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17號
TPDV,106,司聲,1217,2017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彭明珠
相 對 人 王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票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8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 院105年度存字第17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 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 處分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873號(含變換提存 物卷)、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8號、106年度聲字第291號事 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 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 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