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 原告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再審 被告 台北縣淡水鎮天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歐亞美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
7月29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66號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系爭工程承攬人鴻德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德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彼此亦不相識,更未 受鴻德公司之託與再審被告成立工程保證契約,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伊公司前負責人林香蓮否認與再審被告天生國民小 學間有工程保證契約存在,天生國民小學承辦人黃正堂亦證 述未與伊對保,就此等保證契約是否成立之疑義,伊發現只 要傳喚鴻德公司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時之負責人出庭作證,釐 清鴻德公司是否有委請伊擔任保證人此一事實,即可獲得證 明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伊勝訴並無不當,上訴後反判伊敗訴, 尚屬可議。此一證據於原審未經斟酌,且伊於法院斟酌上開 證據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一)廢棄原確定判決。(二)再審被 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 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該條文所指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現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 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據係鴻德公司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時之負責人,其證詞如受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自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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