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56號
TPHV,94,上,56,200508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彭上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176、17 9、180-5、180-6及180-7地號土地係兩造先父范細苟所有, 范細苟因擔心日後繼承糾紛,乃與長子范振榮、次子甲○○ (即上訴人)、三子范振助、四子范振北 (改名范振益)、 六 子范振龍及七子乙○○ (即被上訴人) 於民國67年12月30日 訂立分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上開土地由其6 兄弟均分取得,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不能分割, 乃將其中180-7 地號土地暫以贈與名義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 義,並同時約明如未經父親及各兄弟同意,受託人不得擅自 出賣或變更名義及設定抵押等,如有發生一律無效,且日後 如能分割時,受託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與各兄弟均分 取得所有權不得任意刁難異議,各兄弟同意出賣該土地時, 其價款應由各兄弟均分取得各無異議。 嗣180-7地號土地因 配合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而於90年12月18日取得同市 ○○段110、111、112、113、114、115、116、117地號(所 有權全部)及於91年3月19日取得同市○○段700地號(應有 部分一千分之五0六)之抵價地,該9筆抵價地為180-7地號 土地之代替物,被上訴人對之仍有六分之一之權利。詎上訴 人竟將翰林段110、111、112地號(嗣合併分割為同段110、 110-1地號)土地贈與范綱勝范綱進 (此部分被上訴人另 案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及將翰林段113、114、115、 116、117地號 (嗣合併分割為同段113、113-1、113-2、113 -3地號)及大學段7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出 售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連金龍、張雅婷、溫明星陳春孟及羅



皓文,致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 訴判決確定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9號、本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013號)後,因上訴人已給付不能而無從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32萬3,898元及自93年 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708萬8,318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萬3,898元及自93 年2 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范振益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且上訴人及范振助係在系爭契約書內容經掩住、未看內容、 不清楚內容之情況下簽章,系爭契約書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即 契約成立之程度,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與連金龍、張雅婷、溫明星陳春孟羅皓文,並無惡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登記上訴人名義之180-7地號土地因配合新竹縣政府 二期計劃徵收,而於90年12月18日取得同市○○段110、111 、112、113、114、115、116、117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於 91年3月19日取得同市○○段700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 0六)之抵價地。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應將翰林段113、1 14、115、116、117地號 (嗣合併分割為同段113、113-1、1 13-2、113-3地號) 及大學段700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與被上訴人,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9號、 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 ); ㈡上訴人於92年7月19日將翰林段113地號土地以588萬 元出售予連金龍;㈢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將翰林段113-1地 號土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張雅婷;㈣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將 翰林段113-2地號土地以576萬元出售予溫明星;㈤上訴人於 92年5 月29日將翰林段113-3地號土地以603萬元出售予陳春 孟; ㈥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將大學段700地號土地徵收加權 後之配地權利金以140萬元出售予羅烈堯等事實, 為兩造所 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9號、 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93年3月8日北地所登梅字第093000142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 異動索引謄本、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可稽(原審卷21-39、64-



78、186-192、195-199、203-206、210、232-238、243-250 、2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先父范細苟與包括兩造在內之兄弟6 人 於67年12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書,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 六分之一權利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曾於91年間訴請上訴人應將翰林段 113、114、115 、116、117地號及大學段7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分別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29 號及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書為真正,判命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本院即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辯稱系爭契約書 未達意思表示合致,未成立生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依上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六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 地分別出售移轉登記與連金龍、張雅婷、溫明星陳春孟羅皓文,上訴人顯已給付不能,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 係於92年7 月19日將翰林段113地號土地以總價588萬元出售 予連金龍、於92年7月15日將翰林段113-1地號土地以總價55 0萬元出售予張雅婷、 於92年7月15日將翰林段113-2地號土 地以總價576萬元出售予溫明星、於92年5月29日將翰林段11 3-3地號土地以總價603萬元出售予陳春孟,已如上述,被上 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出售各該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 ,應屬合理,故就翰林段113、113-1、113-2、113-3地號土 地,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86萬1,667元【(5,88 0,000元+5,500,000元+5,760,000元+6,030,000元)÷6= 3,86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 間將大學段700地號土地加權後之配地權利金,以140萬元出 售予羅烈堯,並於91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羅皓文羅烈堯 之子),該土地經委請童碩甫建築師鑑定其於91年5 月間之 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1,500元,有鑑定報告書 可稽(原審卷285-286頁), 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是以該 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五0六(原審卷2 5-26頁),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為六分之一(即六千分 之五0六)計算,上訴人就該土地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46萬2,231元【 (31,500元×174平方公尺×506\ 6000)=462 ,231 元】。 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32萬3,898元 。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2萬3,8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