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謝榮盛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法定代理人為凌博志,嗣於94 年3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謝榮盛,有法務部94年3月10 日法令字第0941300712號令附卷可稽,業據其向原審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上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甲○○主張:其因吸食一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辦理 報到等候執行強制戒治,竟遭候訊室四位法警以心情不佳為 由,先後共同出手拳打腳踢,致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 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經臺灣臺北監獄送往國軍桃園地區 總醫院診療,迄今尚未完全康復。其於90年8月8日提起告訴 在案,惟經偵查結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四位涉 案法警中之黃男吉提起公訴。其雖因施用毒品須接受強制戒 治之處分,惟已主動自行前往報到接受強制戒治,顯見確已 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況憲法或法律對於基本權利、人身安全 與人格尊嚴亦不因是否為報到接受強制戒治之人而有差異, 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職司法警室內候訊室戒管安 全職務之法警人員黃男吉等四位竟違法濫權,公然濫用職權 出手對其拳打腳踢,時任值班法警王昭順、張文和、楊肅利 則置之不管,亦未加以阻止,任令同事違法恣意傷人,致其 受有右胸嚴重挫傷之傷害,顯已造成對於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名譽等難以平復之身、心嚴重創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 ,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其就
敗訴部分上訴,求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命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再給付9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上訴。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以:否認其法警有毆打甲○○之 事實,自應由甲○○負舉證責任,且甲○○主張伊所屬四位 法警係因心情不佳而傷害其身體,亦難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且甲○○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 90年8月29日,離其所稱事發之時,已隔一月有餘,伊否認 該紙診斷證明書與甲○○所稱之毆打事件有任何關連性存在 。況伊法警是否毆打甲○○,案件仍繫屬三審,尚未定讞。 縱如甲○○所言,其因毆打事件受有傷害,亦係因其在候訊 室內大聲喊叫之不當行為始遭毆打,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再者,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 傷害,自得全民健保給付方式前往繼續就醫,而獲回復原狀 ,倘其懈怠而未就診,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或免除之,更何況尚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並 未復原。又甲○○於89年度並無薪資所得,縱認其確有受到 毆打並受有傷害,惟其傷勢亦屬輕微,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顯屬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 ,求為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之 訴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四、甲○○主張其因吸食一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月 18日16時60分許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辦理報 到,在候訊室等候執行強制戒治時,竟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屬法警黃男吉等毆打,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 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4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一件、黃男吉涉嫌傷害刑事案件(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1年度偵字第12845號、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09號)之 相關證人筆錄等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 5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男吉傷害罪 行在案,有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 否認上情,辯稱其所屬法警並無毆打甲○○成傷之情云云。 惟查:
(一)當時同關在候訊室內之人犯朱銘章於90年11月20日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當天甲○○(當時我不認識他)是自行來報到 接受強制戒治,我是當天被警方移送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余某在我隔壁的候保室,當時有法警進來候保室要我 們講話小聲一點,余某回他要他自己講話小聲一點,當時就
有好幾個法警到余某拘留的那間候保室開門並叫余某出去, 我有看到一名法警踹他一腳,接著法警就把門關上離開了」 、「(問:法警是踹余某身體何部位?)因為當時余某出去 時是蹲著,所以法警是踹他胸部」;嗣於91年10月15日原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那時有三、四個法警圍著甲○○ ,在外圍還有一些法警圍著,我有看到一個人用腳踹甲○○ 一下,因我的角度看過去是背面,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另 當天關在拘留室之人犯吳濱羽、周健盛二人亦分別於91年12 月3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那時甲○○關在我的對 面,他們在講話,法警叫他們小聲一點,甲○○說我們已經 很小聲了,有一個法警不知道跟他講什麼,其中一個法警就 把甲○○拖出去,用拳頭打他,甲○○就抵擋,其他法警看 到就過來,有四、五個法警一起打他」、「我是和甲○○關 在同一間,當時甲○○在和別人講話,法警過來糾正說太大 聲了,甲○○說我們已經很小聲了,法警就很生氣說,你在 回什麼話,就把他拖出去,就用拳頭打、再用腳踢,已經倒 在地上,甲○○爬起來有抵擋的動作,其他法警誤以為他要 還手,就有四、五個人圍過來一起亂打他」等語(見原審國 字卷第8至11頁,國更字卷第57、58、77至95頁)。又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王招順於91年10月15日原法院 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甲○○是自己來接受強制戒治… …我們依正常程序檢身後,就送到拘留室,他在拘留室跟隔 壁講話,大聲喧嘩,我們制止他,叫他小聲一點,他以台語 說,小聲就小聲,在囂張什麼,後來他還是很大聲吵,就跟 他發生爭執,備差的同事就都進來了,看發生什麼事,後來 把他上戒具,他賴在地上不起來,就發生拉扯,法警要把他 拉起來,他不起來,後來我們強制把他拉起來」、「(問: 備差同事有多少人進來?)大概有十幾個人,因為那時候他 們下勤務就都變備差」、「(問:黃男吉有無去?)印象中 有」等語;法警張文和於91年10月24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證稱:「那天甲○○被送到候訊室後,違反候訊室的秩序 ,他在裡面大小聲,辦公室和候訊室相通,所以辦公室的人 就有人到那邊去幫忙,制止他不要大小聲」等語(見同上揭 原審國字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甲○○當時確與候 訊室法警因言語及談話音量問題發生衝突,而遭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黃男吉等圍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又甲○○所提診斷證明書雖係90年8月29日由國軍桃園園總 醫院出具,惟其內已載明甲○○係於90年7月21日前往該院 急診,同年8月29日再前往骨科門診,可見其於事發後3日即
前往就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抗辯「就診距離事發已 隔一月有餘」,顯與事實不符。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胸 壁挫傷」之傷勢,亦與證人朱銘章於刑事審件審理時到場證 稱甲○○曾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以腳踹胸部 之情相符,故甲○○所提該份診斷證明書自堪做為其主張於 91 年7月18日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毆打之證 據使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徒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抗 辯,否認該紙診斷證明書與甲○○所稱之毆打事件有關連性 存在,洵無可採。自堪信甲○○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甲○○ 因吸食一級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0年7月18日下午自 行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辦理報到,在候訊室 等候執行強制戒治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竟 因甲○○談話音量問題而與甲○○發生衝突,法警黃男吉等 人竟加以圍毆並以腳踹甲○○胸部,致甲○○因此受有右側 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身心受創,精神 上受有痛苦,則其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精神慰 撫金,即無不合。審酌甲○○為國中畢業,其因本件所受傷 害情形尚非嚴重,以及甲○○雖自陳本件事故前後係擔任貨 車司機,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惟並舉證以實其說,且甲○ ○於89、90、9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除有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之甲○○89、9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外,並經原審調查甲○○90年度財 產明細表屬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 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抗辯甲○○是因在候訊室內大聲 喊叫之不當行為始遭毆打,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其 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鎖胸關節輕微半脫位之傷害,自得全 民健保給付方式前往繼續就醫,而獲回復原狀,倘其懈怠而 未就診,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 責任云云。惟民法第217條所定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 過失行為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甲○○縱令在候訊室內有交談音量過大之行為,但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亦不得因此即對其身體為侵
害行為,自難認甲○○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其 抗辯甲○○懈怠就診,其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況且本件其係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無請求醫療費用,原審及本院酌定精神慰撫金亦 僅參酌其所受傷勢之精神上痛苦,與其診治過程並無何關連 ,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辯非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甲○○請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給付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 ○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 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