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68號
TPHV,93,家上,68,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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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瑜
      潘耀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伊從未說過女兒非伊所生,且除於答辯書外,未曾對外人表  示被上訴人不守婦道及與人通姦;至於伊指摘被上訴人脾氣  暴躁,乃是基於善意之告誡;又伊提起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係握有證據,並非誣告,伊無任何虐待被上訴人 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特慰金封套、台新銀行 存摺、被上訴人所寄之陳情書及被上訴人致男友之手稿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追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動輒誣指伊脾氣暴躁、女兒非上訴人所親生、在外不 守婦道及偽造文書等,對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伊自 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聯合醫院忠孝區住院診



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知、中和郵局存證信函及和解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熊慧慧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規定 ,被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1年9月23日結 婚,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因 在大陸海南省從事間諜活動,觸犯大陸刑法之間諜罪,被海 南省國家安全廳逮捕,羈押於海南看守所,於91年7月24日 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並發監執行,是被上訴人 已不能履行同同義務達三年以上;且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 中,時常爭吵,動輒誣指伊脾氣暴躁、女兒非上訴人所親生 、在外不守婦道及偽造文書等,對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不堪 同居之虐待;又上訴人在大陸期間另有親密女友張敏,在日 記上表明思念該女,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無法彌補,而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於原審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並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同法第1項第3款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伊因間諜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海口市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發監執行,但伊所為之  行為在我國並非犯罪行為,伊於93年12月28日回台,非不得  履行同居義務;且伊除於答辯書外,未曾對外人表示被上訴  人不守婦道及與人通姦,亦未說過女兒非伊親生;至伊指摘  被上訴人脾氣暴躁,乃是基於善意之告誡,而伊提起被上訴  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係握有上訴人侵占伊存於郵局之勞  保退休金504,600元、又偽造伊之簽名,盜用伊之印章向台  北荷蘭銀行以伊名下房屋貸款777,488元及國家發給伊之安  家費275萬元之證據,並非誣告,伊從未對被上訴人施以精  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又伊雖於海南省結識大陸女子張敏,  但兩人並未涉及男女私情,況伊表示想念張敏,亦不能證明  伊有外遇;伊從未在外指責被上訴人不守婦道通姦,伊在訴  狀上指述被上訴人不守婦道通姦係因伊在被上訴人所寫給澳 洲友人之手稿中,發現被上訴人與該男子有「情慾合拍」「 可以相廝守,幸福美滿的走過我們(指與該男子)的下半輩 子」「這個時候拋棄一切,投向了你」「購屋金先為你(指 該男子)準備,在他(指上訴人)回來之前,隨時可以提出 」等文字,並時常以電話談情,伊始懷疑被上訴人不守婦道



、通姦、惡意遺棄,並與該男子合謀侵占伊之財產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於90年4月16 日間因在大陸海南省從事間諜活動,遭中共海南省國家安全 廳逮捕,嗣於91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 並發監執行,於93年12月21日出獄,同年12月28日遣送回台 ,及於大陸結識大陸女子張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28、29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中共 海南省國家安全廳通知書及逮捕證、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 法院判決書、海口市公安局遣送出境決定書及日記為證(見 原審卷第8至17、72頁、本院卷㈠第119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指伊與人通姦,女兒熊慧慧非上訴 人所生及誣指伊為造文書,不守婦道,為不堪同居之辱待, 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求離婚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熊慧慧稱:「94年3月14日他(指上訴人 )說媽媽的不是,我不相信,他就打我,並說我不是他的女 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就令 證人熊慧慧所言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係因女兒熊慧 慧不同意其述說被上訴人之不是,認熊慧慧支持被上訴人, 一時氣憤,始出手毆打熊慧慧並有感而發順口指責熊慧慧非 伊所生,難認有誣指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誣指伊造文書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3719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32頁)。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惟辯 稱:被上訴人侵占伊在郵局之勞保退休金504,600元,又偽 造伊之簽名,盜用伊之私章向台北荷蘭銀行以伊名下房屋擔 保貸款777,488元,並冒領國家發給伊之安家費275萬元等語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帳目、荷蘭銀行貸款約定書、授權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107頁)。查上訴人之郵局存 款於92年7月2日確有被提領504,600元,92年7月8日有以伊 名義向荷蘭銀行貸款777,488元,而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被 大陸海南國家安全廳逮捕羈押,嗣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執行至93年12月10日釋放,同年12 月28日回台,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存款及安家費被提領 、房子被冒貸期間,上訴人未在台灣,其因而懷疑被上訴人 偽造文書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與惡意誣捏有別,難認 有誣告故意。
㈢被上訴人末主張:上訴人又經常誣指伊不守婦道云云,上訴 人則辯稱:伊發現被上訴人致澳洲葉姓人士手稿時,發現被



上訴人與該男子有「情慾合拍」「可以相廝守,幸福美滿的 走過我們(指與該男子)的下半輩子」「這個時候拋棄一切 ,投向了你」「購屋金先為你(指該男子)準備,在他(指 上訴人)回來之前,隨時可以提出」等文字,並時常以電話 談情,伊始懷疑被上訴人不守婦道、通姦、惡意遺棄,並與 該男子合謀侵占伊財產等語。提出被上訴人之信函文稿及通 話通聯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7頁)。經查被上訴 人不否認上開手稿為伊所寫(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上訴 人雖辯稱係隨手所寫之虛擬文字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人妻 ,在文件上書寫男女間煽情文詞,縱無不軌行為,而上訴人 身為人夫於閱讀之後,比對被上訴人密集與澳洲特定人士之 電話通聯記錄,因而懷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合謀侵占上訴 人之財產,指稱被上訴人不守婦道,女兒非伊所生,亦非全 然無因,殊難認上訴人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在中國大陸從事間諜 活動,而遭大陸政府逮捕,於91年7月24日被大陸海南省海 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10款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者之離婚事由,伊得請求離婚等語,提出中共海南省海口市 中級人民法院(2202)海中法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上訴人則辯稱:伊係為我國政府從事大陸情搜工作.雖被 大陸政府逮捕並判刑4年,但非不名譽之罪,且伊已於93年 12月28日回台,非不能履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替我國政府從事大陸情搜工作,在大 陸海南省三亞、海口等地窺視海軍軍港軍艦活動,刺探海軍 演習情況及相關信息,搜集駐紮部隊番號等軍事倩報,為大 陸海南省國家安全廳逮捕,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地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93年12月10日釋放,同年12月28日被 海口公安局遣送回台,有2001年4月16日海南省國家安全廳 琼國安捕字(2001)第01號逮捕證、海南省中級人民法院( 2002)海中法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海南省琼山監獄釋放 書及口市公安局海公境遣字(2004)字第004號遣送出境決 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本院卷㈠第118、119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觸犯大陸刑法之間諜罪(按係大 陸刑法第111條之國家安全罪)被大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自屬可取。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 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係排除大陸地區刑事裁判之效力。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因替我國政府搜集大陸相關軍事活動,雖觸犯大陸地區 刑法第111條之危害國家安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惟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指「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 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以我國法院所宣告之刑為限, 中共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既非我國法 院所宣告之刑,且該行為在我國刑法並不處罰,上開刑事判 決所犯之罪,就我國立場觀之,亦非不名譽之罪。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自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誣指伊脾氣暴躁,時常吵架,並曾 出手毆打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得請求離婚等語,並 舉女兒熊慧慧之證言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情事。經查   :上訴人所舉證人熊慧慧於本院證稱:「他們(指兩造)都 在樓上吵,我在樓下聽不清楚,我是全盲無法看到,但由我 的聽力判斷,爸爸(指上訴人)好像有打媽媽(指被上訴人 )」「不是經常打,打幾次我不確定」「兩人芝麻綠豆小事 都會吵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其證言縱然是實,被上訴人並無就診之證明,足認所謂 毆打云云,並非經常為之,且未成傷,更未致重傷,徵諸兩 造結婚已三十餘年,夫妻相處不免爭執,上訴人縱有因口角 細故毆打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無受傷,上訴人又出於偶 犯,難認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兩所生之 女兒熊慧慧進而證稱:「我覺得他們二人還合得來」,尤難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七、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居大陸期間有親密女友張敏,被上訴 人在日記上表明思念張敏,已足以影響夫妻美滿生活,縱使 回台,婚姻亦無法彌補,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提出被上訴人之日記為證(見原審 卷第72頁)。上訴人則辯稱:伊於89年12月18日至24日與張 敏相遇,但兩人並未涉及男女關係私情,不能證明伊有外遇 等語。經查上訴人在其日記上固有記載:「不能去海南,心 理有點落寞感,尤其對張敏情念特別多」「自海南回台已快 十天了,仍沉緬於張敏之事情並懷念」「回家又十多天,每 日腦海裡想的儘是張敏之回憶事情,如再有機會還會再前往 三亞市找渠」等文句,雖得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敏確有相當 之交情,但上訴人隻身在外,結交朋友,亦屬常情,無法認 定彼二人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況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 已被逮捕羈押於看守所,於93年12月28日被遣回送致台,已 如前述,已難與訴外人張敏交往,亦難認有難以維持兩造間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法第1052條第2項定請求 與上訴人離婚,亦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因間諜罪,被中共海口市中級人民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監獄服刑中,於本件起訴時已被 羈押二年,又須繼續服刑,勢必要繼續分居,已構成無法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查上訴人因替我國政府在大陸海南 省搜集軍事情報被查獲,觸犯中共刑法妨害國家安全罪,被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自90年4月16日受 押日起至93年12月10日釋放時止,計在大陸服刑3年7月又 24日,上訴人在上開服刑期間雖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情 非得已,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 28日出獄被遣送回台,業如前述,故上訴人現已得履行同居 義務,難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此部 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亦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劉清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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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