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段七0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 鐵架及附圖所示A-J點連線藍色部分之石造圍牆、A-F-H點連線棕色部分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面積壹拾肆點零陸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應更正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 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 段702地號,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部分土地上之花台(含其 上植栽)、Q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圍牆 (圍牆位置為如原判
決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拆除, 並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702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部分(面積 2.93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V部分(面 積4.79平方公尺), 合計10.1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2,789元本息, 及自 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359元等語,嗣本院於94年4月15日至現場履勘 測量,並經台北市地政處作成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即依複 丈成果圖,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 鐵 架及附圖所示A-J點連線藍色部分之石造圍牆、A-F-H點連線 棕色部分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附圖所示A-F-H-I-J連 線黃色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給 付被上訴人89,982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7元, 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245元等語。 核其性質,屬於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不須對造同意,依法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 指「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而言,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嗣後雖 移轉為訴外人所有,惟依前開法條規定,與本件排除侵害之 訴訟標的不生影響,亦不得遽認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2年9月16日, 分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文同、吳秀芬、陳柯梅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於訴訟並無影響,不能指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要件有欠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0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 (嗣於原審訴訟繫屬後之92年9月16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文同、吳秀芬、陳柯梅),訴外人賈奚 月華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牆,占有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 L部分土地,嗣訴外人賈奚月華出賣其所有之臺北市○○段
○○段698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三角段猴洞小段一二四之一 五地號)予上訴人甲○○○,並連同其無權占有,如原判決 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及其上圍牆一併點交予上訴人甲○○ ○作為其庭園之一部,使上訴人甲○○○取得對圍牆、花臺 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自73年起占有使用,上訴人甲○○○之 前手賈奚月華對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甲○○○ 亦未舉證證明其或其前手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自不能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上訴人乙○○則自76年起,即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A-F-H-I-J 連線黃色部分 (兼含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Q、V部分)。上訴人既無權 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
㈡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而上開土地位於天母高級住宅區,景觀優美,故應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計算不當得利, 依此計算自76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 之損害金,上訴人甲○○○應給付伊1,742,592元, 上訴人 乙○○應給付伊262,789元; 上訴人甲○○○、乙○○並應 自9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9,010元、1,359元之損害金。
㈢請求判決:
⒈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 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原判決附 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拆除,並將如原判 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67.24平方公尺)返還。 ⒉上訴人甲○○○應給付伊1,742,5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9,0 10元。
⒊上訴人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部分土地上之花臺 (含其上植栽)、Q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圍牆(圍牆位置為 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RI、S點連線)拆除,並將如原判決 附圖㈠所示P(面積2.93平方公尺)、Q(面積2.42平方公 尺)、V(面積4.79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嗣於本院擴 張聲明為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七0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上之 花臺(含其上植栽) 鐵架及附圖所示A-J點連線藍色部分 之石造圍牆、A-F-H點連線棕色部分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如附圖所示A-F-H-I-J 連線黃色部分面積14.06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乙○○應給付伊262,7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359 元。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89,9 82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1,507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F-H-I-J 連線黃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245元。
二、上訴人甲○○○則以:
㈠否認前手賈奚月華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及其上 之圍牆、花臺點交予伊使用,伊並未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 ㈠所示L部分土地,亦未因轉讓取得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圍牆為土地之成分,伊亦不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縱伊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亦係基於與 前手賈奚月華間之買賣關係,與被上訴人之損害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 受利益;伊買受目前居住之土地及房屋後,從不知圍牆內之 部分土地非伊所有,伊就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即 屬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亦無不當得利。三、上訴人乙○○則以:
㈠伊於70年間購買現所住用之房地,並於73年間重建房屋,二 十餘年來從未變動,實無無權占有情事;被上訴人所指摘無 權占有部分係鄰接中山北路七段219巷9弄,該巷弄為既成巷 道而有公用地役權,縱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亦因中山北路七 段219巷9弄之阻隔而無法將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其 餘部分土地一併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又連線之圍牆為山坡地 擋土牆,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拆除,勢必影響附近山坡地之 水土保持,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前開圍牆並返還土地,實 為權利濫用。
㈡系爭土地坐落於市○○○道,附近雜草叢生、狗糞成堆,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上之花臺 (含其上植栽) 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E、F、G、H、 H1點連線)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 面積67.2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30 ,0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04元,自93年1月起至返還
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949元; 上訴人乙○○應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 示P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如原判決附圖㈠所 示Q部分土地上之鐵架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原判決附圖㈠ 所示RI、S點連線)拆除,並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部 分(面積2.93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 V部分(面積4.7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 被上訴人64,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1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7元,自93年1 月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8元;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對駁回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並對上訴人乙○○提起擴張之訴,擴張之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應擴張為上訴人乙○○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F-H -I-J連線黃色區域上之花臺(含其 上植栽)、鐵架及附圖所示A-J點藍色連線之石造圍牆、A-F -H點棕色連線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如上開附圖所示A- F-H-I-J連線黃色區域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楊喜堂並應給付上訴人87年9月10日起至92年8月31 日止89,982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2 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7元 ,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F -H-I-J 連線黃色區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245元。㈡擴張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2年9月 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蔡文同、吳秀芬、陳柯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66頁)。 ㈡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及花園(坐落於上訴人甲○○○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8地號土地上), 與如 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間無任何區隔,前開房屋、花 園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緊密相接,並均以如原 判決附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作為邊 界而阻絕外人進入之可能;上訴人乙○○占有使用之部分為 如附圖所示A-F-H -I-J連線黃色部分土地14.06平方公尺( 兼含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此業經原審
於92年12月9日及本院94年4月15日履勘測量屬實,並由台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第137-138頁、本院卷 第86頁),且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29頁)。 ㈢系爭土地76年7月至80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 元,80年7月至83年6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920元, 83年7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80元, 93 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80元, 此有卷附地 價謄本、公告地價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41、217頁)。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對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人主張權利。經查: ㈠上訴人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 L部分土地,惟上訴人甲○○○則辯稱並未占有使用該部分 土地云云。經查:上訴人甲○○○所有之房屋及花園(坐落 於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8 地 號土地上),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間無任何區 隔,前開房屋、花園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緊密 相接,並均以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E、F、G、H、HI點 連線之圍牆作為邊界而阻絕外人進入之可能等情,業經原審 於92年12月9日履勘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第137-138頁),並有照 片附卷足憑(見原審第28-29頁)。 上訴人甲○○○所有之 房屋、花園及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既以如原判決 附圖㈠所示E、F、G、H、HI點連線之圍牆(及坐落於 上訴人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98 地號 土地上之圍牆)作為邊界,而杜絕外人使用之可能,成為一 具有整體感及私密性之花園別墅,自堪認如原判決附圖㈠所 示L部分土地亦係置於上訴人甲○○○之支配管理之下,而 由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且上訴人甲○○○之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因與原審共同被告賈馨園達成和解 而自行拆除賈馨園所有之圍牆及房屋時,曾遭上訴人甲○○ ○以「拆除後圍牆會有一個洞,外人可以直接進入甲○○○ 的家裡」為由,阻止被上訴人拆除 (見原審卷第186頁), 堪認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E、F、G、H、HI點連線之圍 牆確係與上訴人甲○○○所有其他段圍牆,及訴外人賈馨園 所有之房屋、圍牆,共同作為上訴人甲○○○花園別墅之邊
界,而僅得由上訴人甲○○○支配使用,且訴外人賈馨園亦 陳稱屬於花園部分包括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之花圃及 花臺均由其母親(即訴外人賈奚月華)賣給上訴人甲○○○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訴外人賈奚月華交付買賣標的物時 ,自必連同圍牆一併點交予上訴人甲○○○,否則即無由確 認上訴人甲○○○自賈奚月華處取得之買賣標的範圍,故上 訴人甲○○○當係已取得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E、F、G、 H、H1點連線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若訴外人賈奚月華未 併將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甲○○○,則上訴人甲 ○○○買受土地後,將受有隨時遭訴外人賈奚月華或其他繼 受對該圍牆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E、 F、G、H、H1點連線之圍牆,致危害其居家安全及起居 隱私之可能,實與常理相悖,上訴人甲○○○辯稱其未取得 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殊非足採。
⒉上訴人甲○○○另辯稱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E、F、G、H 、H1點連線之圍牆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其不可能取得該圍 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惟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 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 ,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足以避風雨而達一定經濟上使用 目的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704號判決參照),又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再依建築法第7條 規定,圍牆為建築法所稱之雜項工作物。從而由上開建築法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決所示,圍 牆並非土地之成分, 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 上訴人甲○○○主張圍牆為土地成分云云,尚不足採。次按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 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 惟本件如原判決附圖㈠ 所示E、F、G、H、H1點連線之圍牆設置目的係在保障 上訴人甲○○○房屋及庭園之安全,而妨害並排除被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使,尚難認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 並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復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 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 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 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依首揭 說明,堪認「圍牆」未必構成土地之重要成分,且如圍牆之 存在已妨害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仍得請求拆除 以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再者,上訴人甲○○○之前手賈奚
月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如原判決附圖㈠ 所示E.F.G.H.H1連線之圍牆及L部分之花台使用, 賈奚月華 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 正當權源,係為無權占有,嗣賈奚月華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 ○○段一小段6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段猴洞小段124-1 5地號) 出賣與上訴人甲○○○等,並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花台及E.F.G.H.H1 連線之圍牆 一併點交予上訴人甲○○○占有使用,從而上訴人甲○○○ 自73年10月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 L 部分花台及E.F.G.H.H1連線圍牆之土地,而就該圍牆、花台 上訴人甲○○○已因賈奚月華之交付占有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現占有使用之上 訴人甲○○○將上開圍牆、花台(及其上之植栽)拆除,並 將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67.2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 訴人,即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對 上開圍牆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乙○○部分:
⒈上訴人乙○○主張其圍牆為擋土牆拆除勢必影響附近一帶山 坡地水土保持之安全, 且其間有台北市○○○路○段219巷9 弄巷道阻隔不能作為建築基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 開圍牆並返還土地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房屋 旁之圍牆並非擋土牆,該圍牆係作為上訴人乙○○所有之房 屋及花台對外防止外人進入及區隔之用,圍牆兩側一邊為二 一九巷九弄巷道,一邊為上訴人乙○○之房屋及花台、棚架 等,並無緊靠山壁情事,此有附於原審卷之照片可按(見原 審卷第39頁),並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足見該圍牆並非山 坡地之擋土牆至明,上訴人乙○○稱該圍牆為擋土牆云云, 並非事實,從而,拆除該圍牆或變更其位置,並無上訴人乙 ○○所稱「勢必影響附近一帶山坡地水土保持安全」之問題 。
⒉上訴人乙○○另主張:被上訴人收回本件遭其無權占用之土 地,因受台北市○○○路○段219巷9弄既成巷道阻隔,成為 畸零地,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又按行政法院 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係以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 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 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 有無地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
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查該台北市○○○路○段 219巷9弄之步道,目前該219巷9弄僅有一戶,該道路亦僅係 供該特定人通行,與供公眾通行具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 道路不符。況查上開步道旁雜草叢生,業經本院履勘在案, 且查該戶人家(目前已遷出無人住居該房屋)及居住在中山 北路七段219巷1號之上訴人甲○○○,係由上訴人甲○○○ 房屋前方之219巷柏油道路進出; 而上訴人乙○○則由二一 九巷七弄之柏油道路進出;顯然上訴人乙○○及鄰地所有人 均非以該石階步道出入, 而係由219巷7弄或219巷之柏油道 路出入;況查該石階巷道上方之土地目前已在興建房屋(見 原審卷第204頁), 該石階巷道與上方中山北路七段底柏油 道路之路段已湮滅無存,目前該巷道僅存部分路段,而且該 尚存之路段又雜草叢生,可見該巷道非附近之人所通行之路 ,且買受人即居住該219巷9弄之住戶已遷出而無人居住該棟 房屋,因此該巷道事實上已形同廢巷,況依台北市○○巷道 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五條規定(見本院卷被上證三),系 爭土地所有人隨時可聲請廢除該巷道 (縱設該巷道為既成道 路,亦因已喪失原有功能,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地43條規定 ,有關機關亦可公告廢止或依聲請公告廢止), 因此並無所 謂遭上訴人乙○○無權占用之土地會因上開219巷9弄之石階 步道阻隔而成為畸零地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情事。上訴人乙○ ○主張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因受上開石階步道阻隔,而成 畸零地,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供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 云云,自不足採。
⒊查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嚴重影響土地建築房屋 之整體規劃,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至鉅,且被 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無法將土地點交買受 人,因而目前土地買賣價金六百餘萬元遭買受人扣留為保留 款,待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之占用而將系爭土地點交買受人 時,買受人始交付上開土地價金保留款(見本院卷第59頁) ,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圍牆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 何權利濫用情事,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⒋上訴人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F-H-I-J 連線黃色部分 土地(兼含原判決附圖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一節, 既經原審及本院履勘測量屬實,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 ,上訴人乙○○復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 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如附圖所 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 鐵架及 附圖所示A-J點連線藍色部分之石造圍牆、A-F-H點連線棕色
部分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A-F-H-I-J 連線黃 色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獲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無合法權源, 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 ,上訴人乙○○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如 如附圖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土地 (兼含原判決附圖 ㈠所示P、Q、V部分土地),上訴人二人自因此受有相當 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法亦屬正當。從而其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請求自87年9月10日以後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應 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移轉為訴外人所有,被上訴人已無 使用收益之權利,豈能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 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 ,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土地之交付為前提(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26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出售他 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2條之約定,就遭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買賣 雙方約定由出賣人之被上訴人負責排除,並於被上訴人排除 後才將系爭土地點交買受人,而此部分被占用土地之價金為 6,313,354元, 於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占用後點交時買方始 交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被上證一) ,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雖登記予他人, 然其就系爭上訴人無權占有之土地仍有收益權至明。準此, 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或不當得利),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92.0 9.16)後,因系爭被占用土地尚未交付買受人,故被上訴人 仍為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收益權人,系爭土地既被占用,被上 訴人當然受有損害,自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甲○○○另辯稱其係善意占有人,無庸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云云。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 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 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固有明文。惟民
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 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相當損 害,故其適用仍應有限制,而須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 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或善意占有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規定,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 徵,則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 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 僅有未登記之不動產方能受其推定,至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占有人即不得執民法第943條為據, 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 義人,主張推定占有人係適法於其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本件 系爭土地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上訴人甲○○○復未能就其「善意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依上開說明,其辯稱業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 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云云,即不可採。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 而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規定明確。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87年9月10日至92年12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80元, 93年1月以後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80元,有地價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217頁)。 次查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位於中山北路七段底之天母地區,為位於山坡地之 住宅區,開車三分鐘可達中山北路七段,可以遠眺磺溪河谷 及對岸房屋,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係分別作為其花園之一部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80頁、第28-29頁、第39頁、本院卷 第82頁)。綜合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宜。準此,計算上訴人 自87年9月10日起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 ⒈上訴人甲○○○部分(占有使用面積為67.24平方公尺): ⑴87年9月10日至92年8月31日,共計59.7個月(59個月又21天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80元,以年息8%計算上訴 人甲○○○於該段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430,069 元(計算式:16080 X 67.2 X 8% / 12 X 59.7=430069,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⑵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 ,080元,以年息8%計算, 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204元(計算式:16080 X 67.2 X 8% / 12=72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93年1月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 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80元,以年息8%計 算,上訴人甲○○○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949元 (計算式 :13280 X 67.2 X 8% / 12=59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乙○○部分(占有使用面積為14.06平方公尺): ⑴87年9月10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共計59.7個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6,080元,以年息8%計算,上訴人乙○○於 該段時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89,982元及自93年10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計算式:16 080×14.06×8% ÷12×59.7=8998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 ,080元,以年息8%計算, 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不當得利1,507元。 (計算式:16080×14.06×8%÷12 =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9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F-H-I-J 連線黃 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 80元,以年息8%計算,上訴人乙○○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不當得利1,245元。(計算式:13280×14.06×8%÷12=124 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起訴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 次給付之92年8 月31日前使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應自被上訴人催告時起加計遲延利息返還之。八、綜上,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 部分土地上之花臺(含其上植栽)及圍牆(圍牆位置為如附 圖㈠所示E、F、G、H、H1點連線)拆除,並將如原判 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地(面積67.24平方公尺) 返還被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30,0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7,204元,自93年1月起至返還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L部分土 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 949元;請求上 訴人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F-H-I-J 連線黃色部分上之花
臺(含其上植栽)鐵架及附圖所示A-J 點連線藍色部分之石 造圍牆、A-F-H點連線棕色部分鐵欄杆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 附圖所示A-F-H-I-J連線黃色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92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507元,自93年1月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F-H-I-J 連 線黃色部分 (面積14.06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擴張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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