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復華
被 上訴人 甲 ○
丙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甲○、丙○、乙○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丙○、乙○之父林燕 生來台後,其戶籍有關為林競之嗣子之記載,係其自行聲報 所致,並非由林競以戶長身分聲報者,因而林燕生有冒親冒 籍情事云云,請求判決確認林燕生戶籍為其自行聲報,並註 銷該戶籍登記,且提出戶籍登記書、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上 開請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以上訴人之起訴顯 無理由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戶籍 為其冒親冒籍所為之登記,並註銷該戶籍登記。㈢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甲○、丙○、乙○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答辯狀一紙,略謂:身 分關係並非確認訴訟之標的,兩造間因遺產涉訟已二十餘年 ,相關民刑事確定判決亦多達數十件,上訴人一再重複陳述 過去判決業經調查且遭駁回之主張,其請求顯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 確之法律關係,故過去不明確之事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
,即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參。經查,上訴人之父林競 、母鄭修及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已分別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六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死亡。因 而,已死亡之林燕生、林競與鄭修之權利能力,均歸於消滅 ,彼此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燕生冒 親冒籍自行登記為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一事,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九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等民事確定判決( 見原審卷第20-25頁),業經審認上訴人之父母林競、鄭修 已立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訴請確 認林燕生冒親冒籍自行登記為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一事, 並無礙於前開確定判決就系爭嗣子事實之認定。四、復按形成判決,因直接足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 力,故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 不得任意提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略以:被上訴人 之父林燕生來台後,其戶籍有關為林競之嗣子之記載,係其 自行聲報所致,並非由林競以戶長身分聲報者,因而林燕生 有冒親冒籍情事云云,請求判決註銷該戶籍登記等語,依其 聲明內容可知,係涉及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效力之問題, 乃為形成之訴,依前揭說明,提起形成之訴,限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得任意提起。上訴人提起本件 形成訴訟,並未表明其係依據何種法律明文規定而為本件之 請求,致原法院無從審酌,即於法不合,已經該院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裁定在 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日補正,惟查其補正內容除 係提供與本件無關之財產塗銷登記事件之裁定、判決影本等 外,上訴人就其應補正之事項仍未補正,而上訴人於聲明上 訴後,歷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無法提出其係依據何種法 律提起本件註銷登記之形式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謂 有理由。
丙、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及形成之訴,均無理由,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