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26號
TPHV,93,上易,226,2005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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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段72
被上訴人  乙○○○
            段72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除乙○○○外對於中
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 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應於上訴人甲○○交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三四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及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關於丁○○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對被上訴人丁○ ○基於買買契約得請求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 三四之一(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二地目:水 )、三四之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二地目:田) 及三五(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目:建 )地號共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債務免除行為



應予撤銷。
⑵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 段三四之一(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二地目: 水)、三四之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二地目:田 )及三五(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地目: 建)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及被 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共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關於被上訴人等應移轉之系爭第三五地號土地之範圍部分: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於被上訴人甲○○交付新台幣壹 佰壹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 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二、三四之六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九分之二及三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甲○○
㈡惟查,有關三五地號部分,被上訴人丁○○擁有系爭第三 五地號土地持分為四分之一。則依常理,其既將其他土地 持分全部移轉,則怎可能將三五地號土地僅移轉八分之一 而已。
㈢原證一號買賣契約書中第一條,雙方約定移轉土地為三四 之一、二、三、六及三五地號,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 之範圍,依雙方當時之真意,係被上訴人丁○○有多少就 移轉多少(即九分之二)。則為何雙方該契約書第二條僅 就建地部分約定移轉持分八分之一,實則雙方當初真意為 ,丁○○仍係移轉持分之全部(即四分之一),但為保障 乙○○○晚年有子孝順,並作為生活費,故將其中八分之 一一定要放在乙○○○名下。
關於被上訴人乙○○○之免除被上訴人丁○○之移轉土地 債務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既否認有免除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免除債務人丁○○債務之效力,故其仍得向丁○○請求 移轉土地。
關於原審原證一號之價金是否已給付部分:
1、原審原證一號既屬真正,則原證一號契約上業已註明「 總價壹百壹拾萬元結清6/15」之文字。且有證人姜義源吳玉蓉之證詞可證。
2、原證五號,其為原告所給付其中一半價金五十五萬元之 支票,由被告丁○○之妻彭范素蘭所提領。




3、對照原證一號契約上各期付款期間與上訴人所交付之票 據日期相符,可證系爭支票確屬用以支付原證一號土地 之價金。
對於被上訴人各項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偽造系爭契約,以及將向案外人黃 彭李妹土地買賣(即三四之二、三四之三號土地)之價款 一三四四萬元,偽造為向乙○○○買賣三四之一、三四之 六、三四之二、三四之三、三五號等五筆土地之價款模糊 焦點。
㈡查有關本件事實過程:
1、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及三四之二、三四之三地號二筆土地 ,原係在被告丁○○名下。
2、由於甲○○(當時名為彭玉壽)、彭仁兆及彭仁達三兄 弟欲於前開五筆土地上建築房屋。故由甲○○及其母親 即乙○○○出名與被告丁○○簽訂如原證一號之契約。 3、又由於上訴人將來欲買受上開五筆土地,故與彭仁兆、 彭仁達甲○○乙○○○協議,一百十萬元之土地買 賣價金中之五十五萬元由上訴人代為給付。
4、因當時上開五筆土地地目為「田」,惟訴外人彭仁兆以 及彭仁達並未具備自耕農身份,故關於買受之系爭五筆 土地究竟欲登記於何人之名下,其間無法達成共識;且 上訴人與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尚未簽立,故 甲○○、彭仁兆、彭仁達乙○○○即協議先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於甲○○等三兄弟之姑姑即訴外人黃彭李妹 之名下。
5、然被上訴人丁○○就先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於黃彭李妹 名下之約定亦表示同意,惟其僅先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將其中三四之二及三四之三地號之二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黃彭李妹名下而已。
6、其後,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簽訂如 原證三號之買賣契約,故乙○○○甲○○遂要求黃彭 李妹移轉其名下之前開二筆土地予上訴人,黃彭李妹方 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將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㈢且本件系爭三四之一、三四之六土地係包夾於三四之二、 三四之三地號兩筆土地中,上訴人怎可能不向被上訴人乙 ○○○及甲○○一併買受三四之一、三四之六地號土地。 ㈣又細究原證三號買賣契約書第一頁有關不動產標示部分, 土地標示地號三四之一、三四之六(第一行);三四之二 、三四之三(第二行)以及三五(第三行)等五筆土地之 書立內容及方式,顯然係一併書寫完成,絕非嗣後增補。



㈤原證三號對於土地標示之書寫之方式,完全仿照原證一號 土地標示之書寫方式,故顯然原證一號確屬真實,並為當 時各方所承認,也因此原證一號上有關價金已支付之記載 ,亦屬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聲請詢問證人鄭忠福、吳玉 蓉、姜義源鄒美蓮黃金榮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甲○○與被上訴人乙○○○方面 :
一、聲明:
丁○○甲○○上訴聲明:
(一)、請求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就廢棄部份 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丁○○甲○○乙○○○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壹、丁○○甲○○上訴部份:
一、本件上訴人間,根本無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 34-1號持分九分之二、同所34-6號持分九分之二及同所35號 持分八分之一之買賣行為及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 ,根本無原件,係偽造之物。又被上訴人之夫鄭忠福曾經到 庭為被上訴人丙○○作證稱,渠與甲○○共同出資壹佰壹拾 萬元(各佔一半)向上訴人丁○○購買上揭同所34號土地, 嗣後並作價出售,復有被上訴人購地清單,由其夫鄭忠福親 筆列明細,分別列購地出售,抵購土地及建房之明細表。上 訴人丁○○甲○○及被上訴人丈夫鄭忠福僅有就上列34號 土地之買賣外,別無與甲○○有土地買賣事件。二、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三份買賣契約,其主張上訴人丁 ○○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出賣之土地,轉眼即由甲○○乙○○○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 ,並稱已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第二期款新台 幣陸佰貳拾萬元,計已付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上訴人抗 辯稱根本無其事,並請求庭上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有給付新台 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之事證,始終未見提出,原審對此從開始 即對上訴人之抗辯棄而不察,其判決即有可議。貳、被上訴部份:
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標的,依其所提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標的 物,標的物之買賣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肆萬元,被上訴人 均否認有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證,原審未察即為判決,已有違 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其未為



給付價金何來免除債務之有?其主張價金已全部給付清楚, 應請求其提出給付價金之事證,不得憑空放矢。 本件不爭執部份:
丁○○僅出售其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號土 地與甲○○及被上訴人丙○○之丈夫鄭忠福,價款為新台幣 110萬元,甲○○鄭忠福各出資一半即各新台幣55萬元, 甲○○為現款、鄭忠福為支票,此為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丙○○當庭聲稱,買地清單係其夫鄭忠福於建屋前兩 個月所書立,距離建房屋用款表一年多。並當庭自承,被上 訴人甲○○與其夫鄭忠福共同向丁○○購買34號土地,出售 後賺取 107.7萬元,其分得額如買地清單所記,甲○○有新 台幣519萬元,其餘彭仁達、彭仁兆各有新台幣195.9萬元, 於房屋建竣後,按坪數分配房屋,甲○○分得房屋81.21坪 ,每坪新台幣33,000元計算,其房屋款為新台幣2,679,930 元,5,190,000-2,679,930=2,510,070 (此款係丙○○退還 甲○○抵房款之餘額)另彭仁達、彭仁兆房款為1,904,760 元,其分配額為195.9萬元,每人退還餘款各新台幣50,000 元,此為丙○○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所自認,無庸再贅。又 系爭34號土地,因係農地,無法登記,乃央請甲○○、彭仁 達、彭仁兆之姑姑黃彭李妹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嗣聲請執照 時,仍以黃彭李妹為建造人,並於建竣後,以黃彭李妹自用 農舍使用執照為登記,其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85\1\12 ,而 85年第一次繳納房屋稅,故上訴人丙○○稱於80年間書立買 地清單,與事實不相符。既稱簽買地清單後,一年多完成建 屋,並書立房屋用款表,計算房價,並給抵房款之餘額,給 被上訴人甲○○彭仁達、彭仁兆,已足證存在於兩造間者 ,僅有34號土地之買賣,以及被上訴人丁○○贈與甲○○彭仁達、彭仁兆之34-2號及34-3號土地,絕無本件如上訴人 丙○○所稱之34-1號34-6號及35號土地,其主張與其所提之 買地清單及建屋用款表不相符,且為丁○○甲○○、乙○ ○○所否認。
本件爭執部份:
丁○○除出售上揭34號土地予甲○○鄭忠福外,並未出售 同所34-1號及同所34-6號及35號土地與乙○○○甲○○乙○○○丁○○親胞兄之妻即大嫂,丁○○幼時父親亡故 ,受大哥之教養,而先父之遺產均信託登記於丁○○名下, 嗣大哥亡故後,本擬將同所34-2號及34-3號土地交由大嫂耕 作,以維生活,終因其年邁無法耕作。為協助其三個兒子, 乃將34-2及34-3號土地共448.51坪贈與其子甲○○彭仁達 、彭仁兆三人,唯三人無自耕農身份,乃委由丁○○之姐黃



彭李妹為信託登記,甲○○彭仁達、彭仁兆得該二筆土地 後,與被上訴人丙○○協商,以該二筆土地448.51坪,以44 8坪每坪作價新台幣30,000元,計新台幣1,344萬元出售與被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未直接付款,以該價款在甲○○鄭忠福所購之同所34號土地上為甲○○彭仁達、彭仁兆蓋 三戶房屋,抵充地價,此有被上訴人丙○○丈夫鄭忠福親列 地價款,由丙○○親筆簽認"丙○○買地清單"可證。被上訴 人偽造乙○○○甲○○出售34-1號34-6號各9分之2及35號 8 分之1土地,價款為1,344萬元,並於偽造之契約列定約已 付新台幣420萬元,第二期620萬元,但證據缺如。其以偽造 不實之買賣契約作為訴求,原審未察率為判決,實有違誤。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農舍使用執照、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 734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丁○○與被上 訴人乙○○○甲○○於80年 6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 丁○○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2、34-3、34 -1(面積3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地目:水)、34- 6 (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2、地目:田)及35(面積 2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地目:建)地號土地以新 台幣(下同)11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被上訴人乙○○○甲○○。嗣上訴人於84年7月1日,以1344萬元向被上訴人乙 ○○○、甲○○購買其等於80年 6月15日向丁○○購買之前 揭五筆土地。前述兩份買賣契約之價金均已給付,惟被上訴 人等僅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2、34-3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迄未將同段34-1、34-6及35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乙○○○於90年4月9日書 立切結書一件,表明放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此應屬民法上之債務免除行為,且為無償,其免除被上 訴人丁○○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致上訴 人原得請求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乙○○○甲○○履行契約,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落空,顯然有害於上訴人之債 權。再被上訴人乙○○○甲○○長期未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丁○○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復於訴訟前免除被 上訴人丁○○之債務,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自 身權益,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法 第242條請求判決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0 年4月9日對被上訴人丁○○基於買賣契約得請求將坐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1(面積 34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分之2、地目:水)、34-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分 之2、地目:田)及35(面積2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 1、地目:建)地號共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之債 務免除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坐落桃 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 34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及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甲○○;再由被上訴人乙 ○○○及甲○○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等 語。
二、被上訴人丁○○則辯稱:被上訴人丁○○乙○○○、甲○ ○間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丁○○僅於80年間出售觀音鄉○ ○段34地號土地與甲○○及上訴人丙○○之夫鄭忠福,並約 定土地價款110萬元,由甲○○付55萬元,鄭忠福付55萬元 。另丁○○將同小段34-2及34-3地號土地贈與甲○○、彭仁 達、彭仁兆,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80年 8月23 日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於黃彭李妹名下,於80年 7月23日申 報贈與稅,同年 8月3日繳清贈與稅18953元。上訴人丙○○ 復與彭玉壽、彭仁達、彭仁兆就系爭34-2、34-3地號土地簽 立買地清單,面積共448.51坪,以448坪計算,每坪作價3萬 ,總價1344萬元。上訴人丙○○將34-2、34-3地號土地之價 款1344萬元,偽造為向乙○○○甲○○買賣34-1、34-6、 34-2、34-3及35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價款,據以訴請被上訴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被上訴人乙○○○甲○○則辯稱:彼等與上訴人丙○○間 ,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 訴人丙○○。又被上訴人乙○○○丁○○買賣系爭土地, 亦經被上訴人乙○○○立切結書放棄請求在案,從而上訴人 之請求依法無據。原審判命丁○○應於甲○○交付110萬元 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2、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及35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甲○○,再由甲○○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丙○○。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丁○○甲○○分別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丁○○於80年 6月15日將坐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34 -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 同小段34-2、 34-3地號土地,以110萬元之代價出售與被上 訴人乙○○○甲○○,並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二件為證,惟 為丁○○乙○○○甲○○三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出之80年 3月29日買賣契約書, 其末固有「賣方甲方丁○○」、「買方乙方彭玉壽」(甲 ○○原姓彭,嗣改姓吳)之署名及指紋,惟該契約並未記 載買賣標的土地之地號 (原審卷一第16頁) 。按買賣標的 為買賣契約之要素,苟契約內未記載買賣標的,即不能認 買賣契約已成立。是姑不論上訴人甲○○丁○○否認其 間有簽訂該契約,縱令其上之丁○○甲○○姓名、指紋 為其所簽押,亦因其上未記載買賣標的,難認其間已成立 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所提出80年 6月15日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手寫部分 固記載:「一、甲方(賣方)丁○○、乙方(買方)彭玉 壽、乙○○○,茲甲方將坐落大潭鄉○○○段34-1- 6等土地壹筆售予乙方,總價壹佰壹拾萬元正,唯恐無憑 ,特立此證為憑,不得異議。」惟契約末立契約書人買主 欄僅記載彭吳水妹(非載乙○○○)之名及身分証字號並 按指紋,並無甲○○或彭玉壽之署名或記載 (原審卷一第 12、15頁) ,難認上訴人甲○○亦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
㈢證人姜義源雖證稱:出賣人是丁○○,買受人是乙○○○ 及彭玉壽 (原審卷一第101頁筆錄),然查證人姜義源又稱 :「當時大約有7、8人在場,他們是斷斷續續過來,我不 是全程在裡面,因為我抱小孩,有時進去,有時出來…」 ;問其在場時,甲○○乙○○○丁○○吳玉蓉、丙 ○○、鄒美蓮鄭忠福等人是否均在場,則稱:「我是整 天在那邊,大家是來來去去的」,於原審詢其契約兩造如 何談成契約經過,答稱:「我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最 後我在他們寫完後有看這份契約書,」 (原審卷第 2宗第 97、98 頁筆錄);是在談論契約過程上訴人甲○○縱使在 場,亦有意為買受人,然最終搓商定案時其既未於契約上 簽名,顯見其已不願為買受人。證人即上訴人丙○○之夫 鄭忠福雖證稱:見過原審原證一之契約書,是丁○○和其 岳母乙○○○甲○○簽的,丁○○是其岳父之弟,買賣 土地的範圍包括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段34之1、之2 、之3、之6及35等號土地 (本院卷第72頁筆錄) 。查該載 有地號之買賣契約,上訴人甲○○並未簽名,鄭忠福所為 證詞,顯有迴護其妻丙○○之嫌,尚難採信;且上訴人丙 ○○於原審起訴狀即記載「被告丁○○與被告乙○○○於 民國80年 6月15日訂立買賣契約…」 (原審卷一第5頁); 亦未提及甲○○亦為買受人。足見上訴人甲○○非該80年 6月15日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姜義源於原審雖曾證稱:買賣價金記得是一百多萬,一部 分付支票,一部分付現金,支票部分是丙○○所付,現金 是彭玉壽支付。惟其同時又稱: 「買賣價金我記得是一百 多萬元,一部分是付支票,一部分付現金,是否已全部給 付,我不清楚,付了多少錢,我不清楚。」 (原審卷一第 102頁筆錄);惟嗣後原審問其如何知道如何交錢,則答稱 :「我是聽丙○○說的」 (原審卷二第99頁) ;原審問其 為何上次說支票是丙○○付的,現金是甲○○付的,則答 稱:「我是聽丙○○說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審 卷二第101頁);證人姜義源既係聽聞上訴人丙○○所說, 其證言即不能做為上訴人甲○○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認定。 證人吳玉蓉雖亦證稱:「有一次我回娘家時看過乙○○○甲○○夫妻、丁○○丙○○在簽便條紙就是原證一 ( 按即80年6月15日之契約),我知道買賣契約有成立,我父 說有付款,而且當場談時他們有討價還價,後來父說有給 他」 (原審卷一第221頁),惟其後又證稱:「我知道甲○ ○、乙○○○及原告 (丙○○) 之間的買賣價金有付。至 於原證一的買賣價金是否有支付我不清楚。」 (原審卷二 第107頁);問其買賣標的物為何,則答稱:「我要顧小孩 ,我並沒有專心聽。」「當時帶兩個小孩回娘家,一個二 、三歲,一個剛會走路。大部分是我在帶,有時我先生 ( 按即姜義源)會幫忙。」(原審卷二第107、110頁 ),問 其當時聽到的買賣雙方為何,答稱:「是丁○○吳世通 在談」,「當時是說要登記在我父親吳世通名下,後來說 我父親年紀太大,所以要登記在乙○○○甲○○名下。 」,「不清楚(買賣價金由何人支付)。」 (原審卷二第 108頁)。若依證人吳玉蓉所述,則買賣當事人為吳世通丁○○乙○○○甲○○則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丙○ ○主張甲○○亦為買受人,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丙○○前以其母乙○○○名義委任律師游孟輝撰狀 ,以該80年 6月15日之買賣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 求丁○○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院90年度訴字第 734號) ,游孟輝律師於本院證稱:乙○○○之女丙○○以乙○○ ○之名義來委託,伊要求丙○○打電話給乙○○○以確認 身分及有無委任。伊請會說客家話的助理和乙○○○談, 談了以後,助理說乙○○○同意作這件事;後來乙○○○ 自行具狀撤回,後面有附切結書,表示其放棄請求,就沒 有幫他們繼續處理(本院9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 見被上訴人乙○○○知有該訴訟案件,乙○○○於該案中 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乙○○○丁○○



立土地買賣契約,其中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塘尾小 段三四之一號三四之六號及三五號等三筆土地,立切結書 人放棄該三筆土地買賣,切結書人現在、未來均對該三筆 土地放棄請求,並放棄一切請求權,該三筆土地,仍屬持 分共有人共有,特立本切結書為憑。立切結書人:乙○○ ○。見證人:彭仁達」等語,且於90年 5月21日撤回聲請 狀亦載明「本件原告已書立放棄請求切結,已無請求移轉 所有權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丁○○亦於該事件中辯 稱:「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0年4月9日書立切結 書,對系爭34-1、34-6及35地號土地放棄請求,此有其所 立之切結書可按。」等語,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撤 回狀及被上訴人丁○○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及切結書各一件 附於前開卷宗可稽(另影卷作為外放證物)。查丁○○若 未與乙○○○簽訂買賣契約,其於乙○○○在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移轉系爭34-1、34-6及35地號 土地時,衡情應會抗辯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而非 提出乙○○○簽立之上開切結書,表示乙○○○已放棄對 系爭34-1、34-6、35地號土地之請求權,而乙○○○亦無 須簽立切結書,表示放棄權利;參以上訴人丙○○所提出 為被上訴人丁○○不否認其聲音之錄音帶中,丙○○質問 34-1、34-6和35,是否為丁○○所寫,丁○○答稱:「 那不錯,我寫給你媽。」 (原審卷一第250頁),是上訴人 丙○○主張被上訴人乙○○○丁○○確有就系爭土地簽 訂買賣契約乙節,應堪採信。
四、乙○○○依其與丁○○於80年 6月15日所簽之契約,本有權 請求丁○○履行契約,惟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中 已書立切結書,表示放棄其請求權,並具狀撤回該案件之起 訴。被上訴人乙○○○雖否認該撤回狀為其所簽立(見原審 9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切結書之見證人彭仁達 則承認乙○○○曾簽具前開撤回狀(見原審91年10月 4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丁○○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 件中,於90年5月7日具狀抗辯乙○○○已書立切結書放棄請 求,不得請求丁○○移轉登記乙節,為丁○○所不爭執,足 見乙○○○放棄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於該案件審理中 之90年5月7日前,已到達丁○○丁○○始能據以撰寫上開 書狀。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乙○○○既向丁○○表示 放棄基於買賣契約對系爭34-1、34-6及35號等三筆土地之 請求權,即係表示免除丁○○因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該三筆 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丁○○因買賣契約對乙○○○之債務即



因免除而消滅。
五、上訴人丙○○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84 年7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乙○○○甲○○於民國80年 6 月15日向丁○○所買的桃園縣觀音鄉○○段34之1、之2、 之3、之6號土地9分之2權利及35號土地4分之1權利,全部轉 賣予丙○○,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姑不論被 上訴人丙○○甲○○否認與丙○○間有簽訂上開契約,亦 不論上訴人丙○○之主張與該契約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縱令 丙○○主張為真,其間訂有上開契約,上訴人丙○○依該契 約而主張乙○○○於90年4月9日免除被上訴人丁○○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 第 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之規定,請求撤銷乙○○○之債務免除 行為;惟依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 第244條第3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規定 ,即債務人所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 人不得訴請撤銷之。經查:上訴人丙○○主張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買賣標的物為 特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又乙○○○係於民法修正施行後之90年4月9日始為免除債務 之無償行為,該免除之意思表示於90年5月7日前到達債務人 丁○○,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 定,是上訴人丙○○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乙○○○所為債務免 除之無償行為,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六、丁○○對於乙○○○之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既經免除,上訴 人丙○○主張代位乙○○○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甲 ○○與丁○○間並未簽有買賣契約,亦如前述,甲○○對丁 ○○並無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丙○○主張代位甲○○請求被 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丙○○聲明請求丁○○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甲○○,再由乙○○○及甲○ ○共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丁 ○○之債務免除行為,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 鄉○○段塘尾小段34之1、34之6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2、 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乙○○○甲○○, 再由被上訴人乙○○○甲○○共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於 上訴人甲○○交付11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塘尾小段34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2、34之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分之2及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 ○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丁○○甲○○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 訴人丙○○請求部分,並無不當,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審就丙○○乙○○○請求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 ,惟訴訟費用仍命乙○○○甲○○丁○○負擔百分之55 ,餘由丙○○負擔,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未當,爰併予廢 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丁○○甲○○之 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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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