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9號
TPHV,94,上易,19,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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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懷堂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 受分配之新台幣(下同) 502,467元應予剔除,並主張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不動產有瑕疵,請求折讓 上開金額云云,乃對參與分配債權人債權及分配金額表示不 同意,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 人係對分配表部分債權有所爭執,應屬是否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問題,並認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6847號執行事件之 拍賣標的(下稱系爭房屋),係伊向已併入被上訴人單位之 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承購,伊於遷入後始發現每日返家有異 味,該屋具有明顯之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為此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02,467元,或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前開金額,並將被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前開金額剔除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則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6847號執行事件 93年5月5日分配期日



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502,467元應予剔除。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伊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設計, 並申領建照依圖施工及領取使用執照後辦理出售,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瑕疵問題,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依雙 方所簽訂「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第九條之約 定,亦已逾工程保固期間,伊於92年2月24日催告上訴人給 付系爭分期款時,上訴人更未表示系爭房屋之缺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6847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係上訴 人依其與台北市政府於91年所簽訂之「台北市國民住宅買賣 及貸款契約」,向台北市政府買受並辦理貸款,而於91年5 月間受領房屋之交付。
㈡上訴人為買受系爭房屋,向已併入被上訴人單位之台北市政 府國宅處辦理國宅基金貸款,尚餘本息合計502,46 7元未清 償。
四、本件應審酌事項為:㈠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 否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減 少給付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五、上訴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 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 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 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買受 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 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694號、73年台上字第4354 號、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91年5月間住進系爭房屋,一 個多月後發現有臭味無法排除之情形,並於發現後即通知被 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有派人處理,在建物屋頂打了一個洞 ,處理完後就沒有臭氣,事情經過迄今約1年半,瑕疵是指 無排臭設施,除此之外就沒有了(原審卷第25頁筆錄)。是 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應於91年6、7月間即踐行民法第356 條 第1項規定之通知程序。




㈡又上訴人對前開瑕疵之處置,依上訴人所陳:「我們發現後 即已提出請求改善,並拒付尾款」、「(問:上訴人先前有 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折價多少?)沒有。我們就是拒絕付款 。當時我們知道其他住戶有以其他理由請求國宅處折價,但 我們的理由不同」、「之前我們是單純拒繳。我們有告知被 上訴人的總工程師,後面的錢不繳了。一直到92年於法院查 封拍賣我們房屋時,我們決定拍賣所得不讓被上訴人領取」 等語(原審 9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就本件 分配表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前,始終未具體向被上訴人表明 減少價金、減少數額之意思,使發生買賣價金減少之形成效 果,僅消極地拒絕付款,縱依其所述,曾向被上訴人之「總 工程師」表示「後面的錢不繳了」,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係「台北市(政府)」,總工程師負責工務事項,並無代 理受領買受人意思表示之權限,且「拒繳之表示」,充其量 僅得解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應不得認定上訴人已向被 上訴人為減少價金之形成權行使。
㈢綜上,依上訴人之主張,自91年6、7月間即踐行民法第356 條第1項之通知,迄上訴人於 93年5月4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 請求折讓(見前開執行卷收文章)並轉知被上訴人,其減少 價金形成權之行使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減少 價金之主張。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依民法第 36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6個月期間之限制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該房屋有 瑕疵存在並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則其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仍應受同條第 1項除斥期間 之限制。
㈤次查,上訴人於 91年5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價金為7,563,475元,其中土地價款為4,722,745元,建物 價款為 2,840,73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台北市國民住宅買 賣及貸款契約」附卷可稽。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中經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人中華徵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依鑑定人於92年10月3日所提鑑定報告,認系爭不動產價 值為8,243,238元,其中土地價值為4,722,745元,建物價值 為2,994,310元,該民事執行處於93年2月7日減價進行第二 次拍賣後,拍定價格為土地496萬元,建物價格280萬元,業 經原審法院核閱執行案卷鑑定報告、拍賣筆錄確認無訛,是 綜酌鑑定報告、拍定價格及拍定時屋齡已近三年等因素,系 爭建物顯未因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而減損其價額,上 訴人主張減少價金502,467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 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 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排臭設施 之瑕疵,乃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之狀態,並非契約成立後產 生之情事劇變,依前揭說明,顯與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所 稱情事變更原則有間,上訴人據以聲請法院減少給付,亦難 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 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減少給付金額後,主張應剔 除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 16877號事件93年5月5日 分配期日分配表受分配金額 502,467元,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予調查及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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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