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
務處
法定代理人 柯寬治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金水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垂聲,嗣於民國93年 7月16日變 更為柯寬治,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一件 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 院卷第12頁至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亡故榮民周聖藻為同袍摯友,因周 聖藻生前在台灣無親人,復身患癌症需長期治療安養,故其 戶籍一直設在伊住處與伊共同生活,由伊負責照顧,伊乃自 90 年12月22日起至91年9月 6日止,陸續為周聖藻墊付如附 表所示醫療、看護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2萬 4599元,均係自伊妻陳智惠於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款領取,及 其平日任職大樓管理員之車馬補助費及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用 等收入來支應,其中匯至大陸給劉天真的款項更是向伊女兒 借錢始湊足。迨周聖藻死亡後,伊於91年 9月30即將所有憑 證及單據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審議完成並無異議,上訴人 前任處長劉艾迪亦允諾伊,待周聖藻之妻同意後,即可歸還 伊代墊之款項,嗣周妻已提出書面報告同意歸還伊代墊之款 項,詎上訴人竟擅自扣住不還,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72萬4599元及自9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榮民周聖藻於91年9月6日病逝,上訴人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為周聖藻 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管理其遺產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提出 單據、發票為證,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係周聖藻生前之花費
,並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支付;其中90年12月22日支付榮 民總醫院醫藥費1466元、90年12月24日匯出美金 1萬3000元 (折合新台幣45萬5470元)至大陸等款項,均係從周聖藻生 前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復郵局帳戶之存款支應;且周聖 藻於郵局、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自90年12月 10 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除水電費、稅金外,尚支出180餘 萬元,顯見周聖藻生前縱有醫療、看護等費用需支付,亦非 由被上訴人代墊。另被上訴人主張由第三人陳智惠存款帳戶 中領出之金額及時間,亦均無法與其主張繳交周聖藻醫療費 用之時間、金額相吻合,可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債權不足 以證明為真實;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9月2日及同年9 月9日分別自周聖藻之帳戶提領50萬元、80萬元及40萬元, 倘被上訴人確有為周聖藻代墊款項,已足供抵銷,被上訴人 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5532元 (即如附表編號 1、3至24、25a、26、28至31所示),及自9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9067元 (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 之455470元、編號25所示之3097元、編號27所示之 500元等 款項之合計) 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 訴人主張榮民周聖藻於91年9月6日病逝之情,有戶籍謄本一 紙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周聖藻墊付如附表編號 1、3 至 24、25a、26、 28至31等合計26萬5532元款項,應由上訴人歸還之情,則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 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 ㈡如有,周聖藻是否已於生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 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陸續為周 聖藻墊付如附表編號1、4至24、25a、26、2 8至31所示之醫 療、看護費用等合計22萬8632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為 周聖藻前往大陸尋妻之費用 3萬6900元,均係自其配偶陳智
惠於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款領取,及其平日任職大樓管理員之 車馬補助費及子女給付之生活費用等收入支應等語,並提出 周聖藻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之醫療、看護費用 單據原本27紙、陳智惠之文山武功郵局儲金簿存提款明細為 證(影本依序見原審卷第23頁至53頁、第186頁至188頁);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之情 事,並辯稱:周聖藻生前有足夠存款自行支應醫療、看護費 用,不須被上訴人代墊等語。經查:
⒈周聖藻在台灣並無親人,其與被上訴人為服役時之袍襗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周聖藻之戶籍曾設籍 於被上訴人住所即台北市○○路 ○段181巷12號3樓,至73年 始遷出至台北市○○街120巷138號之3 乙節,復有周聖藻之 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2頁),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其與周聖藻交情深厚,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持有周聖 藻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單據原本27紙,其金額合計22萬8632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未為周聖藻代墊上 開醫療及看護費用,或周聖藻生前已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費 用,則被上訴人理當將上開醫療、看護費用單據原本返還周 聖藻,豈有至今仍持有該27紙醫療、看護費用單據原本之理 。參以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支付之人,且其為周聖藻陸續墊 付醫療及看護費用之數額自 50元至54000元不等,各次金額 尚非鉅大,則其主張代墊之費用自其子女給付之現金及其配 偶陳智惠設於文山武功郵局之存款支應,堪認已為資金來源 之釋明。何況當時因周聖藻重病在身,被上訴人陪同看病而 為其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殊與常情無違。證人即與周聖藻 認識17、18年之友人周開金亦於本院結證稱:周聖藻住院的 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在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墊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22萬8632元 ,洵堪採信。上訴人遽以陳智惠上開帳戶提款之金額、時間 與被上訴人繳交周聖藻醫療費用之金額、時間不符,而否認 被上訴人為周聖藻代墊款項之事實,殊無可採。 ⒉次查,周聖藻於89年12月 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趙玉紅結婚, 惟趙玉紅婚後並未與周聖藻在台定居,迄周聖藻病逝後,始 來台奔喪等情,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5頁)。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5月2日曾為周聖 藻去大陸找尋其妻趙玉紅之情,業據證人周開金證述屬實, 證人周開金更證稱:「這件事我提議的,周聖藻也同意,所 以才拜託被上訴人去大陸找他太太」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為周聖藻前往大陸找尋其配偶趙玉紅 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前往大陸支出費用 3萬6900元,係包含
被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前往之陳鎮隆之機票、護照與簽證 費用,及周聖藻之妻趙玉紅之簽證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誠泰旅行社應收帳款確認單影本一紙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 第25頁)。核被上訴人為18年10月22日出生之人,其於91 年 5月2日為周聖藻前往大陸時,已是近73歲高齡之人,衡情即 有由他人陪同前往之必要,是陳鎮隆陪同前往所需之機票、 簽證等費用均應屬被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所需之必要費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至大陸尋找其妻趙玉紅,共 計支付 3萬6900元之情,尚屬可信。縱認上訴人主張趙玉紅 並未與被上訴人一同回到台灣,而遲至周聖藻死亡後始來台 奔喪之情屬實,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曾為周聖藻前往大陸尋找 趙玉紅之事實,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為周聖藻支出3 萬 6900元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萬5532元 (計算 式:228632+36900=265532),應堪信為實在。 ㈡周聖藻是否已於生前清償完畢?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上訴人主張:周聖藻於郵局、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9月6日止,除水電費、稅金 外,尚支出180餘萬元,可知周聖藻生前有能力支付醫療、 看護等費用,不須由被上訴人代墊;且被上訴人自認曾於91 年9月2日、同年9月9日自周聖藻之存款帳戶提領50萬元及40 萬元、80萬元之款項,故被上訴人縱有為周聖藻代墊費用26 萬5532元,上訴人亦得主張以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與其本件 請求抵銷等語,並提出周聖藻於台北光復郵局儲金簿、合作 金庫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款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94至104頁)。經查:
⒈周聖藻病逝後,遺有房屋一棟及其於台北光復郵局、合作金 庫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存款合計 413萬餘元等情,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亡故榮民遺物清 點清冊影本一件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56頁至57頁 ),固可 認周聖藻生前有能力為其自身支付如附表編號1、3至24、25 a 、26、28至31所示之醫療、看護等費用合計26萬5532元之 款項;惟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上開費用中,除附表編號 3所 示 3萬6900元係前往大陸之費用外,其餘均為醫療及看護費 用,而周聖藻當時既因病就醫,則其斯時是否有提領現金自 行支付醫療費用之精神及體力,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其當時 之存簿存款足夠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遽認其當時無 須被上訴人先為墊付醫療、看護等費用之必要。至於上訴人 提出周聖藻於台北光復郵局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及台灣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周聖藻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
9月6日止之期間,有陸續提領現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周聖 藻有以其提領之現款清償被上訴人代墊款之情事。何況證人 周開金證稱:「我知道周聖藻在台灣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 的跟周聖藻已經很長一段時間,那個女的也常去醫院看周聖 藻」等語,顯見周聖藻並非無其他花費,自不能以周聖藻提 領現款之事實遽予推斷其已返還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⒉又查,被上訴人曾於91年9月2日自周聖藻設於合作金庫之帳 戶提領50萬元,又於同年9月9日自周聖藻之合作金庫及台北 光復郵局帳戶分別提領80萬元、40萬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80萬元、40萬元等合計12 0 萬元,係用來給付周聖藻墓園工程之費用;至於50萬元係 周聖藻生前要伊去提領,伊有交給他等語。查被上訴人提領 80萬元、40萬元用作支付墓地使用費之情,業經被上訴人提 出墓園工程合約書及承作墓園之楊玉珍於91年9月9日收取12 0萬元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 ,並經記載於前揭榮民遺物清點清冊及周聖藻治喪會議紀錄 (見原審卷第56頁、第202頁 ),應堪信為實在,顯見被上訴 人並無將上開 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主張 以此 120萬元款項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代墊款抵銷。至 於被上訴人於周聖藻生前提領之50萬元部分,證人周開金證 稱:「我也知道被上訴人有領過50萬元,他告訴我,他領50 萬元,交給周聖藻,我有問他為何要替他領50萬元,被上訴 人告訴我,我還告訴被上訴人不要交給周聖藻,可是被上訴 人說是周聖藻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 ),經核被上訴人 倘未經周聖藻同意擅自提領上開50萬元,並有私飽中囊之意 思,衡情其惟恐他人知悉猶有不及,豈有自行告知周開金之 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周聖藻委託而提領50萬元,已 交給周聖藻之情,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以此50萬元與被上 訴人請求之代墊款26萬5532元抵銷云云,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26萬553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