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87號
TPDV,106,司聲,1187,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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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
上列聲請人與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韓進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處分,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18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60,324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2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79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因韓進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本院105年 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已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 人,無假處分擔保之必要,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支票假處分命令、通知因破產停止執行並程 併破產程序函、破產宣告裁定(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 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18號假處分裁定,對相對 人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79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執行在案,嗣韓 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月12日以10 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106年2月10日裁定選任范 惇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進行破產程序,惟聲請人迄未 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99 號假處分執行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本件 復查無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其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 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 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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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