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22號
TPHV,94,保險上,22,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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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郭宏毅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人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林麗玲(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 伊為受益人,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9 日向被上訴人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20年繳 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20 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以及「個人傷害保險-其中身 故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等附約,嗣於93年3月31日加入被 上訴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康健公司 )「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享有團體傷害保險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詎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自上班之日 日春小吃店(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路206號 )離開, 在距上開小吃店約100 公尺之路邊等候其男友蔡政煌來接, 經蔡政煌發現林麗玲跌落路旁之水池,隨即將其送往附近慈 愛醫院急救,並通知警方和家屬,仍因「生前溺水」不治死 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載明,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認:「 被保險人(即林麗玲)係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按傷害保險單示範條例(下稱傷害保 單條例)第2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下稱團保單條 款)第5 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林麗玲之死因既為生前溺水,而非疾病所致,且屬外來 之侵害,客觀上當係遭遇突發之不可預料情事而生保險事故 。依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 金予伊。又按傷害保單條款第13條及團保單條款第17條約定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第5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伊於93年8 月中旬分別 向三商美邦公司、美商康健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其等分別 於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10日來函表示不予理賠。故伊自得請 求其等分別自其不予理賠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爰求為判命三商美邦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9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美商康 健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三商美邦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㈢美商康健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 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三商美邦公司以:林麗玲前於89年4月19日以上訴人為受益 人,向伊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並附加「20 年 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以及「個人傷害保險」等附約, 因林麗玲於93年3月31日死亡,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經伊 審查後,認為符合「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20年繳費 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要件,故 已依約理賠「死亡保險金」合計1,000,427 元(含退還未到 期保費427元 )。至於「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 金」部分,由於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林麗玲係因遭 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故無法 理賠此部分之200 萬元。雖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麗玲 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無他殺)」,惟其僅係就其「死 亡結果」予以記錄,至是否為意外事故則未予記載,上訴人 自不得據此為其有利之主張。況林麗玲自89年以來即受憂鬱 症所苦,依諸多事證顯示林麗玲係自行跳入魚池自殺,而造 成死亡之結果,依上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9條除外責任( 原因)之約定,伊不必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美商康健公司則辯以:林麗玲固於93年3月31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向伊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 嗣因溺水死亡,惟本件保險係屬意外險,需因意外傷害事故 死亡,伊始有理賠責任,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溺水死亡 並非一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是上訴人應就林麗玲係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其未能舉證 證明前,伊自無需給付保險金。至於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林 麗玲係酒後不慎失足墜落,而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報告書則未 認定為意外,故本件是否意外,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 斷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女兒林麗玲以伊為受益人,分別於89年4月 19日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附加「 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以及「個人傷害保險-其中 身故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等附約,嗣於93年3月31日加入 美商康健公司「康健團體保險計劃」享有團體傷害保險300 萬元。詎林麗玲於93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不幸溺水,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身亡。嗣三商美邦公司依「20年繳費祥安終 身壽險」、「20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給付其 「死亡保險金」1,000,427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427元), 至於身故保險金及團體傷害保險部分,三商美邦公司、美商 康健公司均認為林麗玲並非意外死亡,分別於93年9月2日及 同年月10日回函拒絕理賠等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商美 邦壽險保單資料查詢表、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證、雲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理賠申請暨保險書申請書、三商美邦保險 公司93年9月2日函、美商康健保險公司同年月10日函等為證 (見原審外放證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林麗玲是否係意外身亡?茲詳析 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林麗玲係意外身亡,此由檢察官相驗結果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所載可以證明,而且保險契約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 非由於被保險人自身之疾病所引起即可。被上訴人抗辯死者 非屬意外死亡,自應負舉證責任。況死者生前並無異狀,不 致於自殺,雖其曾打電話給男友蔡政煌稱「下輩子再做夫妻 」云云,乃係酒後言語,並無自殺意思。且從現場各種跡證 ,也符合意外落水情節云云。三商美邦公司抗辯:林麗玲有



憂鬱症病史,且最後通話係「下輩子再做夫妻」;依現場水 深、陳屍地點距岸邊3公尺餘,口鼻有泥砂,可見林麗玲有 意尋死。檢方相驗時僅勾選「未確認」死亡種類,並不認為 係意外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未考慮其最後通 話內容,推論過程不夠嚴謹。美商康健公司則抗辯:上訴人 應證明林麗玲係意外落水死亡,不能僅憑「溺死」即認為意 外。依現場水深僅85公分,意外落水可自行爬起,且林麗玲 將皮鞋、皮包放置於附近,應係尋短等語。
㈡按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雖上開規定並未就舉證責任另為規定,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自應證明林麗玲係意外死亡, 始得請求理賠。
㈢查上訴人主張林麗玲係意外溺水死亡,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43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外放物);惟其上關於死亡種類並未勾選「②意外死」, 反而勾選「⑤未確認」,故此證明書即不足以認定林君係意 外落水。上訴人復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佐證林麗 玲係意外溺水,並稱此一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具有 證據力云云。惟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 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 能證明之價值。因此公文書固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然其實質上 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以複 驗鑑定書僅具有形式證據力,實質效力仍應由法院審查,並 非法院應專以複驗鑑定書為判斷依據。本件複驗鑑定書對死 者死亡原因之判定,僅記載:「㈠...據偵查卷宗筆錄記 載,死亡現場無打鬥痕跡,死者身體亦無明顯外傷」、「㈡ 法醫複驗發現,如前所述,無積極證據支持『他為』造成之 死亡」.「㈢...血液檢驗含高濃度酒精0. 189ug/ml , 此濃度下可使人意識不清。」「㈣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 因酒後至魚池邊活動,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 。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 」(見上開相驗卷第55-56頁);其推論固非無見,然觀諸 以下情況,本院認為該推論,非無推敲餘地。
1、依林麗玲同住友人蔡政煌於初次警訊時陳稱:「(你於93年8 月7日23時28分你接獲林麗玲的電話,她跟你說什麼?)她跟 我講說她要到西螺鎮○○里○○○路三格魚池,她又說下輩



子再做夫妻。」「(你何時發現林麗玲的屍體在三格魚池內 ?)我接獲她打的電話後,我立刻從二崙住處趕至她上班的 西螺鎮○○○路206號(日日春小吃部)找她未獲,就跑至三 格魚池找,先見到魚池旁有一只皮包,又見魚池內有兩隻腳 浮出水面,頭部朝下那時間大約23時40幾分。」(見同上卷 第8頁背面筆錄),依蔡政煌證詞,其得知「下輩子再做夫妻 」一語即火速趕往現場,綜合林麗玲言詞內容與蔡政煌情急 反應,應認林麗玲已強烈表示尋短念頭,蔡政煌擔心不測始 火速趕往。再者,慈愛綜合醫院93年8月7日急診護理評估紀 錄表記載(見外放證物),林麗玲生前確患有憂鬱症,則其 「下輩子再做夫妻」,應係其對男友之最後遺言。2、雖蔡政煌在93年8月9日檢察官訊以「93年8月7日晚上11點28 分,林麗玲打電話給你,是否有提到『下輩子再做夫妻』? 」回稱「她常喝酒,亂說話。」(見同卷第33頁)。然而, 如林麗玲酒後常出此言,蔡政煌應習已為常,又何必奔往池 邊?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林麗玲皮包係放置在三格魚池旁水 泥基座上,一隻高跟鞋留在柏油路面(見同卷第二七之一頁 ),基座間空隙並不寬敞,基座底部復與柏油路面略有落差 ,與水池間尚有狹長草地(見美商康健公司於原審書狀所附 照片,外放證物);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 所載,林麗玲之外表,並無任何可觀察之外傷(見外放證物 ); 則林麗玲如係不慎落水,皮包應隨身掉入水中或掉落在 岸邊,身上又豈可能無任何擦傷?從上情參互以觀,林麗玲 應係跳入魚池自殺。雖林麗玲父親林木火、友人林玫慧、黃 松碧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供稱林麗玲沒有輕生念頭,沒有異 狀,不可能自殺云云。惟此均彼等主觀推測之詞,所述尚不 足以證明當晚林麗玲無意輕生。至於上訴人在本院具狀,聲 請再訊問蔡政煌林玫慧黃松碧以證明林麗玲時常在上開 魚池旁等候蔡政煌接她,及93年8月7日晚上離開日日春小吃 店時,尚對同事提到「明天一起去玩」云云,除與待證事實 並無必然關聯外,核係新攻擊方法,難免臨訟勾串,自無調 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保險人 林麗玲確係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身亡,而被上訴人已 舉各間接事證,足以推認林麗玲確係自殺溺水身亡,自不合 乎理賠要件。上訴人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三商美邦公 司、美商康健公司分別給付如聲明第2、3項保險金與利息,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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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