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6號
TPHV,94,上,46,2005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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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禾生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邦勇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上訴 人 建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章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 4月 3日、4月12日以三紙訂單向伊訂購布疋,其中訂單編號 J000000-0 (下稱訂單一)訂購69,400碼,每碼單價為新台 幣(下同)43元;訂單編號J000000-0 (下稱訂單二)訂購 161,000碼,每碼單價為28元;訂單編號J000000-0(下稱訂 單三)訂購200,285碼,每碼單價為 29.5元,共計 430,685 碼。伊自91年5日8日起至同年 8月27日止,陸續依上訴人指 示裝櫃交付布疋予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廠商,關於訂單一部分 ,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71,935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 2,535 碼;關於訂單二部分,伊交付之布疋數量為 171,103碼,較 原訂購數量多出10,103碼;關於訂單三部分,伊交付之布疋 數量為215,014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 14,729碼。伊總計交 付布疋金額加稅款後為15,005,157元(嗣減縮為14,933,222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 8,208,865元,扣除伊同意折讓之金 額1,380,093元外,尚欠5,344,264元未為給付。爰依買賣關 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疋有下述之瑕疵:訂單一 部分:因布疋碼重明顯不足,該批布疋伊下單訂購之規格為 210GSM,被上訴人卻僅交付195GSM,相差達 15GSM,又品質



上有百分之65 約計 46,757碼的布疋,布面左右有嚴重白毛 搖粒不均現象,嗣經協議,被上訴人同意裁剪後不堪使用及 損耗之布料總計碼數即有26,678碼。訂單二部分: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布疋外觀搖粒效果均不同於原樣且有破洞,而布料 碼重明顯不足、偏輕,布邊沒有整理、切邊,捲邊嚴重過多 ,布號有重覆,布疋標示有“建忠”字樣等完全不符伊所要 求之品質及規格;訂單三部分: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疋品質 與外觀搖粒效果與其所交付給國外客戶之打樣本(即原樣本 )明顯不同,因此訂單二該批布料於92年5日8日結關出口、 訂單三該批布料在92年 5日16日結關出口後,均在同年8月7 日由國外退運至台灣重新整理,其間所衍生之遲延費、海運 保險費、裝櫃拖櫃費、海關稅費等費用之損害,所費不貲。 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訂購單上所明載之契約義務,自 是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合約內容。因被上訴 人交付有明顯瑕疵之布疋,且與原樣布疋品質不同,導致上 開費用支出損害,並害及伊海外商譽,又退回之布疋數量達 八個海運貨櫃,經整理出口後,已遲延達三個月,每碼布料 單價之出口兌換匯率,已非原訂單上所載之匯率可比,故出 口之匯差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換言之,三紙訂單之每 碼布料單價,應以退運後再行結關出口之匯率予以計算,伊 主張匯率計算之基準,係參酌遲延交貨時每碼布料匯率予以 計算,並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結算貨款,故系爭三紙訂單 之每碼布料單價應為如伊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伊 所主張之價格所示金額。上述匯差損失即是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積極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得主張之貨款中予以抵銷。況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布疋,有如前述明顯瑕疵,復造成伊商譽 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幾經磋商後,被上訴人同意伊減少 價金之請求,故而同意具領貨款共計 8,205,787元,計被上 訴人所應承擔之三紙訂單費用損失共計為 1,214,482元,則 伊實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 9,420,269元。換言之,兩造 同意就本件三紙訂單布疋所應減少之價金為 3,718,646元,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4,825,105元及自92年4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 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之點:
1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 4月12日以三紙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 布疋,其中訂單一訂購 69,400碼;訂單二訂購161,000碼; 訂單三訂購200,285 碼,被上訴人自91年5月 8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陸續裝櫃交付布疋予上訴人指定之國外廠商,關 於訂單一部分,交付之布疋數量為71,935碼,較原訂購數量 多出2,535碼;關於訂單二部分,交付之布疋數量為171,103 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10,103碼,關於訂單三部分,交付之 布疋數量為215,014 碼,較原訂購數量多出14,729碼,三張 訂單之含稅金額為 13,901,529元,上訴人已付款8,208,865 元,兩造先前已同意就訂單一部分扣款 245,764元,就訂單 二、三部分同意扣款 968,718元,而前開扣款即為系爭三紙 訂單之布疋因瑕疵、遲延及退運而衍生之損害費用的二造合 意扣款總額(見本院卷㈡第10、53頁)。
2三張訂單合計之貨款含稅之總金額為13,901,529元(見原審 第 238頁、本院卷㈡第10、53頁。另三單貨款總金額既經確 定,則兩造先前就三筆訂單之單價各若干?及超出原訂單碼 數部分是否計價等,自屬毋庸爭執,亦毋庸審究。)及兩造 同意扣款245,764元、968,718元與上訴人已給付 8,208,865 元。
㈡兩造之爭點:
1扣款245,764元及968,718元是否為貨物瑕疵等所應扣款之全 部?
2上訴人能否再為請求其他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扣款245,764元及968,718元是否為貨物瑕疵等所應 扣款之全部?
1上訴人在原審(於92年 8月14日具狀)自認:系爭貨物因遲 延及退運所生海運保險、裝櫃拖櫃、延滯、海關稅費、瑕疵 折讓等金額:訂單一為245,764元、訂單二為899,837元、訂 單三為68,881元(見原審卷第79、89背面、90頁),另於93 年2月2日及同年 5月20日分別具狀,就上開同一事實為自認 (見原審卷第147、241頁),另92年 9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認「雙方已就瑕疵部分經過會算,原告法代就訂單 編號401-1同意以245,764元做為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含瑕 疵布匹本身在內)之總扣款額,另就訂單401-2及401-3部分 則同意以 968,718元為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含瑕疵布匹本



身在內)之總扣款額,詳見92年 8月14日狀附證物附件一」 (見原審卷第1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毋庸舉證。
2雖上訴人以:原審卷第90頁附表三之附記二中載有「並非雙 方之最終折讓金額(均屬階段處理)」等語,第 147頁背面 書狀亦載有「其餘貨款計 3,718,646元部分,為原告同意就 前揭瑕疵所造成之各項損害所應行減價之金額」等語,第24 1 頁載有「兩造同意就本件三紙訂單布疋所應減少之價金為 3,718,646元」等語,即知245,764元及 968,718元絕非扣款 之總和云云,並以上述之書狀之記載及其於91年 8月14日傳 真予被上訴人之資料中之第 5頁最末二行載有 「2.#682164 DK.GREY 重量均不足之部分,本公司尚與客戶交涉當中,『 目前尚不計』,待有結果再行通知。」 (見原審卷第23頁) ,上開傳真資料第6頁亦指「初部」應扣帳款 (原審卷第24 頁),「茲因此組品質問題很大,尚仍待最後的結果,本公 司基於 貴公司資金週轉事宜,..,可協助的最大極限為 先行預付可使用之部分」、「預先應扣帳款」、「預先應付 」、「我可預見此貨白毛的解決,可能會有後遺症發生.. .會有成衣配件之損失、成衣裁剪損耗損失、工人特別加班 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與其於91年11月 1日之傳真 資料亦指有應扣款之項目,且「不含客訴部分」(見原審卷 第30頁至32頁)、及91年11月 4日之傳真資料亦提及扣款項 目、「不含客訴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34頁)、另91年 12月18日之傳真資料亦在說明扣款事宜(見原審卷第40頁至 44頁)等情,主張其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為撤銷意思表 示。然查,原審卷第90頁附表三、第147、241頁書狀及第23 、24、26、30、31、32、34、40、41、42、43、44頁傳真資 料固有上述之記載,但其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間,均在前開 自白之前,且上訴人於92年 9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更明 確就上開245,764元及968,718元扣款係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含瑕疵布匹本身在內)之總扣款額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 卷第 118頁),何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扣款及 賠償(此部分另行論述),尚難謂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自不 生撤銷自白之效力,是扣款245,764元及968,718元係貨物瑕 疵等所應扣款之全部,自可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 採。
㈡爭點二:上訴人能否再為請求其他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諸多瑕疵,此有雙方 在處理過程,上訴人所傳真之相關資料可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 文,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諸多瑕疵,造成上訴人之 客戶嚴重損失,致上訴人被客戶扣款及要求賠償計:①型號 682165,碼數71,935碼部分:因有佔百分之65之46,758碼屬 瑕疵品,此有客戶電文及檢驗報告可憑,其因廢布、損耗、 成衣配件及加工費之損失,客戶要求賠償美金 61,429.12元 ,嗣經再爭取,客戶仍要求高達美金 56,660.39元之賠償; ②訂單二型號682160、682164部分:貨品經檢驗不符品質要 求,客戶要求賠償美金34,482.88元,另又被要求賠償美金2 4,382.17元,作為其他之賠償金額;③訂單三型號682161、 682162、682163部分:貨品經檢驗不符品質要求,原被客戶 要求賠償美金 48,618.35元,嗣經再溝通後,雙方同意以48 ,193.35 元作為賠償金額,嗣客戶又指另有損害,再請求美 金 30,299.20元之賠償。以上合計美金194,017.99元,以當 時匯率34元計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6,596,611.66元,爰以 此項金額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金額可為請求等語 。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貨品諸多瑕疵,致渠被客戶 扣款及要求賠償,合共美金194,017.99元,以當時匯率34元 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6,596,611.66元等情,係以其於 原審提出之國外客戶傳真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16 1、166、167、171至174、182、183、188、191至194、 202 203、204、208頁)為其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㈡214、 215頁 、上訴人言詞辯論狀第3至5頁)。然查上開國外客戶傳真文 件,均係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真正,其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況且,訂單一至三貨物業經上訴人之越南客戶收受並給付貨 款,此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二次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 取之信用狀相關水單及請款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至 50頁、第142至178頁),經被上訴人整理比對(見本院卷㈡ 第73至81頁、被上證一至被上證九),並製作之附表表格( 見本院卷㈡第 71、202頁),該附表表格,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同上卷㈡第 195頁),由該表格之碼數及金額,可徵 上訴人係以實際交付碼數製作請款發票,而該越南客戶亦係 依其請款發票計算付款金額,查該越南客戶實際付款金額為 470,639.94美元,以當時1美元折合新台幣匯率 34元計算, 上訴人收受金額為新台幣16,001,757元,上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客戶扣款之公證文件及賠償客戶之單據,而該越南客戶又 給付貨款一千六百餘萬元,足證該越南客戶並未向上訴人請



求瑕疵扣款及損害賠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貨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等,所為扣款 245,764元及968,718元係應扣款之全部,上訴人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請求其他瑕疵損害賠償,而三張訂單含稅之總金額為 13,901,529元,扣除兩造同意扣款245,764元及968,718元與 上訴人已給付之 8,208,865元,則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之貨款為4,478,182元,自可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478,18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2年4月1日)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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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生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