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段82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於買受人陳 良瑋之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揚波所 有,李揚波死亡後,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7分之1之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下,訴外人李照 鴻雖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但並無處分及使用、 收益之權限。系爭房屋被查封前,上訴人即與該房屋共有人 之一即訴外人李憲章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詎原 執行法院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非該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有權占有人之身分 ,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 203 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揚波前將其所有系爭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李揚波與訴外人李憲章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李揚波 於民國(下同)87年 9月1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李 憲章、李照玉、李照鴻及李純雅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其中 李純雅復將其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
人杜玉桂所有。嗣因上開抵押債務繳款發生遲延,伊乃先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房屋,經原審以90年度拍字第2084號裁 定准許在案;其後伊又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李揚波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連帶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亦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 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併依上開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及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無不合;又 訴外人李照鴻係基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 7分之3,上訴人與李照鴻間有何內部關係,非伊所得明瞭, 既不得對抗伊,亦不得據以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揚波所有,李揚波 為擔保其本人與訴外人李憲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86年 10月15日將該房屋設定最高限額 1,2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67之1 頁)。嗣李揚波於87年 9月19日死亡後,該房屋由訴外人李 憲章、李照玉、李照鴻及李純雅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7分之1、7分之1、7分之3、7分之2,其後李純雅復 將其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9年 8月18日移轉登記於訴外 人杜玉桂所有。之後,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 ,被上訴人乃以訴外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杜玉桂為 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房屋,經原審以90年度拍字 第20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以李揚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與訴外人李憲章、李明章、李昭鴻、李純雅、李瑞盛為共同 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原由李揚波所積欠之債務912萬6,5 9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旋被上訴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 執字第2031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中,被上訴人復具狀表明追加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21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及追加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明章 、李純雅、李瑞盛為執行債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原審90年度拍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 原審北簡字卷30至32頁、訴字卷147頁、93至95頁), 並經 原審調取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外放影印卷75至8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執行法院受理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既 係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 鴻、杜玉桂為相對人,雖被上訴人嗣後具狀表明追加包括上 訴人在內等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惟上訴 人仍非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而係第三人。
五、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721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拍賣抵 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房屋進行公開拍賣,而由訴外 人陳良瑋拍定買受,並已經原執行法院於92年 3月25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又已於92年10月 3日執行點交予買受人陳良 瑋完畢,且其拍賣所得價金亦已經作成分配表,此有拍賣筆 錄、原執行法院92年3月25日北院錦執洪字第20310號函、執 行筆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該民事執行卷內足 稽(見該卷124、125、152、178頁),顯見原執行法院就系 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其後之93 年 1月30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屋 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無據。況查,上訴人並未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如其所云伊係將其應繼分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下,充其量亦僅得本於其與李照鴻 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李照 鴻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在此之前,尚 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而其所主張之占有事實 ,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自均不得據以排 除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 20310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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