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抗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阿俊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4年 2月22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45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164號裁定竟未敘明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57 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重 要證據有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已提出司法院 74.5.30( 74)廳民 1字第420號函、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 及5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例為證,原確定裁定復未審酌,亦 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再審聲請 人提起之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案件與前訴即宜蘭地 院86年度訴字第 275號之訴訟標的間僅有優先承買權之因果 關係,且被告僅為甲○○、林良雄及林淵源等 3人,與前訴 被告為甲○○、林良雄、林淵源及劉簡玉子等 4人,並不相 同,顯非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認屬同一事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僅以相對人為前後訴訟之同一當事人 及請求標的相同即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之89年度訴字第 157 號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 確定裁定未就兩造爭執焦點及有無違背法令為論斷,亦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 號裁定、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91年度再抗字第35 號、第62號、第104號、第145號、第 164號及92年度再抗字 第43號、 128號及93年度再抗字第25號、第51號、第62號、 第71號、第81號及94年度再抗字第 2號、第11號裁定。㈡就 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裁定及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 號裁定准予再審。㈢再審相對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 段9之10、9之14號內持分403727/ 678527,面積為7913平方
公尺,以新台幣4605元 6角價金,與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 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聲請人 公同共有。㈣第一、二審再審歷審及本訴歷審訴訟費用均由 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程序部分:按再審聲請人係就宜蘭地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 裁定(含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及其後所有之再審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就此陳明未逾再審期間 ,經核聲請人係於94年3月8日收受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裁定,聲請人於94年 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聲 請再審之3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 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507 條規定,此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有準用。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經過為: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與第三人林 良雄、林淵源為被告,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 275號受理,其訴之聲 明第 2項為:「被告甲○○(即再審相對人)就坐落前項地 號(即宜蘭市○○段9之2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156/7530, 應以新臺幣4605元 6角為買賣價金與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 有」,該事件中再審聲請人部分經宜蘭地院以違反一事不再 理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87年度抗字第2569號駁回其抗 告而確定。惟嗣經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後,由本院以 88年度再抗字第 144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均廢棄,並發回宜蘭 地院,嗣經宜蘭地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 4號審理後,以再審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經再審 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則以88年度上易字第 200號駁回其 上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復以再審相對人及劉簡玉子、林良 雄、林淵源等 4人為被告,向宜蘭地院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57號受理,其訴 之聲明為:「一、請求判決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9之2地 號...持分(按即應有部分)1156/ 7530之土地,於民國 84年 5月15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9994號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良雄、林淵源各持分(應有部分) 1156/ 15060,及於70年 7月22日以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編號10070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簡玉子持分 ( 應有部分) 1156/ 7530之登記,均應塗銷。二、請求判令被告甲○○( 即再審相對人) 應將前項土地持分 (應有部分)以新臺幣 4605元 6角為價金,與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訂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將此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宜蘭地院以再審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第 2項部分,與再 審聲請人先前對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等 3人起訴請 求之前開86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當 事人、法律關係與該法律關係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 ,屬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 再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7 款後段規定有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該部分訴訟。再審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0年度抗字第1254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惟再審聲請人嗣即以:上開89年度訴字第 157 號訴訟之被告為甲○○、劉簡玉子、林良雄、林淵源等 4人 ,而上開86年度訴字第 275號事件之被告為甲○○、林良雄 、林淵源等 3人,其當事人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確定 裁定竟認上開 2事件係屬同一事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抗告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附最高法院裁判、司法院民事廳 函等漏未斟酌,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執行聲請狀及宜蘭 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何不採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 497條之再審理由,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再審理由,或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而以91年度再抗字第 35號、再抗字第 62號、再抗字第 104號、再抗字第145號、再抗字第 164號、92年度再抗字第 43號、再抗字第 128號、93年度再抗字第25號、再抗字第51 號、再抗字第62號、再抗字第71號、再抗字第81號、94年度 再抗字第 2號、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均有前開各判 決及裁定可稽。
五、按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無非主張⑴原確定裁定與86年 度訴字第 275號確定裁定並非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以此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其後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57年度民執字第1826 號聲請狀、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司法院74.5.30(74 )廳民 1字第 420號函覆本院解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及5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例等重要證據,復未說 明其不採之理由,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亦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均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 已在前開數次再審聲請時提出之,並均經本院前次再審程序 裁定駁回之,以下分述之:
㈠就同一事件部分: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35號裁定業表明:「 本件與前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形式之當事人雖非相同,然 本件之當事人為前訴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其訴訟 事件仍屬同一... 是本院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 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再 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04號裁 定亦謂:「原確定裁定認定前後兩訴之要素均相同,再審聲 請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無不合... 從而,再審聲 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 審理由,而據以聲請再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 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裁定亦謂:「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 訴更字第4號及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關於再審聲請人訴 請再審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其 當事人相同,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至再審聲請 人於 2訴訟聲明之標的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雖有差異,但 系爭 9之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乃系爭9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之代替物,應認二者之請求同一,再審聲請人先後對再審相 對人提起各該訴訟,應屬同一事件。至再審聲請人於同一訴 訟程序併對林良雄、林淵源、劉簡玉子起訴,但渠等非上開 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部分訴訟之被請求對象,自 非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不得以再審聲請人利用一訴訟程序 對再審相對人及林良雄、林淵源、劉簡玉子請求,認為前後 2 訴訟關於請求再審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部分,當事人有所不同,而非同一事件。... 綜上,本院91 年度再抗字第164號確定裁定論述89年度訴字第157號事件關 於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部分,與88年度訴更字第 4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 相對人請求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屬同一事件,進而認定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57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 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而裁 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無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就司法院74.5.30(74)廳民1字第 420號函覆本院解釋、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號判例及51年度上字第1041號判決 等重要證據未說明不採理由部分: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04
號裁定、91年度再抗字第 145號裁定已表明:「雖再審聲請 人主張其已提供司法院74. 5.30(74)廳民1字第420號函復 本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及51年上字第 1041 號判例,認為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兩 訴訟,除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外,就再審相對人部分, 當事人亦相同,即應屬同一事件,是再審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從而,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而據以聲請再 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再審聲請人主張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宜蘭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等重要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部分:本院92 年度再抗字第 128號裁定已表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另主張 :本院91年度再抗字第 164號裁定未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宜 蘭地院57年度民執字第1826號聲請狀及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為何不採之理由,而本院92年度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 就此亦未敘明理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惟 ... 縱有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 由」。
㈣至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就兩造爭執焦點及有無違背法令未論 斷,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因確定裁定就聲請再審人所指摘之 前述論點均已於裁定書中闡明,尚無不備理由之情,況揆之 前述「不備理由」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據以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 ,均已於本院前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歷次再審裁定 駁回之,其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及前揭駁回其再 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依法不 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