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361號
TPHV,94,上,361,2005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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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仲
      林政賢
      張學文
被 上訴人 丙○○
            9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甲○○、乙○○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99萬7355元,及自民國92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本件借款無借據。主債務人是甲○○,連帶保證人為乙○○ 、丙○○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丙○○個人資料表影本一 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丙○○未有與上訴人就共同發票人甲○○之所謂借 貸負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甲○○以原審共同被告乙○○及被



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 8月31日向其借用 200萬元,甲○○等三人除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 為債權證明文件交上訴人外,並立有授權書,授權上訴人填 載本票到期日,丙○○等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詎借款到期後 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積欠如上訴聲明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甲○○、乙○○連帶給付 199萬7355元 及自民國92年 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8%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甲○○、乙○○應連帶給付上 述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載「 連帶」},甲○○、乙○○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對其於89年 8月31日與甲○○、乙○○共同簽發面 額 200萬元之本票及其簽立授權書、授信約定書予上訴人等 情不爭執,但否認為甲○○向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之連帶保 證人。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
二、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甲○○授信審查紀錄表、甲○○授信請核表、丙○○ 個人資料表及證人甲○○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丙○○為甲○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0、41頁) 。查:
1、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固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但與民法所稱之保證人,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性質 不同。是自無從以丙○○與甲○○共同簽發本票,即認丙○ ○與上訴人約定,其為甲○○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至丙○○於89年 8月31日簽立之授權書乃丙○○就上開本票 之到期日授權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列(見原審卷 第7頁),亦無從證明丙○○為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2、被上訴人丙○○89年9月1日所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固有「立 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



責…」之記載,惟該授信約定書並無主債務人係甲○○,立 約人丙○○係保證人之記載。況該授信約定書第 1條約款「 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上訴人)所負之票 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是自無從以被 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之情,即認其應為甲○○借款負連帶 保證之責。
3、證人甲○○於本院雖證述其老闆蔡潔需用錢,叫職員10餘人 前往上訴人銀行開戶借款,其係蔡潔的人頭,依照銀行規定 要二個保證人才能借款等語。惟其亦證述「(問:這筆200 萬元債務你有無要丙○○、乙○○做連帶保證人?)沒有, 是老闆找的人,我只是被老闆通知去簽名蓋章。」、「我的 印章是老闆幫忙刻的」「我根本沒有與土地銀行的人講到任 何話,我只是被老闆通知去簽字」,「蔡潔說請我幫幫忙, 錢會由他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堪認證人 甲○○對實際借款情形並不清楚,其亦未覓丙○○、乙○○ 為其名義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自無從依證人甲○○證言認 丙○○與上訴人約定於甲○○不清償借款債務時,應由丙○ ○代負履約之責。
4、甲○○授信請核表、甲○○授信審查記錄表(本院卷10、11 頁)為上訴人授信流程中之內部審核記錄,未據被上訴人丙 ○○簽認,自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丙○○有與上訴人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之合意。另丙○○個人資料表(本院卷第45頁) 乃其個人資力狀況,亦無從認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5、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丙○○與上訴人約定,其為甲 ○○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丙○○應與甲○○、乙○○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自無可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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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