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266號
TPHV,94,上易,266,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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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69-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子信張德全張子重四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乙○○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 新店市○○路171 號磚造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 部分 所示面積65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周圍以如原審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所示之矮樹叢為圍籬成庭院,立起鐵門做為出入 口,圍籬與鐵門以內庭院(不含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 (D) 部分所示面積86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51平方 公尺。上開房屋與庭院現由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中,屢經催討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乙○○應將 系爭房屋暨如附件所示圍籬及大門拆除,被上訴人並應將系 爭房屋與庭院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民國58年間向第三人購得系爭房屋 後,再於66年7 月17日向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上訴人之父 張德美、訴外人張子信張德全、張孫汶購買系爭房屋與庭 院坐落之土地,雖乙○○於訂約日不具自耕能力,但買賣契 約約定自開放農地買賣之日起生效,該買賣契約非當然無效 ,基於買賣契約關係,更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丙○○係 代其兄即乙○○看護管理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6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 店市○○路171號之磚造房屋如附圖 (A) 部分面積65平方公 尺遷出,被上訴人乙○○應拆除上開房屋暨如原判決附件所



示之圍籬及大門,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暨圍籬內 所使用之同地號土地如附圖 (D)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及張子信張德全張子重四人 所共有,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庭院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 (A)、(D)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51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照片( 見原審卷第4至5頁)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地政機 關繪製成果圖,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81至84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上開 系爭土地,乙○○就系爭房屋具備事實上之處分權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0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惟上訴人主張乙○○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土地 買賣關係顯非真實,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詳述於後: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 ,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 歸消滅而言。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 無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抗辯乙○○已於66年 7月17日向系爭土地當時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德美張子信張德全、張孫汶購買系爭 房屋與庭院坐落之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 土地買賣收據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主張伊 父親臨終前交待系爭土地送給伊,未提及有出售乙○○一事 ,伊更未於父親遺物中發現任何字據,顯見土地買賣契約並



非實在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 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 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例如他造就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有爭 執,舉證人即應提出原本以茲證明私文書之存在,倘謂該 私文書原本已遺失致不能提出,舉證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如私文書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判斷其真偽。
2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6 至37頁)係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上訴 人證明其真正。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本 或正本,惟已提出土地買賣收據正本(見原審卷第44頁, 正本已發還,影本見原審卷第38頁)為證,依該收據載明 :「茲收訖乙○○先生所付購買台北縣新店鎮○○段溪洲 小段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內分割約伍拾坪(即新店溪洲路一 五一號房屋基地及現有圍牆內之土地全部)購地價款(內 含定金)總額共計新台幣伍萬元整,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影 印副本各一份無誤」,而原新店溪洲路151 號門牌即為現 在之溪洲路171 號,此經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張子信證述明 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且該收據上 並有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之印文或簽名與指印,核與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所載出賣人相符,就買賣之不動產標示與 價款及付款辦法復與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相符,顯然該收據 係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出具,要無庸疑。
3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買方見證人姚志滿於原審證稱:乙○ ○有買一塊地請伊擔任買賣契約見證人,伊有在契約上蓋 章,契約書上蓋的印章是伊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7 至28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張子信於原審證稱 :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印章是伊蓋的,當初簽契約時,是張 德美要求伊要蓋章,因伊有持分,土地共有人包括伊、張 德美、張德全、張孫汶,手印是不是伊的並不清楚,當初 是買賣雙方直接接觸,有沒有收到錢記不起來,66年訂約 後到現在伊沒有要求乙○○返還土地,也沒有聽過張德美 有這樣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65頁),益見乙○ ○確實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購買系爭房屋與庭院坐落 之土地。
4再查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66年7 月17日簽訂,距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已有27年之遙,被上訴人辯稱原本已遺失, 衡諸常情,尚非不可能。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往生前, 未提及系爭土地有出售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是本件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或正本 ,惟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土地買賣收據記載,乙○○已付訖 買賣土地全部價款5 萬元,倘乙○○未購買系爭土地,何 須支付價款予土地所有人?而本院比對土地買賣收據正本 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均有「姚志滿」、「張子信」 印文,以肉眼辨識即知二者相符,參諸證人姚志滿、張子 信上開證詞;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買賣收據上記載 出賣人相同,買賣之不動產標示均為系爭房屋與庭院坐落 之系爭土地約50坪;而被上訴人辯稱契約原本遺失,亦與 常情無違,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上開證據與全辯論意 旨,認被上訴人辯稱乙○○已購買系爭房屋與庭院坐落之 系爭土地事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尚屬非虛,足堪 採信。
㈢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惟系爭土地屬農 地,乙○○於訂約時不具購買農地之資格,且係就系爭土地 為部分之移轉,有違土地法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自始無效等語。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 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屬農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者,其所有權之 移轉無效,本件買受人即乙○○雖欠缺自耕能力,然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5 條載明:「附註:政府開放農地買賣之日起, 本約正式生效」等語,核其真意,買賣雙方顯於買賣系爭土 地(農地)時,預期於政府開放農地買賣時即不能之情形除 去後再為給付(土地所有權移轉),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 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 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 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本件乙○○係 購買系爭土地約50坪,買賣契約復約定於政府開放農地買賣 之日起,正式生效,是乙○○購買系爭土地縱係移轉為共有 ,惟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依土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乙○○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已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律規定,自難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有違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
㈣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乙○○)承租本土 地多年早經建有房舍並持有租約及租金收據,今合理價購本 土地,事屬必然,...」等語,可見於訂立買賣契約後, 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德美及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乙○○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 訴人既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正 當權源,出賣人即上訴人之父張德美及其他共有人自不得依 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既已繼承其父張德美之 權利義務,即繼受原出賣人之權利義務,亦不得以被上訴人 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被上訴人遷出及拆屋還地。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基於買賣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非屬無權占有,尚屬可信。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所有物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乙○○將系爭房屋與如附件所示圍籬與大門拆除,被上訴 人二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A)、(D) 部分系爭房屋及庭院坐落 之土地交還,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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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