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
董晴嵐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1,46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雖於大陸貴陽市支付伊美金2 萬元,惟係為償還伊向 第三人借用80萬元支票之款項。兩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尚欠伊自85年間起向伊借款、因支票 到期未兌現及向第三人借款而由伊代墊之利息共計1,775,105 元未還。由於伊代付利息皆以現金支付,無任何書面證據可為 證明。又被上訴人之妻拿伊簽發之票據向任職陽明醫院之護士 借款,所借得之款項於預先扣除3 分利後,交付予伊,伊當時 係簽發3 個月之支票,被上訴人迄85年間仍未清償,伊乃代被 上訴人支付第三人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曾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借予伊夫妻向銀行設定抵押 借款1,200 萬元,並簽發500 萬元本票予銀行供作擔保,供伊 經營之富來工程有限公司周轉資金之用,然此筆抵押借款伊已 清償,且與系爭1,466,000元借款無涉。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向伊借款之 事實既已自認,伊即無庸舉證,應由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借款明細、借款清單明細表 、系爭支票之本金暨利息支付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86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卷8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民執實字第1290號函影本各 1 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伊與上訴人係朋友,伊曾應上訴人要求,將伊所有之房屋借予 上訴人作為向銀行借款1,200 萬元之擔保品,並為上訴人簽發 500 萬元擔保本票予銀行。伊向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2紙 支票,上訴人係以上開1,200 萬元借款之一部去墊付。嗣上訴 人因未繳上開借款利息,致伊所有之上開房屋於84年7 月間為 銀行所查封,伊為避免上開房屋遭銀行拍賣,乃償還上訴人之 貸款餘額126 萬元。
㈡伊於85年3月間與上訴人一起至大陸取款,將其中美金2萬元付 予上訴人,待伊於85年4月10日全部清償系爭1,466,000元借款 後,上訴人用支票向伊換票及調借現金共180 萬元,卻不獲兌 付。
㈢上訴人並無代付伊與第三人借款所生利息之事,伊雖曾持上訴 人所簽發之2 紙支票,以2 個月3 分利之利率向伊友人借款, 並先扣除2 個月3 分利後,將其餘借款金額交予上訴人,惟上 訴人未在約定之2 個月後清償,所交付之2 紙支票退票,伊即 未再墊付利息。
㈣兩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伊對上訴人已無 任何欠款,上訴人則尚欠伊180 萬元,迄今連同利息共約300 餘萬元。本件若伊主張之清償抗辯無理由,伊願以上開債權與 系爭1,466,000 元借款債權抵銷。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詐騙金額一覽表、上 訴人退票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查詢簡 覆單、台北銀行代收票據憑條、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訊問筆錄、中國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各1 件,支票影本11紙,並聲請調閱: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1749號偵 查卷;㈡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㈢士林地 院86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全卷、88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民事全 卷。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士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5772號偵查卷。 理 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 向伊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 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以供支票兌付,詎被上訴人屆期未 將上開款項匯入,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上開票款金額
1,466,000 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6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陸續償還上訴人10萬元、18萬元、30萬元等 予上訴人,嗣於85年3 月間與上訴人一起至大陸取款,將其中 美金2 萬元付予上訴人,伊至85年4 月10日止已陸續清償系爭 1,466,000 元借款,嗣兩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伊對上訴人 已無任何欠款,上訴人則尚欠伊180 萬元,迄今連同利息共約 300 餘萬元,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尚欠伊約200 萬元等 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84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 向上訴人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上開支票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入,以供支票兌付,屆期上訴人應 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上開票款金額1,466,000 元,兩造並於85年 6 月13日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復 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2 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 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分別於84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向上訴人調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前將款 項匯入,以供支票兌付,詎被上訴人屆期未將上開款項匯入, 伊遂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上開票款金額1,466,000 元,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對上開借款事實固 不否認,惟辯稱:伊陸續償還10萬元、18萬元、30萬元等予上 訴人,嗣於85年3 月間與上訴人一起至大陸取款,將其中美金 2 萬元付予上訴人,伊至85年4 月10日止已全部清償系爭1,46 6,000 元借款,嗣兩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伊對上訴人已無 任何欠款,上訴人則尚欠伊180 萬元,迄今連同利息共約300 餘萬元,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亦自承尚欠伊200 餘萬元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對其已清償系爭1,466,000 元借款之 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兩造及其家人、經營之公司間,長期金錢往來頻繁,互以支票 調現,因而自86年間起迄今衍生民刑事訴訟等爭執不斷,早經 其間多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民、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在案,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1749號、92年度上聲
議字第5128號、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15號處分書,士林地檢署 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92年度偵字第10384 號不起訴處分書 ,士林地院88年度湖簡字第199 號、88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 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高檢署87年度議字第1749號偵查 卷,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87年度偵字第5772號 偵查卷,士林地院86年度自字第50號刑事全卷、88年度湖簡字 第199 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而上訴人前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被 上訴人涉犯刑事詐欺罪嫌,於承辦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時,自承:被上訴人妻之同事於84年5 月間曾借伊35 萬元,是要軋票,利息3 萬元,嗣伊陸續向被上訴人借20、30 萬元不等,至85年6 月13日左右,伊應只欠被上訴人約200 萬 元等語[ 見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偵查卷86年11月 21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 ,參酌前述被上訴人係 於84年1 月20日、同年2 月10日向上訴人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支票到期日(即84年3 月 22 日 、同年4 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以供支票兌付,嗣兩 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足見被上訴人 抗辯伊至85年4 月10日止已陸續清償系爭1,466,000 元借款, 嗣兩造於85年6 月13日結算,伊對上訴人已無任何欠款一節, 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系爭1,466,000 元借款未 還云云,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訊問筆錄係書記官誤載,其內容並不實在 云云,惟上開士林地檢署86年度偵字第1075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載有:「另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於自訴案中自承:... 『到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左右,我應該只欠他(即被上訴人) 約二百萬元。』[ 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按係86年 11月21日訊問筆錄之誤)] ,則告訴人所稱並未積欠被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現款,被告持有伊支票係借用乙節,顯難置 信。... 次查,自告訴人與被告有訟爭起,告訴人並未持有被 告開立之任何票據及借據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詳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參諸上開告訴人自承迄八十 五年六月十三日止,尚積欠被告約二百萬元等情,即便告訴人 指訴被告向其借票、借款之事實均屬實(金額合計為一百五十 九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在告訴人與吳葉滿足為夫妻關係,且 為富來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社會觀點觀之,實具不可分 性,被告即使有欠款未給付予吳葉滿足,在告訴人尚有支票未 兌現下,被告雖拒絕繼續清償,並未悖於常理。... 」等語, 而上訴人於87年5 月9 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年月 13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其再議聲請狀並未對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引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予以指摘,嗣高檢署於同年6 月10日駁
回其再議之聲請,其處分書亦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含 系爭訊問筆錄內容)予以引用,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 處分書,迄其於92年9 月25日提起本訴,在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5 日具狀表示上訴人於系爭訊問筆錄自承至85年6 月13日, 只欠被上訴人約200 萬元一事後(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 始於原審9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指摘系爭訊問筆錄內容 係書記官誤載所致(見原審卷第122 頁)。是上訴人既自承: 伊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知悉系爭訊問筆錄之內容云 云(見本院93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卻於93年3 月26日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始指摘系爭訊問筆錄內容為錯誤,在此之 前長達6 年期間,上訴人從未對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表示異議, 請求更正,參酌本院刑事庭於87年5 月29日87年度上易字第20 5 號刑事判決引用系爭訊問筆錄內容(見士林地院86年度自字 第50號刑事全卷),及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1 號91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中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訊問筆錄自承 尚欠被上訴人約200 萬元等語時,上訴人亦未爭執(見士林地 院8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49 頁)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 訊問筆錄內容有誤載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吳葉滿足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迄今仍未返 還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93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證人吳葉滿足係上訴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其證言本有偏頗 之虞,已難遽信,況其證稱:伊與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云云(見前揭筆錄),與事實顯有不符,益證其證言不足採信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4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劉清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