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玉環
訴訟代理人 鄭世裕
被 上訴人 元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田
訴訟代理人 繆 雷
追加 之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呂清瑞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據上論結欄關於「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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