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壁川律師
視同上訴人 癸○○
視同上訴人 壬○○
視同上訴人 子○○
視同上訴人 丑○○
視同上訴人 寅○○
視同上訴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己○○
視同上訴人 戊○○
視同上訴人 辛○○
之1
視同上訴人 丁○○
視同上訴人 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辛○○、丁○○、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分割其與上訴人柯桃榮、柯春長、柯美 、柯紅雪、柯清吉、柯志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 正雄(更名為柯彥名)、柯慶龍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4小段287號土地,嗣於原審審理中即92年4月30日追加請 求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8號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嗣被上訴人復於93年1月2日追加訴外人即上訴 人乙○○之配偶蔡塗坪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癸○○、壬○○、
子○○、丑○○請求其與上訴人乙○○將系爭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北市○○街38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嗣又於93年6月1日追加訴外人蔡塗坪之父蔡溪海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蔡塗牆、丙○○、己○○、戊○○、辛○○、丁 ○○、庚○○請求其等與上訴人乙○○、癸○○、壬○○、 子○○、丑○○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38號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自為法之所許。二、又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 丙○○、己○○、戊○○、辛○○、丁○○、庚○○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83平方公尺,為兩造祖先所留下之袓產,原訂有分管契約 ,約定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歸長房管理使用、乙部分歸次房 管理使用、丙部分歸三房管理使用,嗣經過繼承後,長房部 分上訴人柯桃榮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4、上訴人柯春長取得 應有部分36分之4、上訴人柯志成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 訴人柯志明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建業取得應有 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建城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 柯正雄取得應有部分54分之1、上訴人柯慶龍管理使用取得 應有部分54分之1,共計應有部分3分之1;次房部分由被上 訴人甲○○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3房部分由上訴人柯美、 柯紅雪、柯清吉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4。系爭土地經 多年來之繼承,共有及使用情形日益複雜,被上訴人迭次要 求協議分割均不得其要領。又上訴人乙○○、癸○○、壬○ ○、子○○、丑○○、蔡塗牆、丙○○、己○○、戊○○、 庚○○、辛○○之被繼承人蔡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60平 方公尺之土地搭建台北市○○街38號房屋等情,求為判命上 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 、蔡塗牆、丙○○、己○○、戊○○、庚○○、辛○○將附 圖1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88巷38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 人癸○○、壬○○、子○○、丑○○、蔡塗牆、丙○○、己 ○○、戊○○、庚○○、辛○○、丁○○、庚○○對於其敗 訴部份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關於 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准變賣分割,此部份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部份:
(一)上訴人乙○○則以:系爭38號房屋於57年12月25日上訴人乙 ○○與蔡塗坪結婚即已存在,其時係由上訴人丈夫蔡溪海管 業。依濟陽柯姓祖先台家譜所載,蔡家與被上訴人等人係出 同源,其第6世配偶張氏原夫姓蔡,育有1子3女,蔡溪海為 其長子,依生於民國前8年10月12日,而其於民國35年即設 籍於係爭房屋,依家譜所載,蔡溪海因其母張氏丈夫亡故改 嫁柯紫,隨母入居柯家,系爭房屋可能為柯紫所建。而清代 台灣移民社會係採家產制度,在此制度下由家長分配給各房 子女居住之房屋,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是由兩造第4 代共同祖先載福所分配居住,而依次傳至上訴人等人,在此 140年間,能相安無事,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二)視同上訴人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 牆、丙○○、己○○、戊○○、辛○○、丁○○、庚○○於 原審以:系爭台北市○○街38號房屋並非上訴人乙○○之配 偶蔡塗坪所建,不知是由何人興建,乙○○於與蔡塗坪結婚 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18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柯桃榮、柯春長、柯美、柯 紅雪、柯清吉、柯志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正雄 (更名為柯彥名)、柯慶龍所共有,原訂有分管契約,嗣經 過繼承後,長房之柯桃榮取得應有部分5/36、柯春長取得應 有部分4/36、柯志成取得應有部分1/54、柯志明取得應有部 分1/54、柯建業取得應有部分1/54、柯建城取得應有部分1/ 54、柯正雄取得應有部分1/54、柯慶龍管理使用取得應有部 分1/54,共計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為次房取得應有部分 1/3;3房柯美、柯紅雪、柯清吉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36。(二)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壬○○ 、子○○、丑○○、蔡塗牆、丙○○、己○○、戊○○、庚 ○○、辛○○之先人所搭建台北市○○街38號房屋,目前由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占用中。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 計60平方公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調字第 10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經原審勘現場暨囑託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原判決系爭如圖1門牌號碼台北市○○街 188巷38號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何人所有?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占有?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柯桃榮、柯春長、柯美、柯紅雪、柯清吉、柯志 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正雄(更名為柯彥名)、 柯慶龍所共有,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街188巷38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乙○○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辯 稱:系爭房屋為先人所遺留,其於57年12月25日與其夫蔡塗 坪結婚時即已存在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乙○○結婚時於系爭 房屋前所拍攝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視同上訴 人蔡塗牆亦稱:系爭房屋原為其與父親蔡溪海一家人居住, 後來因人口太多,父親過世後,蔡塗牆才搬出去,乙○○於 與蔡塗坪結婚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蔡塗牆共有兄弟姐妹共 有4人,都未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互核相符,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為上訴人乙○○一人所有,尚非可取。六、次查系爭房屋為未為保全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自來水費 及電費單據上均列上訴人乙○○之公公蔡溪海為應繳費之人 ,有自來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 ),堪認系爭房屋為蔡溪海所建造,蔡溪海死亡後,其繼承 人蔡塗坪、蔡塗牆、蔡霑、丙○○就此並未分產,亦無人放 棄權利。又查蔡塗坪已死亡,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 ○○、壬○○、子○○、丑○○為其繼承人,蔡霑亦已死亡 ,視同上訴人己○○、戊○○、辛○○、丁○○、庚○○為 其繼承人,此亦有上訴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 憑 (見原審卷第142頁至145頁、191頁至204頁),則系爭房 屋應為蔡溪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癸○○ 、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 ○○、辛○○、丁○○、庚○○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七、另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台北市○○區○○段4小段287地號土 地則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柯桃榮、柯春長、柯美、柯紅雪 、柯清吉、柯志成、柯志明、柯建業、柯建城、柯正雄(更 名為柯彥名)、柯慶龍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 28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已 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癸○○
、壬○○、子○○、丑○○、蔡塗牆、丙○○、己○○、戊 ○○、辛○○、丁○○、庚○○所共有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188巷38號房屋占用系爭287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1 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權源,上訴人乙○○ 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牆、 丙○○、己○○、戊○○、辛○○、丁○○、庚○○應將系 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88巷38號房屋占用系爭287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八、上訴人乙○○雖辯稱:依濟陽柯姓祖先台家譜所載,蔡溪海 生於民國前8年10月12日,因其母張氏丈夫亡故改嫁柯紫, 隨母入居柯家,而於民國38年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可能為柯 紫所建。而清代台灣移民社會係採家產制度,在此制度下由 家長分配給各房子女居住之房屋,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是由兩造第4代共同祖先載福所分配居住,而依次傳至上 訴人等人,在此一百多年間,能相安無事,應非無權占有云 云,並提出柯氏家譜、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日據時代土地 登記簿、分管合約字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乙○○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柯紫所建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祖先本於家產制將之 分配予上訴人乙○○、蔡塗牆等人先人使用,此外上訴人乙 ○○及視同上訴人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所辯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等均未能舉證證明渠 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 ○○及視同上訴人癸○○、壬○○、子○○、丑○○、蔡塗 牆、丙○○、己○○、戊○○、辛○○、丁○○、庚○○將 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88巷38號房屋占用系爭287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38號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