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98號
TPHV,94,家上,98,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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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盡云
      黃潤霖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17日在中國廣東省梅州市 公證結婚,婚後被上訴人來臺共同生活,惟因兩造個性差異 及文化背景不同,感情生活不甚融洽。又上訴人為依賴月退 俸度日之榮民,原存之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積蓄均交由 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在其原籍購屋。無奈被上訴人仍常索取金 錢寄回大陸,如上訴人不從其願,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拳打 腳踢。上訴人於92年10月初,因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期 間,被上訴人亦未曾在醫院陪宿,甚至於上訴人病危時,每 來醫院看上訴人1次,即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看護費,更於同 年12月間不告而別離家返回大陸。被上訴人事後復自大陸打 電話給訴外人周標權,要求其不要至醫院照顧上訴人,顯有 虐待及遺棄上訴人之情事,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等情,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並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在臺 居留期限至92年12月26日,故須返回大陸辦理延期手續始得 再回臺灣繼續居留,惟上訴人拒不予協助辦理延期,致無法 再返回臺灣,並非有意遺棄上訴人。又上訴人於92年3月間 因發生車禍受傷,在國泰醫院治療返家休養期間,均由被上 訴人照顧,且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發生急性腦中風,住院 期間亦由被上訴人24小時隨侍在側,被上訴人並未虐待或遺 棄上訴人,兩造間亦無何感情不睦等語,資為抗辯。並在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11月17日在中國廣東省梅州市公 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當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4頁至第7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 不佳,被上訴人常為錢毆打上訴人,及有虐待遺棄上訴人之 事實,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遺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有 無虐待上訴人?㈢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返回中國廣東省,係因入出境許 可證所准許停留期限即92年12月28日屆至,始被迫離開臺灣 返回中國廣東省,業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查覆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之該局函)。至被上訴人迄未再 入境臺灣,係因上訴人向上開入出境管理局表示不願申請被 上訴人來臺,致入出境管理局未准許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 日之入境申請,亦有上開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 頁及第62頁之面談紀錄),故尚難以被上訴人留滯中國即認 有遺棄上訴人之事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常因索取金錢細故而毆打伊,惟就此 部分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為此部分之主 張,自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0月初,因中風臥病 在床,行動不便期間,被上訴人未曾在醫院陪宿,甚至於伊 病危時,每來醫院看上訴人1次,即向上訴人要求支付看護 費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但充 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有生病之事實,尚不足以據為證明 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等語,則經證人周標權在原審到場證稱:「我與原告(指上 訴人)是鄰居,原告住院期間我有去醫院看他,我看到兩造 因看護費的事吵起來,...原告有給被告(指被上訴人) 二萬七、八千元看護費,但被告認為不夠,兩造在護理站為 了要不要付看護費的事情鬧起來,...今年十月上旬八、 九號左右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叫我不要照顧原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頁),堪認上訴人中風行動不便,亟須他人看護 之際,被上訴人竟不顧夫妻情份,乘機索取看護費,並就金 額與上訴人爭執,甚而唆使他人不要看護上訴人。足見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夫妻互相扶持、疼惜之情義。至證人羅蘭 英、吳喜雲雖亦在原審到場證述上訴人不檢點喜歡抱其他女 人,且常因不喜歡被上訴人所煮菜色而毆打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及第121頁),亦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亦感情淡薄,並無互敬互重及互相包容之情。至證人李貽 海雖在本院到場證稱:兩造平日相處不錯,及上訴人中風後 被上訴人有照顧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未有向上訴人索討看護費及上訴人未毆打被 上訴人之事實,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憑取。綜上所述 ,堪認兩造間並無夫妻情義全無,且無互相信賴扶持之心, 維持其等間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而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 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見本院卷第24頁),被上訴人則 表示如上訴人願給與伊新台幣130萬元,伊即願離婚(見本 院卷第21頁),故難認有復合之可能,在客觀上顯已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且兩造就此重大事由 均須負責,有責程度復相同。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夫妻雙方就此重大事由 均須負責,且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應均得請求離婚,而無 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 照)。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請求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伊與 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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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