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94年度,11號
TPHV,94,家上易,11,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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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九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丁○○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丁○○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江寶蓮同居所生之 非婚生子女,並經伊認領,上訴人依法負有扶養伊之義務。 近年來伊因年老多病,且伊經營之立人服裝研究學苑亦處於 虧損狀態,伊並積欠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 萬元及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另伊以配偶林英之房地向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二百五十八萬餘元,每月須繳付利息共四萬八千 元,加上伊每月生活費用、醫療及保養身體之費用共需三萬 元,致伊難以維持生活,為此,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扶養費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丁○ ○、乙○○甲○○分別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份 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依序各給付六千 元、四千元及二千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台北市開設立人服裝研究學苑多年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現與其配偶共同生活 ,其婚生子女有一男四女均已成年,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



元已足夠維持被上訴人之生活所需,況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 二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被上訴人每月所需應以三萬 元為已足。又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業,月 入二萬元,目前已辭去工作正準備升學考試,並無收入,而 上訴人丁○○乙○○雖有固定工作,惟每月尚須負擔母親 及兩個妹妹之生活費用。再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伊等扶養費, 上訴人甲○○尚可請求兩年之扶養費二十五萬零五百十二元 ,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三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江寶蓮同居所生之非婚生 子女,並經被上訴人認領,且上訴人均已成年(見原審調 字卷二二頁至二三頁、家訴卷六四頁至六五頁之戶籍謄本 )。
㈡被上訴人為三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出生;又被上訴人與配 偶林英另育有一男四女,並均已成年,彼等每月共同分擔 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約四萬元(見原審家訴卷三四頁、六一 頁至六三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近年來因年老多病,且伊經營之立人服裝 研究學苑亦處於虧損狀態,伊並積欠銀行抵押貸款二百五十 萬元及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另伊以配偶林英之房地向銀行設 定抵押貸款二百五十八萬餘元,每月須繳付利息共四萬八千 元,加上伊每月生活費用、醫療及保養身體之費用需三萬元 ,致伊難以維持生活等情。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難以維 持生活之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 ,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 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 ,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 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 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 字第四○一號及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被上訴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上訴人即扶養義務人應 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供伊生活之用,而上訴人並未抗辯以迎 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僅係對 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實體上理由予以爭執, 應認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 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核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 係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須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上訴人 始須負扶養義務。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 年老多病,且伊所經營之立人服裝研究學苑近年來招生困難 ,收入不足以支付營運成本,處於虧損狀態,致伊為維持生 計,曾以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四四巷九之 十六號五樓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向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信用貸款五十萬元,每月須負擔二 萬三千元之利息,並以配偶林英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路三七之九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向荷蘭銀行辦理抵押借 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零二元,每月須繳交二萬五千元之 利息,加上伊每月生活費用、醫療及保養身體之費用約需三 萬元,繳還貸款本金每月二萬元,伊每月之開銷支出約需七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荷蘭銀行房貸帳卡、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建成分 社負債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建物 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調字卷三二頁至三三頁、原審家訴卷 二十頁至二二頁、一四一頁至一四二頁、一五一頁至一六五 頁),並經原審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查復被 上訴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據該稽徵所復稱:被上訴人九十 一年度全年之所得僅為一千零七十九元,名下亦僅有坐落台 北市○○○路三四四巷九之十六號五樓房屋連同基地,有該 稽徵所函文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家訴卷四三頁至四六頁),再參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被上訴人罹患有腕隧道 徵候群、痛風、自發性高血壓及高脂質血症之症狀,健康情 形不佳(見原審調字卷三二頁),且被上訴人為三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出生,已屆滿六十三歲,及被上訴人名下雖有坐 落台北市○○○路三四四巷九之十六號五樓房屋連同基地, 惟僅供作住宅使用,況該住宅之市價為三百餘萬元復與其設 定抵押及信用貸款之債務三百萬元相近,業據被上訴人陳明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O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被上訴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關於被上訴人扶養費之酌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九十二年度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 年之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共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亦 即平均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約需三萬元,有上開調查報告 足按(見本院卷二三頁至二四頁);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 ,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 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 主張伊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醫療及保養身體之費用約三萬 元,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本院爰予酌定被上訴人每月之 扶養費用為三萬元。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每月尚須繳交抵押 借款、信用貸款之利息共四萬八千元,亦應列入扶養費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並非屬扶養費之範疇,且其設 定抵押之財產亦已足供抵押債務之清償,已如上述,足見被 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扶養能力部分:上訴人丁○○已自認伊為 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私人公司秘書,月薪約三萬五千元;而 上訴人乙○○亦自認伊為專科畢業,現於遠東商業銀行任辦 事員,月薪約三萬元,並提出伊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為證(見原審家訴卷七八頁至七九頁);另上訴人甲○○ 則辯稱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業,月入約二萬元,惟已 於二年前辭去工作,目前正在準備升學考試,並無工作,亦 無收入,經原審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 復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據該稽徵所復稱:上訴人丁○○ 九十一年所得總額為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乙○○為四十二 萬二千零十二元,上訴人甲○○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 有該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Z○○ ○○○○○○○號函文足按(見原審家訴卷四九頁至五五頁 ),準此,依上訴人丁○○乙○○上開所得資料顯示,足 見彼等均有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而上訴人甲○○既無任何 收入,自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 一項所明定。上訴人甲○○既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不能維持 自己之生活,自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依上開規定,自應 免除其扶養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參照 ),是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甲○○應負扶養伊之義務云云 ,要非有據。
六、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林英育有一男四女,長子黃冠瑋已 就業、長女黃蘭茜、次女黃薏蓉亦有工作,三女黃湘雯及黃 意惠亦均已就業,彼等每月共同分擔伊之生活費約四萬元等 情,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二二頁至二三 頁、家訴卷三四頁、六一頁至六五頁、一四六頁)。另被上 訴人與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江寶蓮育有四女,除上訴人丁○ ○及乙○○二人外,另三女甲○○並無扶養能力,已如上述 ,及四女黃婉儀尚在求學中,亦無經濟能力,故被上訴人並 未對之請求。據此以觀,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英及被上訴人與 其配偶林英所生之上開五名子女,每月既已共同給付被上訴 人之生活費約四萬元,足見彼等均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是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中具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 者計有被上訴人之配偶林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英所生之 上開五名子女、及上訴人丁○○乙○○二人,共計八人; 而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英所生之前開一男四女,與上訴人丁 ○○、乙○○二人,共七名子女之親等同一;另被上訴人之 配偶林英所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 一規定,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該七名子女相同,依上開規定 ,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本院既酌 定被上訴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三萬元,而被上訴人之扶養義 務人扣除無扶養能力之甲○○黃婉儀二人外,尚有八人, 該八人之經濟能力均不相上下,故本院認應平均分擔被上訴 人之扶養費較為公允,則該八人每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為三千七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30000元÷8=3750元), 上訴人丁○○乙○○每月應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即各為 三千七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自屬有 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雖上訴人丁○○及乙 ○○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其婚生子女每月既已給付被上 訴人約四萬元,已足夠維持被上訴人之生活所需,伊等不必 再負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其 婚生子女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約四萬元,固已超過彼 等應分擔之上開扶養費用額,惟該超過部分係屬彼等任意給 付,並非用以免除上訴人丁○○乙○○所應負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足見上訴人丁○○乙○○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要 非可取。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扶養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丁○○及乙 ○○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份止,按



月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自屬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丁○○乙○○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丁○○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三人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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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