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36號
TPDV,106,司聲,113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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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邱品嘉
      邱王抄
相 對 人 王宗德
      王石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邱品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邱品嘉邱王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 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 字第63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不服, 對聲請人邱品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 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具狀撤回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 項之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上訴駁 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宗德負擔,合先敘 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296,935元,應徵裁判費83,170元,分別經聲請人邱 品嘉於第一審預納73,270元、第二審補納9,900元在案,又 聲請人邱品嘉邱王抄於第一審並預納證人旅費1,590元( 530元×3=1,59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於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卷㈠可稽。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邱品嘉之訴訟費用額為83,17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邱



品嘉、邱王抄之訴訟費用額為1,59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 納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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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