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甲○○
戊○○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7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承當訴訟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本件應由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 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1年11月15日,將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91年11月15日經濟日報第10 版所刊登第一銀行公告足按(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㈠19、20 頁)。茲因未能取得上訴人同意,第三人龍星昇公司因而聲 請裁定許其代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承當本件訴訟(見同上卷16 至1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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