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151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王璧華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附帶上訴人 7樓
法定代理人 陳永仁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885,908元及其利息部分)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13,539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90%,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景輝,於民國(下同)94年間變更登 記為王璧華,經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8、1 70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原法定 代理人沈世宏,於92年7月8日變更為陳永仁,經被上訴人提 出台北市政府令為憑,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2至174 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准 予承受。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招標台北市廢棄車輛(分為有牌 廢棄汽車、無牌廢棄汽車、北區有牌廢棄機車、北區無牌廢 棄機車、南區有牌廢棄機車、南區無牌廢棄機車六項)之執 行拖吊暨處理業務,伊於87年6月29日得標,並以面額新台 幣(以下同)4,000,000元之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繳納履 約保證金(包括南區無牌廢棄機車、北區無牌廢棄機車、南 區有牌廢棄機車、北區有牌廢棄機車各500,000元,有牌廢
棄汽車、無牌廢棄汽車各1,000,000元),嗣兩造多次續約 ,最後一次於88年12月31日約定續約至被上訴人與新廠商簽 定合約為止。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4日終止「南區無牌廢棄 機車」、「北區無牌廢棄機車」契約,再於90年9月10日終 止「有牌廢棄汽車」、「無牌廢棄汽車」、「南區有牌廢棄 機車」、「北區有牌廢棄機車」契約,但伊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191200號函表示「應扣除記點罰款(含26,000元之鑑 界費用)348,000元外,另因土地短少部分,須再求償 1,073,447元,總計應扣除1,421,447元,故擬發還貴公司履 約保證金淨額2,578,553元整」,伊為取回上開存單而於91 年4月19日繳交上開扣款,但因伊於得標當時提供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載明使用面積7,500坪,該土地為山坡地,欲測得 正確之坪數,至為困難,且被上訴人未於決標後15日內至儲 存場勘驗,嗣後發現面積不足,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 上訴人已以記點扣款,不應再以土地短少為由扣款,又系爭 契約附件「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包民間執行拖吊暨處理 廢棄車輛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以下稱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第2條第3項第6款僅約定伊應會同被上訴人勘驗現場,未規 定伊應提出測量報告或負擔測量費用,是被上訴人扣除上開 鑑界費及土地短少賠款欠缺無法律原因,為此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99,447元,及自91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原聲請 假執行,於本院撤回,見本院卷第207頁)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鋪設瀝青或混凝土並劃停車格 位」之面積不足,於88年1月間增補1,854坪,仍短少3,373 平方公尺,上訴人再於89年10月增補1,952.2坪,伊於89年1 1月8日勘驗測量發現該不足情事,但上訴人否認,兩造乃於 90年3月22日會同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依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第2條第3項第2款、第6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不予發還 押標金(即履約保證金),且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伊得以 履約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以 北市環三字第09131191200號函主張扣款,上訴人同意就不 足面積,按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之出租標準計算自87年8月起 至89年9月止期間之扣款1,073,447元,並如數繳款後領回履 約保證金存單;上訴人依約應證明其提供之貯存場地符合契 約規定,且伊係應上訴人要求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故上訴 人應負擔測量費用;記點罰款是針對上訴人違反拖吊作業規 定未進行拖吊,與土地面積短少無關;足額貯存場地能提高 廢棄車輛之報廢率,進而提高被上訴人自廢棄車輛上所獲得
「二手汽機車零件」、「廢五金」之「轉賣利益」,提高國 庫收入,與國營事業具有相同效益,具有商業利益,故貯存 場地短少將使伊損失鉅額國營收入,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為允當等語。
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076元(即上訴人繳納給 被上訴人之測量費用26,000元及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金204, 076元部分),及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 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9,371元;被上訴人則聲 明求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附帶上訴 駁回。
五、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在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履約保證金返 還請求權(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本院 卷第176頁),惟因上訴人就該追加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與其於原請求所主張者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予追加。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招標台北市廢棄車輛(分為有牌廢棄 汽車、無牌廢棄汽車、北區有牌廢棄機車、北區無牌廢棄機 車、南區有牌廢棄機車、南區無牌廢棄機車六項)之執行拖 吊暨處理業務,伊於87年6月29日得標,並以面額4,000,000 元之台北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包括南區無牌 廢棄機車、北區無牌廢棄機車、南區有牌廢棄機車、北區有 牌廢棄機車各500,000元,有牌廢棄汽車、無牌廢棄汽車各 1,000,000元),嗣兩造多次續約,最後一次於88年12月31 日約定續約至被上訴人與新廠商簽定合約為止。被上訴人於 90年5月24日終止「南區無牌廢棄機車」、「北區無牌廢棄 機車」契約,再於90年9月10日終止「有牌廢棄汽車」、「 無牌廢棄汽車」、「南區有牌廢棄機車」、「北區有牌廢棄 機車」契約。伊先後於90年5月25日、90年10月23日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以北市環 三字第09131191200號函表示「應扣除記點罰款(含26,000 元之鑑界費用)348,000元外,另因土地短少部分,須再求 償1,073,447元,總計應扣除1,421,447元,故擬發還貴公司 履約保證金淨額2,578,553元整」,伊於91年4月19日繳交罰 款後取回上開存單,並於91年8月21日申請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款未果等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增訂合約書、宇貯字第900525號函 、第901023號函、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北市環三字第0913 11912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 調解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12至31、65頁、本院卷第70、79 至12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增訂合約書、收據相符( 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關於上訴人是否未提供足額土地作為貯存場,並負有不完全 給付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貯存場地四周應有明顯隔離設備,場地須鋪設 瀝青或混凝土並劃停車格位,每項(標)至少1,200坪以上 之場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證(原審 卷第58頁),是上訴人提供每標至少1,200坪以上(六標共 計23,778平方公尺以上),經鋪設瀝青或混凝土並劃停車格 位之貯存場地,始屬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則上訴人雖提供 每標1,200坪以上之土地,但其中經鋪設瀝青或混凝土並劃 停車格位,可作為貯存場地部分之面積如未達1,200坪,仍 難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伊原與李再福、王許漾簽訂淡水鎮○○○段14 6、154之1、155、154之52、157、154之11等地號土地租賃 契約作為貯存場地,面積共計244,900平方公尺等語,固據 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1頁),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伊申請淡水地 政事務所於90年3月22日測量發現符合約定貯存場地之面積 僅1.4300公頃(14,300平方公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第84頁),上訴人提出何九江之證 詞,僅證明上訴人提供之土地總面積,不能證明合於約定貯 存場地面積,上訴人復未舉其他反證證明其依約提供之貯存 場地面積多於上開測量結果,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則上訴人自87年8月起提供之貯存場地面積不足9,478平方公 尺(00000-00000),構成不完全給付。 ㈢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1月提供淡水鎮○○路○段151地號、 同鎮○○○段牛埔子小段40-8、40-20、40-21、40-22、41 、41-1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29平方公尺,再於89年10月 提出訴外人鄭國超所有土地1,952.3坪作為貯存場地等語, 為被上訴人是認,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自88年1月起至89 年9月止期間提供之貯存場地面積不足3,349平方公尺( 0000-0000),仍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伊為解決上開貯存場地飽和問題,於88年間以 拆解場充臨時停車場,經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4日、5月4日 勘驗在案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89年4月27日北市 環三字第8921446900號會勘通知單為證(原審卷第40頁)。 惟該通知單記載會勘結論「尚須加強部分:⑴部分臨時停車 場地尚未加畫停車格位,已畫格位者,其痕跡亦不清晰。⑵ 消防器材未達標準(消防水、砂及滅火器數量不足)。⑶週 邊道路五百公尺內,未標明其停車場名稱。因該公司(即上 訴人)現有場地已不敷容納目前拖吊後之車輛數,為免廢棄 車輛恣意放置路旁,已於會勘前將廢棄機車暫貯存於此,為 因應上揭事實,是否先行同意該公司將廢棄車輛貯存於該公 司拆解廠內,並要求廠商於10日內(含例假日)補足所欠缺 之要求,以資適法。」,上訴人未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而為 給付,自難認此臨時停車場合於約定貯存場條件。 ㈤上訴人主張:上開台北縣淡水鎮○○○段土地為山坡地,伊 與出租人目測指界,難免發生坪數不符情事,且被上訴人未 於決標後15日內勘驗貯存場,乃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伊給 付不完全云云。查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3項第6款規定 「貯存場應於決標後15日內會同本局人員現場勘驗..勘驗 不合格者,得於十日內(含例假日)再次複驗,複驗不合格 者,除取消其得標資格外,其押標金不予發還」,是勘驗乃 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能 成為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之藉口。且勘驗之目的乃在契約成 立前先行確認上訴人是否具備得標條件,並非契約成立後, 決定上訴人是否履行提供足額貯存場面積契約義務之前提事 實。故上訴人非無確認其所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之 方法,卻不設法確認,事後發現有給付不完全情形,難謂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
㈥綜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87年8月起至12月止期 間提供之貯存場地面積不足9,478平方公尺,自88年1月起至 89年9月止期間提供之貯存場地面積不足3,349平方公尺。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足額貯存場土地,有補 正給付之可能,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八、關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提供之土地面積不足,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何一損害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要以上訴人未執行拖吊之數量計算損害額 ,經被上訴人反應過高,兩造協商後約定按不足面積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本否認有此約定,嗣於93年10 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兩造約定以不足坪數之相當租金, 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供足額場地所生損害之標準 (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隨即主張撤銷自認,但未證明 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效果。則被上訴人抗辯按此標 準計算損害,洵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按上開約定標準計算損害額為1,073,447元 ,經上訴人同意並如數賠償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同意此一數 額。經查,上訴人僅自認兩造約定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未自 認同意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且上訴人陳稱其先行繳納扣款 之目的在取回履約保證金存單等語,可見其係為避免因不能 即時取回履約保證金而損失擴大,始先行繳納扣款,並無同 意該扣款數額之意思。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扣 款數額,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本院自應判斷該不足土地面 積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確定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扣 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㈢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 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再查上 訴人主張上開台北縣淡水鎮○○○段土地為山坡地,四周樹 林圍繞,登輝大道位於下坡約300公尺處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認為以各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未提供足額貯存場地,致其得以變賣之報廢車輛減少,喪失 巨額轉賣利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進而抗辯應按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陳述:台北縣淡水鎮○○○段146、154之1、154之 52、155、157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2,287平方公尺,於87年 1月至89年6月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680元,於89年7 月至90年底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920元;同段154之 11地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於87年1月至89年6月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2,320元,於89年7月至90年底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1,92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價表為 證(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則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自87年8月起至12月止共計五個月期間按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租金,台北縣淡水鎮○○○段146、154之1、154之52、 155、157等地號部分共計780,045元(1680×22287×5%÷12 ×5),同段154之11地號為106,478元(2320×2203×5%÷
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其平均每平方公尺租金乘 以不足面積9,478平方公尺,計被上訴人受損343,098元〔( 780045+106478)÷(22287+2203)×9478〕(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自88年1月起至89年6月止共計18個月期間按申報總價額年息 5%計算租金,台北縣淡水鎮○○○段146、154之1、1 54之5 2、155、157等地號部分共計2,808,162元(1680×22287×5 %÷12×18),同段154之11地號為383,322元(2320×2203 ×5%÷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其平均每平方公尺 租金乘以不足面積3,349平方公尺,計被上訴人受損436,434 元〔(0000000+383322)÷(22287+2203 )×3349〕(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自89年7月起至9月止共計3個月期間按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 算租金,台北縣淡水鎮○○○段146、154之1、1 54之52、1 55、157、154之11地等地號每平方公尺租金均為24元〔1920 ×5%÷12×3),再乘以不足面積3,349平方公尺,計被上訴 人受損80,376元。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能於期限內進行拖吊為由,予 以記點扣款,與貯存場不敷使用有關,不應以土地短少為由 重複扣款;兩造於89年10月30日、12月26日召開之協調會結 論為「如宇珩公司於91年1月5日前未拖吊完畢,則依合約記 點扣款」,伊已按期完成拖吊,被上訴人無損害可言云云。 然查,上訴人未依限進行拖吊,其原因可能係人手不足、拖 吊車輛不足、效率不彰或貯存場地不敷使用等,不一而足, 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記點扣款,性質上均屬未提供足額貯存 場土地之損害賠償云云,難以遽信。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北市環三字第09132868200號函,記載「因該公司(上訴人 )當時場地不足,逾期拖吊遭本局記點扣款,為考量廠商權 益,故已採較低之標準向廠商求償」(原審卷第35頁)及函 ,記載「業因當時場地不足,逾期拖吊遭本局記點扣款,如 以較高之標準向廠商求償,似有重複懲罰之嫌,故本案擬採 台北縣政府地政局之出租標準,向該公司求償」(本院卷第 157頁),顯見兩造約定上開損害計算方式時,將上訴人曾 遭計點扣款,已填補被上訴人部分損害之事實考慮在內,自 難謂被上訴人按約定方式計算損害,有重複課罰情事。 ㈥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共計859,908元(343 098+436434+80376),則被上訴人受領罰款於859,908元範 圍內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餘213,539元罰款(0000000 -000000)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539元,及自91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追加之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與上開請求權立於選擇合 併關係,本院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自無 庸就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不 足面積而支出之鑑界費用26,000元部分,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9年11月8日勘驗測量發現面積不足, 但上訴人否認,伊因而申請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支出鑑界 費用26,000元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簽呈、會勘記錄、收 據為證(原審卷第132至135頁、本院卷第177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3項第6款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成立前得行使之權利,非規範契約成立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是上開鑑界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與此一規定無涉。再 查,被上訴人自行勘驗後主張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但上訴人 否認此一事實,致被上訴人不得不申請具公信力之地政機關 測量以釐清爭端,且測量結果確認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被 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鑑界費用,難謂非屬民法第227條第二項 所謂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其他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則其受領此一扣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6,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3,539元,及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附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16,537元(000000-000000) 及自9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 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其 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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