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192號
TPHV,93,家上,192,200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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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丙○○
      戊○○
      丁○○
      己○○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兼訴訟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95」記載,應更正為「60」,分割方法「兩造每人分得11股,餘7股變價分割」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每人分得7股,餘4股變價分割」;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數「3939」記載,應更正為「945」,分割方法「兩造每人各分得492股,餘3股變價分割」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每人各分得61股,餘4股變價分割」;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8,720」記載,應更正為「8480」,分割方法「兩造每人各分得2340股」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每人分得1060股」。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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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