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412號
TPHV,94,上易,412,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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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昱良
      趙上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 ,駕駛車號G7-962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 66 公里200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 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 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時,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 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李應文所駕駛車號2Q-993 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致該車上所附載之上訴人及訴外 人曾寶珠受傷,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4至6根肋 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 2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4,02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用330元、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365,650元、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共計 8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1,650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之1,425,353元之請求為其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551,650元上訴 ,其餘873,703元及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 定。)
二、被上訴人辯稱:對於原法院9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上訴人就其所受之各項 損害,並未提出完整之證明,且提出諸多不合理之要求,自 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經怡仁綜合醫院診 斷之結果,僅有頭部外傷及腰背、胸部鈍挫傷等,雖依馬偕 紀念醫院於91年3月14日所拍攝之X光片,顯示上訴人有肋骨



骨折情形,然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車禍當天即由救護車送 至怡仁綜合醫院診療並住院至91年3月13日,而怡仁綜合醫 院已函覆說明:經檢驗未發現上訴人有肋骨骨折之情,是以 上訴人之肋骨骨折應非本件車禍所引起,則其因而所支出之 各項費用,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 ,駕駛車號G7-962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桃園縣中壢市欲往楊梅鎮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 66 公里200公尺處,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前方變換車道之車輛時, 操作失當,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往中線車道打滑,追撞前方 由訴外人李應文所駕駛車號2Q-9938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 ,致該車上所附載之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寶珠受傷,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天,即由救護 車送至怡仁綜合醫院救治,於91年3月13日出院後直接轉送 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至91年3月28日出院,被上訴人已經給 付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計67,35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費用收據為證,可信為真實。原法院刑事庭亦 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相對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 否認之。查怡仁綜合醫院雖回覆稱:上訴人於91 年3月10日 入院時,傷勢為腦震盪,頭部、胸部、背部挫傷,疑似右側 肋骨骨折,91年3月13日出院時傷勢有進步,病患住院期間 曾對其胸部肋骨做過檢驗,並無發現肋骨骨折之情形等語。 惟該院回覆之病歷資料,並無X光檢驗之相關資料。而上訴 人於91年3月14日上午10時41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所拍攝之X光 片顯示,該院所上訴人之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第4、5根 較明顯,第6根為裂痕),馬偕紀念醫院94年1月14日函文表 示:骨折之判定為臨床上有疼痛,如X光追蹤(也許有數張 )有任何一張可以顯示斷裂,即可診斷為肋骨骨折,正常之 肋骨在任何角度照射均不會出現有骨折,但有骨折之肋骨, 可能因角度不同而可能出現正常之情形,故只要有一張X 光 片判定骨折,配合臨床症狀即可診斷等語。上訴人係於91年 3月10日車禍當天即由救護車送至怡仁綜合醫院診療,住院 至91年3月13日,於當日出院後直接轉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 ,上訴人於車禍後4日即經檢驗有前開骨折情形,時間上應 屬極為密接,且經原法院向怡仁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查



詢之結果,亦未發現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曾發生其他可能造成 骨折之相關事故,故上訴人主張其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之 傷勢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為可採信。五、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痛苦,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審准許上訴人醫療費用4,020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 費用33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對此部分加以爭執,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365,650元,被上訴人 抗辯其請求過高。上訴人雖主張:其於6月14日到6月20日住 院,出院後又因拉傷,肋膜發炎舊傷復發,7月1日到7月5日 再次住院,經常疼痛需要住院治療等語,並提出三總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其所提證據均屬門診治療證明,不能證明其於 門診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而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27日函文 表示:一般多根肋骨骨折病患出院後,均需後續醫療,需門 診復健及藥物控制,一般約3至6個月,依個案而定,出院後 會影響勞力性工作3至6個月,一般文書性工作則影響2到3個 月,之後大部分病人可復原不會影響工作。上訴人自承其受 傷前僅於91年間在禾盈起重行工作三個月,90年之前並無申 報所得稅。上訴人原任職於禾盈起重行係擔任會計工作(行 政工作性質),月薪38,0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非 屬勞動性工作,係屬文書性工作,參酌上訴人之傷勢及上開 馬偕紀念醫院之函文,應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而喪失 勞動能力3個月,每月以38,00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共計114,000元,其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80,000元,被上訴人抗辯其請求過 高。本院自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 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38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80, 000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48,350元(4,020元 +50,000元+330元+114,000元+80,000元)六、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8,350元及自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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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