽造原告於 87年1月12日委 託被告辦理領取系爭給付之委託書,並於 87年1月12日行使 上開偽造委託書,交付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致樂生療 養院及中央信託局誤以為被告有受領權限,中央信託局乃核 發系爭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1000元,並由樂生療養院 承辦人吳宜錚於 87年3月間轉交前開款項之支票予被告收受 ,而詐得原告所應得之死亡給付 10萬500元,爰本於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 10萬500元 ,及自8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於其父張季光死亡後,因樂生療養院人 事室告知尚有系爭給付仍未領取,即自行填寫委託書,持該 委託書交付予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而領得系爭給付20 萬1000元。惟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因張季光死 亡時,原告不在國內,亦無法聯絡到原告,所有殯葬事宜都 是由伊處理,喪葬費用亦由伊負擔,係因樂生療養院承辦人 告知系爭給付有請領年限,一直要求伊趕快辦理,伊才填寫 委託書,所領得系爭給付均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伊有告知原 告領得款項已支付喪葬費用,並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表示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即可,伊在大陸支付之喪葬費用約美金 1 萬元,換算後,認為伊吃虧一點無妨,故無將一半系爭死亡 給付交予原告,且原告自78年起即授權伊太太及姊姊概括處 理所有事務,伊在87年間無法預見原告會在多年後提出民刑 事訴訟,並求為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其父張季光於85年10月30日 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被告即自行辦理張季光之喪葬事宜,



嗣因被告由張季光生前任職之樂生療養院得知,尚有系爭死 亡給付可領取,且需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領款,被告竟偽造 原告於 87年1月12日委託被告辦理領取系爭給付之委託書, 並於同日行使交付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致中央信託局 誤核發系爭給付20萬1000元,並由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 於 87年3月間轉交前開款項之支票予被告收受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 92年5月5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000990 號函、台灣省樂生療養院87年3月5日87樂人字第0456號函、 請領書、委託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3日中公 總現字第09316000788號函、復審答辯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28日衛署政室字第0169號函、警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5至39頁),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之上 訴駁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 123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惟被告則否認有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 ,應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乙○○,因其 父張季光於民國85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因病死亡,張季光 尚有公保死亡給付可以領取,詎乙○○未經共同繼承人甲○ ○之授權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 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87年1月間某日,偽造 甲○○之印章一枚,乙○○並偽造甲○○於 87年1月12日出 具之委託書,於 87年1月12日持以交付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 宜錚而行使之,致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均誤認乙○○有 領取公保死亡給付權限而陷於錯誤,中央信託局乃核發張季 光之死亡給付 20萬1千元,並由樂生療養院承辦人吳宜錚於 87年3 月間轉交前開款項之支票予乙○○收受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被告所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為詐 欺取財之對象,係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與原告並無任 何因果關係。
五、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 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又,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該項死亡給付依規定應同時 具領,或應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否則,請領程序即不合法,



主管機關將駁回其申請,全部之死亡給付20萬1000元均不得 領取,本件被告為領取該死亡給付,偽造原告甲○○於87年 1 月12日出具之委託書,代表原告一併請領張季光之死亡給 付,主管機關樂生療養院及中央信託局均未審核委託書之真 偽,逕核發張季光之死亡給付 20萬1千元予被告,有如前述 ,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領取該項死亡給付之被害人係樂生療 養院及中央信託局,原告並非本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詐得 之金額為 20萬1000元,非原告之10萬500元。蓋兩造既未同 時請領亦未委託被告代表領受,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 不得准其領取,縱令主管機關之職員,無法判別委託書之真 偽,並無過失,然全部死亡給付為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委託 書所冒領,其所為領取死亡給付之程序,於法不合,主管機 關自得對該冒領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不得以被告 冒領之事由,主張已生給付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 訴訟,主張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死亡給 付20萬1000元係被告向主管機關所冒領,故其冒領之金額係 全部死亡給付 20萬1000元,非其中原告之10萬500元,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被告並詐得甲○○所應得之死亡給 付十萬零五百元,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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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