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詠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本息、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同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 加之裁判者,不得聲明不服。
二、經查本件原係以白色階梯攝影有限公司(下稱白色階梯公司 )為原告,對上訴人起訴,嗣變更原告為被上訴人,原審認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准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聲 明不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靜萍於民國(下 同)92年8月29日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 白色階梯公司,從事個人寫真、婚紗攝影、禮服設計等業務 ,合夥事業設於台北市○○○路○段147巷3之1號,資本額定 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及第32條 約定,上訴人甲○○、乙○○應分別出資75萬元、25萬元, 並應於系爭合夥契約簽訂時繳清。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 約定,上訴人應按持股比例提出週轉預備金,亦即上訴人甲 ○○、乙○○應分別提出週轉預備金30萬元、10萬元,並應 於簽約後7日內繳足。被上訴人在訂約後即著手籌設合夥事
業,諸如添購新設備、增聘人員、對外宣布重新開幕等事宜 ,並將出資額撥入合夥事業即白色階梯公司之帳戶,然上訴 人卻反悔不履行出資,且不依約將應歸屬於白色階梯公司之 生財設備交付被上訴人,更唆使白色階梯公司已養成之專業 人員離職,與上訴人另行籌備公司經營同類營業,造成被上 訴人投資落空,損失不貲。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夥契 約,自應依約履行出資及繳付週轉預備金之義務等情,爰依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甲○○給 付105萬元、上訴人乙○○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甲○○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物 品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後,被上訴人 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之目的係要將被上訴人 所經營之白色階梯公司與上訴人甲○○前所經營之花樣年華 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花樣年華公司,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原審卷73、74頁)合併,並以花樣年華公司之股份換成 白色階梯公司之股份,無另行出資之必要,然因其等不諳法 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公司合併,反而簽訂系爭合夥契 約,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關於公司不 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亦已聲 明退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資及繳 付週轉預備金,應屬無據。又縱被上訴人得代表合夥事業起 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惟上訴人之給付亦應向合夥為 之,而非向合夥股東個人即被上訴人為之,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對其個人出資,為無理由。另縱上訴人有出資之義務 ,但在其他合夥人未出資前,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況上訴人已聲明退夥,退夥後應予結算,亦應返還上訴 人之出資,故上訴人亦得以出資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所主 張合夥之出資請求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邱靜萍於92年8月29日訂立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白色階梯公司,從事 個人寫真、婚紗攝影、禮服設計等業務,合夥事業設於台北 市○○○路○段147巷3之1號,資本額定為50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7-10頁),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依民法第667條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 亦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條規定,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該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再依同法第99條規 定,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足 見合夥與有限公司係屬不同之組織。
五、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邱靜萍所訂之系爭合夥契約,名稱為「合 夥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白色階梯公司 ,係有限公司;又於第22條約定:本合夥事業置董事一人, 推定被上訴人為執行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復於第 29條約定:各股東有重要決策時,可採定時或不定時召開股 東會議;再於第33條約定:本章程訂於92年8月29日(見原 審卷7-9頁)。按兩造與訴外人邱靜萍間所訂之系爭合夥契 約,名稱既為「合夥契約書」,卻又於契約內將之稱為「章 程」,已有未合;縱認上開所稱「章程」亦得謂係合夥之約 定,然系爭合夥契約卻並同時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有限公司 ,復設有董事、股東及股東會,顯與合夥之性質不合,應認 為兩造及訴外人邱靜萍所訂之合夥契約並未成立。況被上訴 人亦到場自認,訂立系爭合夥契約係因上訴人甲○○前所經 營之花樣年華公司經營不善,要與伊所經營之白色階梯公司 合併為一家公司(見本院卷第2宗16頁),足見兩造與訴外 人邱靜萍訂約之真意係為合併上開二家公司,而非經營合夥 事業。至證人李金澤雖到場證稱兩造係成立合夥云云(見同 上卷105頁),惟查證人李金澤係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成立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審卷宗可憑;然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與合夥之法定要件 不合,已如前述,證人李金澤所述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訴外人邱靜萍間所訂之系爭合夥契約既未 成立,被上訴人依據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出資 額及週轉預備金105萬元、上訴人乙○○給付1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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