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156號
TPHV,94,上易,156,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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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兵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姊蔡淑子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74 0號1樓之房屋現為伊及家人所居住使用,同棟740號2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董星辰(原名董進忠)所有, 惟實際上為上訴人甲○○與其同居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昭平 (於94年3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之撤回起訴) 所 居住使用。該二人於民國 (下同)91年6月間之前即因未維 護系爭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造成伊所居住使用之房 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均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伊 屢次要求該二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惟均為該二人所拒 。因該二人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使 伊居住使用之房屋二年餘不斷漏水,不僅造成房屋受損,並 使伊及家人每日飽受房屋漏水及發霉之苦;且伊及家人身體 健康逐日遭受濕氣之侵害;而屋內更因擺放吸水抹布、集水 器皿、更無生活品質可言。並受有支出修繕費用等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判令: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紀昭平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3,910元 (其中修繕費用293, 910元、精神上損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負責修繕 坐落於台北市○○○路七四○號二樓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 管,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 進度等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393,910元本息之請求, 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紀昭平部 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起訴及附帶上訴,亦告確 定。以上確定部分,均不另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740號2樓之房屋原 係訴外人董星辰所有,實際則為訴外人黃延正紀清山所居 住使用。伊與紀昭平因業務關係,早已遷移至台中市,並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非本件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請求伊



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至鑑定人並非專業技術工作人員,並 未做科學鑑定,鑑定報告實難令人信服。況被上訴人於二樓 修理多次後,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既無改善效果,被上訴人 自應由其一樓住家天花板下手始能根治;另修理費均非實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爭點一:上訴人是否為實際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人? ㈠查被上訴人所居住一樓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均滲水、龜裂、 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且一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下設置臨 時集水設施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張為證(見原審 卷第15、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原審現場履勘 屬實(見原審卷第90-93頁),應堪認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 所居住一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經原審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工會鑑定, 提出鑑定報告書載明:「五、鑑定結果:㈠一樓天花板嚴重 漏水,損害大樑、天花板及RC地面鋼筋,依據現場勘查, 確為二樓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漏水所造成。」等語(見原 審卷第94頁),上訴人雖爭執該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云云。惟 「水向低處流」為眾所週知之知識,本毋庸舉證,況系爭房 屋之浴室因未作防水處理,以致多次發生漏水損害一樓房屋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修理該一樓房屋之防水 工人羅聰柏證稱屬實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 足見本件被上訴人所居住之一樓房屋漏水與上訴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具有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住居於該址, 並非使用該房屋之人,實際為訴外人黃延正紀清山所居住 使用。伊與紀昭平因業務關係,早已遷移至台中市,並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中,故無侵權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人云云。並 提出黃延正紀清山之國民身份證及戶口名簿暨上訴人戶口 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70-79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節,固不爭執,惟核閱卷附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審卷 第79頁),雖社會上偶有設籍與實際住居不相一致之情形, 惟查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昭平確仍得自行出入 系爭房屋,並在場招呼。復證稱:有(我與甲○○)居住於 此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



,並無其他之人在場,自難僅以原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0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紀昭平住居於台中市○○路○ 段某址,而認伊非住居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辯稱伊均非住居 於該址,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並無侵權行為云云,自非 可採。
五、爭點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房屋修繕費用288,91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居住房屋室內及室外牆 壁因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浴室因未作防水處理等,致多次 發生漏水損害一樓房屋,致一樓房屋發生滲水、龜裂、天花 板幾乎完全毀壞,使被上訴人受有支出修繕房屋之天花板及 牆壁、設置臨時集水設施等修繕費用之損害之事實,既係因 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 漏水滲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業 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紀昭 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⒉本件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其房屋之浴廁管線與防水措施, 造成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二年多來飽受漏水之苦,且被 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修繕均無效果,茲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修繕房屋費用共288,910 元,均屬有據:
⑴被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僱用榮昌工程行修繕一樓漏水、 二樓 陽台漏水及一樓天花板,且因上訴人拒絕修繕,故被上訴人 只得先行在天花板加裝集水盤,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256,910元, 實際施工內容及價格有卷附估價單二紙為 憑(見原審卷第53頁),復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應 由上訴人賠償。
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再度請榮昌工程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 32,000元,有卷附估價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4頁),復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亦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於本 院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理費均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 。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參酌前開判 例要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 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⒉本件因上訴人疏於管理其居住房屋,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亦 未改善,致被上訴人及家人每日飽受房屋漏水及發霉之苦, 及身體健康逐日遭受濕氣之侵害,且一樓屋內更因擺放吸水 抹布、集水器皿,致被上訴人之生活更無生活品質可言。被 上訴人全家自91年6月迄今2年間生活在漏水之房屋內,實已 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被上訴人全家精神上 受極大痛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斟酌 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藉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給付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5,000元部分: 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所 居住房屋室內及室外牆壁因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浴室因未 作防水處理等,致多次發生漏水損害一樓房屋,致一樓房屋 發生滲水、龜裂、天花板幾乎完全毀壞,使被上訴人受有支 出修繕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設置臨時集水設施等修繕費用 之損害之事實,既係因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因過失疏於維修 、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被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使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因修補漏水請竹一公司檢修時發現 二、三樓間公用水管因老舊而開始漏水,雖被上訴人並不共 用該管線,惟被上訴人於徵得上訴人及其他住戶同意後,亦 一併予以修理,共支出20,000元修理費,被上訴人並已分擔 1/4之修理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按照比例應分擔之修理費5,000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 水管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該房屋以了解施工 進度,是否有據?
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居住之一樓房屋,雖經裝設集水盤以防止漏水四 處橫流,並修補一樓牆壁與一樓天花板油漆壞損處,且現仍 未修繕完畢,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亦得另 行請求上訴人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 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系爭房屋以了解施工進 度,俾徹底改善被上訴人居住房屋之漏水情形。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 288,91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暨給付共有部分之修 繕費用5,000元,共計393,9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另請求上訴人負責修繕坐落於台北市○○○路740號2樓之 四間浴室地板及排水管及容許被上訴人於修繕施工期間進入 該房屋以了解施工進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 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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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