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17號
TPDV,106,司聲,111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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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代 理 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相 對 人 范惇律師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原相對人韓進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1776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8號變更提存物裁定 ,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 同)1,170萬元(500萬元2張,票號:HC47668、HC47669; 100萬元1張,票號:HB40660;50萬元1張,票號:HN24295 ;10萬元2張,票號:HN41611、HN41612)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984號 提存事件提存,聲請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25號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因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106年1月12日經鈞院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宣告破產 ,並已選任范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認無繼續強制執 行之必要,乃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1766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 2478號裁定、105年度破字第42號裁定、106年度執破字第1 號裁定、高雄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書、106年5月 12日雄院和105司執全瑞字第825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6



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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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