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上訴人與甲○○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94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1日對本院94年度上
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3審之裁判費新台
幣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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