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946號
TPHV,93,上,946,2005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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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 理人 林炎平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本訴 ,主張:伊係宜蘭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以下稱宜蘭機器 製造業工會)代表兼理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 上訴人)為常務監事。民國(下同)92年3月23日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時,因前秘書蘇碧鑾已辦理退休,僅留下指導人員 三個月(迄92年3月31日止),但上訴人一再發言繼續容留 蘇碧鑾,伊乃基於理事兼會員代表身份行使質詢權,質疑上 訴人身為常務監事,與前秘書蘇碧鑾有金錢往來是否適當? 經在場會員代表要求提出證據,伊始提出上訴人與蘇碧鑾間 匯款之匯款單。詎上訴人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伊 誹謗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對全體2,287名會員發送傳 單,散佈伊遭檢察官偵查妨害名譽刑事責任,及指控伊「為 選舉會員代表爭奪權利,再度抹黑扭曲事實,惡意中傷」, 上訴人再濫用監事主席職權,鼓動其他監事在臨時監事會提 出臨時動議,指摘伊侮辱其人格,並以全體監事名義對理事 會提出約束建議,已侵害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宜蘭地 方版啟事欄,以九乘七公分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 所示道歉啟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原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於94年 1月27日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頁)。上訴人則以:伊係訴外 人駿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蘇碧鑾於92年3月17日在第一 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工會繳交勞健保費之匯款事務時,同 時將其個人所有500, 000元匯予伊,以投資駿達企業社,翌 日銀行將全部匯款單放在蘇碧鑾之辦公桌上,理事長黃再興 擅自取走500,000元匯款單,轉請被上訴人查證得知與公款 無關後,被上訴人竟仍於會員代表大會在出席會員75名前發 言質疑伊與蘇碧鑾有「不尋常之金錢往來」,並出示匯款單 ,意圖影射伊挪用工款,而侵害伊之名譽;伊雖提出告訴, 但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之拘束,且伊於91年1月15 日發函給全體會員,僅表示伊提起告訴之事實,未指名道姓 ,不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伊未鼓動臨時監事會決議「對 理事會共同提議」,且要求理事會約束理事之行為,並無不  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會員代表大 會之發言,侵害伊之名譽,且無違法阻卻事由,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 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宜蘭地方版啟事欄,以九乘七公分版 面、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0, 0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原就上開聲明㈠部分,聲請宣 告假執行,於94年1月27日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上 訴人則以:伊本於工會代表兼理事身分,就職務有關事項提 出質詢,非以詆毀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且常務監事與 秘書之金錢往來屬可受公議之事,伊於有合理懷疑狀況下發 言質詢,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㈠反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原審駁回兩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宜蘭地方版啟事欄,以九 乘七公分版面、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在中國時 報、聯合報宜蘭地方版啟事欄,以九乘七公分版面、14號字 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附帶上訴駁回。
四、按「附帶上訴應有他造就原判決之聲明不服上訴繫屬為前提 。但所謂他造上訴之繫屬,其上訴不服客體,與附帶上訴  不服客體,依我國及日本實務見解,兩者無須同一。因此, 在數請求事件,第一審就數請求為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一請 求聲明不服,而使事件繫屬第二審,雖非與上訴人同一之上 訴請求,被上訴人亦得就他請求為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68號判例即謂: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 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 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 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之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法官魏大喨於93年12月發表之「第二 審上訴制度之研究」一文第179、180頁可資參照。次按學者 陳計男於所著「民事訴訟法論」一書中闡述:「第一審判決 就可分之訴訟標的、數項訴訟標的,或本訴與反訴以一判決 為之裁判者,無論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如何,以及彼此有無牽 連關係,被上訴人均得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本件原審就本訴、 反訴以一判決合併裁判,上訴人對反訴部分上訴後,被上訴 人始對本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見解,應認附帶上 訴之要件並無欠缺,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不合法,求予駁回 ,委無可取。
五、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在  會員大會公開其與蘇碧鑾之金錢往來關係,同時侵害其之隱  私權,爰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有



  關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於追加之訴 與原反訴所主張之社會事實相同,其就原訴訟提出之證據資 料,於追加訴訟均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准予追加 。
六、本院受命法官整理,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控 告被上訴人誹謗、對會員散發反駁書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㈡上訴人是否鼓動監事在第22屆第12次臨 時監事會議決議指摘被上訴人,且該會議決議是否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㈢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 質疑上訴人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本 院卷二第51頁)。
七、關於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誹謗、對會員散發反駁書之行為, 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宜蘭機器製造業工會會員代表兼理事;  上訴人係常務監事,負責監督工會會務、財務;蘇碧鑾原擔 任工會秘書,負責管理工會財務,於91年12月31日退休,但 留下指導新進人員三個月(迄92年3月31日止);92年3月23  日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謝榮國代表提案繼續留用蘇碧鑾,經  大會決議交常務理事提送理事會研議,但上訴人發言「前秘 書蘇小姐一定要留下來繼續輔導新人,因新進會務人員對會 務、財務不熟悉,工會會亂,亂下去誰要負責」,伊乃發言 表示「本人以代表身分質疑楊常務監事與前秘書蘇小姐有金 錢往來,是否適當?」,經王德福代表發言「須有證據,否 則構成誹謗罪,請提出證據」,陳金誠代表發言「做成會議 記錄,送請縣政府,由檢調單位來調查是否有金錢往來,還 給雙方清白」,伊乃起而說明「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於92年3月17日存款單一張,面額新台幣500,000元正,存款  人蘇碧鑾存入戶名乙○○先生,請理事長查證」,蘇碧鑾則 說明「這是屬於私人投資,與公款無關」;上訴人嗣向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伊在會員大會之發言涉嫌誹謗罪,  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21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  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駁回確 定;上訴人再於92年2月27日工會之臨時監事會議提出臨時 動議「針對會員代表大會林理事茂雄先生提出存款單乙事有 何看法」,而作成監事會對理事會共同提議「針對理事長影 印單據存款單乙事,因質疑,為何不先行查證,經理事長查 證後,證實並未動用勞健保費用。既然非動用勞健保費用, 為何又在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是一種抹黑行為」;上訴人 又對全體2,287名會員發送傳單,記載「本人等已正式向法 院提出控訴毀謗,已由檢調單位偵辦中..為選舉會員代表



爭奪權利,再度抹黑扭曲事實,惡意中傷」等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當選證書、當選證明書 、會議記錄、會員分布統計圖為憑(原審卷第13至20、24至 25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存 款單相符(原審卷第49、56頁、本院卷二第50頁),並經本 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在案。
 ㈡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在會員代表大會之發言提出告訴,乃行  使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且非捏造控訴之事實。再查,被上訴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有待檢察機關調查認定,不因上 訴人向第三人揭露被上訴人遭檢察機關偵查之事實,貶抑被 上訴人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告訴,為不法侵 害其之名譽權,洵非可採。
㈢上開反駁書記載上訴人控訴毀謗,由檢調單位偵辦中字樣, 合於事實。再查,反駁書記載「對黑函內容提出嚴正反駁」  (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提出該所謂黑函,署名理事林  朝風、監事李詩發,內容記載「林理事茂雄先生以代表身分 質疑,一位是會務人員,掌管本會財務,一位是常務監事, 監管稽核本會財務,而兩人又有五十萬元金錢往來,敏感度 非常高,照理應該避嫌」(原審卷第59頁),可見上訴人係 指責林朝風李詩發「為選舉會員代表爭奪權利,再度抹黑 扭曲事實,惡意中傷」。故被上訴人主張該反駁書侵害其之 名譽權,亦非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鼓動監事在第22屆第12次臨時監事會議決議 指摘被上訴人,且該會議決議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爭點,論述如後: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鼓動監事在第22屆第12次臨時監事會議 針對其在會員大會之發言決議指摘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 查,證人李詩發證稱:「我是工會的監事..92年3月27日  監事會議我有到場..我不記得上訴人有要求要附和他的意  思的情形,只是說會議記錄大家都要簽名」(原審卷第101 、102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 憑採。
 ㈡上訴人於該監事會議提出臨時動議,僅探詢出席監事之意見  ,並無積極責難被上訴人人格之用語。至監事會作成對理事 會之共同提議,係指責理事長不先行查證或已證實未動用勞 健保費用後,遽行交由被上訴人在會員代表大會提出質疑之 行為不當,毫無貶抑被上訴人名譽之用詞。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鼓動監事會作成之決議,不法侵  害其之名譽權云云,應屬無稽。
九、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3日會員代表大會質疑上訴人之行



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駿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專營鐵材買賣  及隔板等製作業務,蘇碧鑾於92年3月1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  羅東分行辦理工會繳交勞健保費之匯款事務時,同時本於其 與伊之契約關係,將其個人所有500,000元匯予伊,翌日銀  行將全部匯款單放在蘇碧鑾之辦公桌上,理事長黃再興擅自  取走500,000元匯款單,交由被上訴人在會員代表大會提出 質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員代表大會質疑伊與蘇碧鑾有「不  尋常之金錢往來」,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過於簡略等語,業 據上訴人提出蘇碧鑾於92年3月25日給工會之聲明書,記載  「甲○○,突然出示該紙無摺存款單,指摘聲明人與擔任貴  會常務監事之乙○○間有不尋常之金錢往來」,及第22屆第 12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證(原審卷第 124頁、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證人林興家證稱:「我是  會員代表,當天有到場,有會員先發言說是否可以留任蘇碧 鑾在工會協助新到任的秘書,會員之間對此發生爭執,被上  訴人左手拿著麥克風,右手拿著一張文件,也就是匯款單,  說這張是蘇碧鑾匯款給上訴人的匯款單,這是很不正常的行 為,不應該有的,我們是否還要將這樣的人留在工會?」(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吳永雄證稱:「我是理事,當 時有到場,被上訴人當時發言質疑說上訴人和蘇碧鑾之間有  不尋常的金錢往來。」(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相符。並經  被上訴人自認指稱上訴人與秘書間有不尋常金錢往來等語( 原審卷第69頁)。被上訴人嗣後雖主張撤銷自認(原審卷第  85頁),但未證明其所自認者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撤  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之效果,堪 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闡示:「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原 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工會屬於人民團體,由會員大會決議選任 監事執行監督會務、財務等事務,則監事對會員負有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之義務。被上訴人擔任會員 代表,對於監事與會務人員間之交易往來,有使人產生該監



事能否善盡監督職責之疑慮者,在會員代表大會提出質詢, 應屬行使會員大會所賦予監督監事執行職務之權限之行為, 縱因而侵害監事之名譽或隱私,亦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阻 卻違法性,俾使人民團體法關於監督人民團體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 已查證得知上開500,000元匯款與工會公款無關等語,縱然 屬實,然上訴人擔任常務監事,負責監督工會財務狀況,蘇 碧鑾擔任秘書,負責管理工會財務,二者間有上、下屬之監 督關係,其二人間有高達500,000元金錢往來,不論其原因 關係為何,均堪認其二人間存在經濟、財產上之密切利害關 係,自難免第三人對上訴人能否善盡監督蘇碧鑾之責,產生 疑慮。再查,被上訴人事先得知上訴人與蘇碧鑾間有上開經 濟、財產上之密切利害關係,嗣上訴人在會員代表大會已決 議交常務理事提送理事會研議是否繼續留用蘇碧鑾提案後, 仍發言堅持留用,更加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善盡監督蘇 碧鑾職責之疑慮,則被上訴人當場質詢二人有不尋常之金錢 往來關係,並提出存款單佐證,仍屬行使會員代表之職權範 疇,此並有證人林塗金證稱:「我是工會理事..被上訴人 是以代表大會的會員代表身分發言,他質疑的內容和上訴人 在工會負責的業務範圍有關。」(原審卷第100頁);證人 林朝風證稱:「我是工會理事..被上訴人是以代表的身分 來發言,因為上訴人在工會是負責監督金錢,所以質疑的內 容和他的業務有關」(原審卷第100、101頁);證人李詩發 證稱:「蘇碧鑾在工會是管理金錢,上訴人是負責監督工會 的金錢,該發言的內容和他的職務有關係」(原審卷第101  頁)可資佐證,從而縱認被上訴人之發言產生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或隱私權之結果,亦因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無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及反訴,請求對造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 ,兩造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駁回 本訴及反訴,暨兩造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兩造分別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宜蘭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代表兼理事長甲○○,茲於民國92年3月23日召開宜蘭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會員大會時,為乙○○先生與工會人員有「不尋常之金錢往來」等影射乙○○先生有挪用公款之不實陳述及行為,嚴重損害乙○○先生之名義,道歉人謹向乙○○先生,深致歉意,並鄭重聲明上開陳述全非事實,謹此聲明。
附件二
道歉啟事
本人乙○○於擔任宜蘭縣機器製造業職業工會常務監事期間,會員代表甲○○先生依法行使質詢權,質詢本人與秘書蘇碧鑾小姐之金錢往來關係,其內容並無不當,惟因本人一時誤解致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謗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事實,不予起訴並還甲○○先生清白,對於本人行為所帶給甲○○先生之困擾與不便,本人至感歉意,為此特登報道歉,以明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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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