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97號
TPHV,93,上更(一),197,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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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0萬5,87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46萬8,62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40萬5,8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力 ,嗣變更為李保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免通知書影本及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登記證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33、3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4年3 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主要 資產、負債暨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83、84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明承當 訴訟,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上更㈠自第141頁之筆錄 ),聯邦銀行聲明承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春鐘)而為 被上訴人,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11月7日起,分別簽發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或合作金庫城東分行 (下稱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如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本欲經由伊之職員林 文環交付予伊之客戶即訴外人游美倫、林麗珍、賴秋娥、朱 玉梅、游鳳珠郭麗明林世鈞等七人作為保險理賠金及年 金。上開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 ,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受款人,且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 皆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 於注意,竟任由與受款人無關之訴外人林文環,以設於該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支票 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致伊受有票款金額 之損害,被上訴人職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 人為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1萬 8,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1萬8,951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9萬9,409元 ,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7紙支票既用以支付客戶理賠金及年金 ,應直接交與受款人本人,上訴人竟交其職員林文環,致遭 盜用,顯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又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 款背書要件,應由付款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加以審查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伊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自 無過失之可言;且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 過失,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尚未消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領取票 款,上訴人自無損害;另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林文環、台新 銀行與合作金庫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文環、台新銀行及 合作金庫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主 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林文環偽造客戶游美倫等名義向上訴人



投保後,再偽造死亡證明書等詐領保險金,上訴人自86年11 月7日起,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7紙,作為支付票 載受款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之用。系爭7紙支票均載有受款 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惟款項存入林文環帳戶。被上訴 人係辦理本件系爭七紙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之提示銀行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1、102頁之筆錄 、第89、95頁之書狀),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 第1520號刑事判決及系爭7紙支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5 頁至78頁、原審卷第12頁至18頁),固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 點為:被上訴人審查委任取款背書過程是否有過失?是否已 盡形式審查義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上更 ㈠卷第102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審查受款人是否係在金融業未設 立帳戶。附表編號5、7之支票背面之記載,難從形式上認 定該等支票背面所蓋之受款人印章係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而為背書。附表編號4、6之支票背面並無記載「票面 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之字句,亦難從形式上認定該等支 票背面所蓋之受款人印章係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 背書,且被上訴人對上開4紙支票並未審查受款人之簽章 是否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之審查顯有過失,應對伊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辦理委任取款背書之過程並無過 失且已盡形式審查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委 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支票 之委任取款背書準用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票據法 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 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 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然 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下 稱央行1800號函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 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



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① 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 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③應 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 句。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 下稱央行1145號函示)內容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 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上開央行1800號函 示,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 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 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 後,付款人始得付款。再者,上開二函示之理由依據, 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以台央業字第09400091671號函函覆 本院內容為:「……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 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始得委託已開立存 款帳戶之存戶代為取款。其主要理由,係民國70年代, 民眾開立存款帳戶並非十分便利普及,為使劃平行線並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受款人,於金融業者均無往來 帳戶時,仍得依票據法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爰作此函 釋。三、該二函所指『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或無往來帳 戶』,應泛指在各金融業者均未設立帳戶或無往來帳戶 ,而非僅限於提示行。『惟就此點提示行並無查證之義 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6頁之中央銀行業務局函文 )。則依上開函文,可知央行1800號函示及央行1145號 函示作成之背景,係因當時民眾開立存款帳戶尚非普及 ,為方便於金融業者均無往來帳戶之持有劃平行線並記 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受款人,不致因無往來帳戶而無 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始以行政函示例示說明無往來帳 戶之持票人得以背書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 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係為便民之措施,既謂「提示 行無查證之義務」,導致金融實務處理上寬嚴不一,提 示行不堅守委任人必須於各金融業皆未設立帳戶或無往 來帳戶始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任他人代為取款,時 有所見。上開二函示之解釋意旨,亦非在增加票據法第 40條第1項委任取款背書所無之限制。參酌票據法第144 條、第40條之規定,所謂委任取款背書者,乃「執票人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且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亦無排除第40 條適用之規定。本件系爭之記名支票雖劃有平行線及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非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



辦理,除非修改法律增訂禁止委任取款之規定,否則仍 得為之。是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委任取款之票據, 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 任領款人簽章,此係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至委 任人是否於各金融業皆無往來帳戶,則非所問,提示行 亦無查證之義務。故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查證各受款人在 金融業無設立帳戶,即無審酌必要。
⒊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字第020021293號函 覆內容為:「……二、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 票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得委託已開立存 款帳戶之第三人(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受款人應於 票據背面書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由為此書明之受款人 於其書明處簽名或蓋章,且經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 由受任領款人向提示行提示,再由提示行轉請付款行請 求付款。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付 款行即得付款。……三、所詢關於付款行及提示行就『 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 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及受任領款人親自簽章』等要件 之審查義務如何歸屬乙節,查提示行就委任取款之票據 ,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 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 ,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付款行則依票據法第71條負其責 任。至所詢本局函示內容中有關『親自簽章』一節,查 依該函意旨,僅須受款人親自簽章即可,並未限制其必 須親至提示行簽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5頁之函文) 。由上開函文可知關於提示行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 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 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僅 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是上訴人主張須嚴格同時符合:① 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 於票據背書簽章,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③應 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 句三要件之必要,自不足取。
⒋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影本觀之(即附表編號4 至7號),其中附表編號5、7號支票背面皆載有「票面 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 字樣,並分別蓋用被上訴人、委託人即各該支票受款人 及受託人林文環之印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54頁之 支票背面),已符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亦符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至附表編號4、6支票背面 ,僅載有「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並經被上訴 人、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用印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 53頁),然此「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係銀行所 蓋上,並無受託人記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 之文句,顯不符央行1800號函示之要件,亦不符合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附表編 號5、7號之支票,均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而附表 編號4、6號之支票,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中央銀行前開函示所指委任取款背 書之記載方式,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收受附表編號5、7 號之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存入票款,應無過失可言。 而關於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存入票 款,則有過失甚明。
⒌至上訴人主張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 同親至提示行簽章,由提示行就簽章之真正加以實質審 查,方符合要件云云。然既稱委任取款,指受款人因故 無法親自前往取款,始委任受任領款人前往取款之謂也 ,若依上訴人主張受款人須親至提示行簽章,並不符委 任取款之目的。且依前揭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 字第020021293號函文可知,提示行即被上訴人僅須就 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 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 行之存款戶等要件,負形式審查之責,受款人無須親至 提示行簽章。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⒍關於附表編號4、6號支票之提出過程,不符合委任取款 背書之要件,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審查之 責,而將附表編號4、6號支票之款項撥入訴外人林文環 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號,並將該等支票提出交換,致付 款行台新銀行分別依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支付該2紙 支票票款共計210萬8,813元(其計算式為:600,559元 +1,508,254元=2,108,813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而上開附表編號4、6號支票既用以支付客戶理 賠金及年金,林文環將侵占之上開支票交與銀行託收, 應生損害於上訴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林文環為上 訴人之使用人,使用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應負同一責 任(民法第224條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 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應負擔3



分之1之過失比例,即應負擔70萬2,938元之過失責任( 其計算式為:2,108,813元÷3=702,938元,元以下4捨 5入)。而被上訴人僅須負3分之2之賠償責任,即140萬 5,875元(其計算式為:2,108,813元÷3×2= 1,405,875元)。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應由付款銀 行即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加以審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 係,伊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云 云。惟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而非依契約 關係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 。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 之付款有過失,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6號之支 票之背面均有受款人之背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53 頁之支票),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對於 背書簽章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付款人台新銀行依上 開2紙支票之記載支付票款,難認有何過失或違反與上 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可言,上訴人對付款銀行之存款請 求權即已消滅。再者,上開2紙支票為記載受款人名稱 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 戶提示付款,而支票背面之帳號「00000000000-0」為 訴外人林文環之帳號,並非抬頭受款人朱玉梅郭麗明 之帳號,上訴人本得拒絕支付此2紙支票之票款,然因 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審查之責,將此2 紙支票之票款撥入林文環之帳戶,且付款行台新銀行因 票據交換對上開2紙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並未拒絕, 致上訴人在付款行庫之存款即因兌付票款而減少,應認 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 足取。
㈡綜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關於附表編號5、7號(編號5 號,面額29萬9,360元、編號7號,面額29萬1,238元)支 票之提示過程並無過失;而關於附表編號4、6號(編號4 號,面額60萬0,559元、編號6號,面額150萬8,254元)支 票之提出過程,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因 被上訴人過失並未審查受款人是否係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 ,對附表編號5、7號之支票並未實質審查受款人之簽章是 否真正,被上訴人之審查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殊不足取。而對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並未實質審查受 款人之簽章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之審查顯有過失,應負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6號支 票交其職員林文環,致遭盜用,顯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



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3分之1之過失比例,即應負70萬 2,938元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須負3分之 2之賠償責任,即140萬5,875元。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屬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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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