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許少峯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参仟玖佰壹拾元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 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又 賠償義務機關固不以有權利能力者為限,惟仍須有獨立之編 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係台北縣政府為辦理河川高灘地綠地整建工 程及設施維護管理、使用等事項所設立,有獨立之編制,亦 有台北縣政府河川高灘地維護管理所組織規程可資依據,顯 為獨立機關,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表示拒絕賠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高管字第○九二○○○四三七 五號函及所檢附之九十二年度水高字第○九二○○○四三七 五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十頁),則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 ,即為適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 騎乘機車行經三重市○○號○○道疏洪五路岔路口時,由於 當時僅以水泥護欄封閉右線車道,左線仍有車輛通行,且於 水泥護欄前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及燈光,現場交通號誌及 路燈亦因故障而未發生效用,致被上訴人誤認為雙向通車而 撞及水泥護欄,受有右手骨折、右手手腕及手指萎縮之傷勢 ,被上訴人原本為水電工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有一年未
能工作,被上訴人每年工作收入約五十一萬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八個月之工作損失計三十四萬元、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機車修理費一萬二千一百元,共五十萬 一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三萬零四百二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逾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疏洪五路舊路段(下稱舊路段)原係連接越堤 道,並無叉路,嗣在疏洪五路末端新設十公尺寬之道路(下 稱新路段),延伸疏洪五路,始形成「疏洪五路、越堤道交 叉路」之狀況。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舊路段,參見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之「研商本縣轄內環河道路(防汛道路)二重疏 洪道及沿線綠帶維護、管理之方式及原則事宜會議紀錄」, 上訴人已將縣內道路(含二重疏洪道堤內、外道路)按鄉鎮 市轄區範圍已全部完成移交各公所負責維護、管理,並經與 會各公所確認,且環河道路(含二重疏洪道堤內、外道路) 均已作為一般市區道路使用,其相關維護方式由鄉鎮市○○ 道路主管單位比照一般市區道路辦理維護管理,路燈之維護 、管理亦比照一般市區道路規定辦理,是舊路段之道路及路 燈主管維護機關均為三重市公所,非為上訴人,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事故發生在新路段,然新路段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始開始驗收,於同年四月八日驗收完畢,是系爭事故 發生時,新路段尚未正式通車,其興建目的及用途並非開放 供公眾通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而新路段施工中,為能維持舊路段連接越堤道之原通行狀況 ,水泥護欄只能放置於新路段前端,況水泥護欄及地上均有 黃色反光漆,分岔入口處前之沿路亦設有亮光板,絕對可看 到道路設有水泥護欄而呈封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可言。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包括照明不良之因素 ,被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泥護欄之設置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存 在。疏洪五路及越堤道交叉路口右方為「雙線車道」之越堤 道,路面寬度甚大,被上訴人行經該交叉路口苟確實減速慢 行,絕對可以目視到水泥護欄,無撞擊之可能,參以現場並 無明顯之煞車痕跡,依車輛損害之程度判斷,被上訴人不無 超速之嫌,是損害之發生主要在於被上訴人,其所占過失比 例為絕大部分,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五之過 失比例,顯有不當。而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資力及受傷程
度,原審判准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騎 乘機車行經三重市○○號○○道疏洪五路岔路口時,撞及用 以封閉車道之水泥護欄,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骨折、右手手 腕及手指萎縮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照片、診斷證明書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頁),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由於當時僅以水泥護欄封閉右 線車道,左線仍有車輛通行,且於水泥護欄前並未設置任何 警示標誌及燈光,現場交通號誌及路燈亦因故障而未發生效 用,致被上訴人誤認為雙向通車而撞及水泥護欄,受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 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為何?上 訴人對於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其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此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疏洪五路及越堤道交叉路口 ,撞及為封閉接續疏洪五路末端所新設道路而放置之水泥護 欄所致,而該新路段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八 日始驗收完畢,惟水泥護欄既經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放置, 乃被上訴人為防止民眾通行所設置,自屬國家賠償法上所指 之公有公共設施,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 關,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係發生在舊路段,該路 段之道路及路燈主管維護機關均為三重市公所,非為上訴人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發生在新路段,然新路段係於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開始驗收,於同年四月八日驗收完畢 ,是系爭事故發生時,新路段尚未正式通車,其興建目的及 用途並非開放供公眾通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洵無足 取。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 必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 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 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
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 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 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 ,亦在判斷之列。查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疏洪五路 及越堤道交叉路口係為三岔路口,被上訴人沿疏洪五路直行 即為新路段,轉往右前方行駛始為越堤道,而於路口禁止暫 停之黃色網狀線旁之新路段起點設置有水泥護欄,參以事故 現場照片,該地點除水泥護欄外,並未有任何警示標誌或警 示燈光,在越堤道及疏洪五路之新、舊路段沿線兩旁則均設 有黃色或紅色之圓形反光板,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重警交字第○九三○○三四四六三號函 及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 四四頁),則於夜間且無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極易 因新路段沿線之圓形反光板所折射之光線而誤認為可以繼續 直行,而水泥護欄上之斑駁黃漆應難以發揮警示作用,是該 水泥護欄之設置即欠缺通常之安全性,上訴人對此公有公共 設施之設置應屬有欠缺。上訴人辯稱新路段施工中,為能維 持舊路段連接越堤道之原通行狀況,水泥護欄只能放置於新 路段前端,況水泥護欄及地上均有黃色反光漆,分岔入口處 前之沿路亦設有亮光板,絕對可看到道路設有水泥護欄而呈 封閉之狀態,上訴人自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可言云云,洵不 可採。
㈢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 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 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三岔路口之直行路段放置水泥護欄封閉道路,卻未有任 何警示標誌或警示燈光,而水泥護欄上之黃漆亦已斑駁而難 以發揮警示作用,本極易對往來車輛造成碰撞之危險,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撞及水泥護欄,致受有右手骨折 、右手手腕及手指萎縮之傷勢,則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間顯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包括照明不良之因素,被上訴人之損害 與水泥護欄之設置間無必然結合之可能云云,惟水泥護欄既 為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即負有警示以避免遭往來車輛撞及 之義務,至設置地點之照明是否良好,並無卸免上訴人設置 欠缺之責任,自難以照明不良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則所稱汽車應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前規則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已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 駕駛人,於行經疏洪五路及越堤道之三岔路口時,理應知悉 並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 狀況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為夜間且無照明, 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護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堪以認定。
七、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致其 身體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傷受有八個月之工作損失三十四萬元,其 中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之事實(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十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三月 至九十二年二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四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及九一頁),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就被上訴人之醫療情形覆稱:「㈠甲○○先生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急診,當時診斷有右側橈頭遠端骨 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骨骼外固定器手術,九十二 年三月三日出院,隨後多次門診追蹤,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門診時骨骼已癒合。㈡蔡先生之後轉至復健部門診繼續治療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就診五次。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再次門診時,仍有輕度(約 十度)之右腕攣縮現象,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九十四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為十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自蔡 先生受傷時起,約需九至十二個月之休養及復健始能從事水 電工之工作,但若遺存性慢性關節疼痛者,可能需更久之時 間」等語,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
九四○二○一一五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 ,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平均每 月所得為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126,000+ 120,700+52,200+51,300)÷12=29,183,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所請求之八個月工作損失計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六 十四元(計算式:29,183×8=233,464),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支出醫療 費用四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部分之 事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部分之 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一一四頁) ,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其中二 千二百九十元部分之事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九千八百 一十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 機車修理費用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惟以該 修理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予扣除折舊(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機車 因系爭事故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一萬二千一百元(零件費 用一萬零九百元,工資一千二百元),而該機車係八十五年 六月出廠,有被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八八頁),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該機車之使用期間已逾六年,參諸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被上訴人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一千零九十元(計算式:10,900×0.1=1,090) ,連同工資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機車之回復原狀 費用為二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1,090+1,200=2,290)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無
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手骨折、右手手腕及手指萎 縮之傷害,經原審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被 上訴人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九十四項規定「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十三級殘廢 ,喪失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自受傷時起,約需九 至十二個月之休養及復健始能從事水電工之工作,則被上訴 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國小 畢業,為水電工人,育有子女二人,而上訴人乃地方機關,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通常之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 故,且關於國家賠償所需經費應編列有預算支應,竟自事故 發生後迄今仍一再推諉賠償責任,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 徒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要無足取。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疏洪五路及越堤道三岔路口之新路段起點設置有水泥護 欄以禁止通行,卻未另設有任何警示標誌或警示燈光,致被 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水泥護欄,上訴人固有設置不當之過失 ,而被上訴人於行經三岔路口時若即減速慢行或加以注意, 則必有充裕之時間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以避免或減輕受損害 之程度,惟觀諸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殼 破裂、前輪軸扭曲無法轉動,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被上訴 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護欄,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因力之強弱,及兩 造過失之情節認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 應扣減賠償額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工作損 失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醫療費用一萬二千零六十五 元、機車修理費用二千二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 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之二分之一,即為十七萬三千九百 十元﹝計算式:(233,464+12,065+2,290+100,000)× 1/2=173,91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十七萬三千九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全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