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226號
TPHV,92,重上,226,2005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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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清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姝蒓律師
      羅炘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
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聲請補
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補充判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板橋市○○段第9、10、11 、14、15、1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對於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占有權源,卻分別占有系 爭土土地使用(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無法律上 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利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惟上訴人所占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則 上訴人等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 予被上訴人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不當得利必須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始負返還義務,上訴人等縱受有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益, 亦係基於與訴外人洪英鍾等人之轉讓使用而來,與被上訴人 應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上訴人等係有償取得,其利益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利益。 再者,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對土地之改良、開發、利用, 對促升地價有貢獻,被上訴人以此增值之地價計算不當得利 之金額,即欠允洽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 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之不 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命上訴 人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上訴人等並未聲明不服,上開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 就原審命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經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上訴部分審理之)。
三、上訴人不否認渠等分別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及面積 ,僅以渠等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係自原審同案被告洪英鍾等 人處轉讓而來,乃有償取得使用,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 人等請求返還利益。又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改良、開發 、利用,對促進地價上升有貢獻,原審以增值之地價計算不 當得利之金額,尚欠允洽云云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㈡上訴人等就系 爭土地若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否過高?玆詳析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 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 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 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 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臺再字第1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 對此亦均無爭執,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渠等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係自與原審同案被 告洪英鍾等人之轉讓使用而來,為有償取得而使用云云。 洪英鐘雖於原審主張其先祖、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原有租賃關係,其現與被上訴人間則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云云,並舉其母洪廖麥、證人朱茂陽於原院85年度易 字第3333號刑事竊占案件之證言為據。惟查洪廖麥及朱茂 陽於該刑事案件係證稱:4、50年前,洪英鐘之父祖輩曾



向所有權人大觀書社承租,嗣因土地流失,即未再續租, 雖土地回復後亦然,惟仍由洪英鐘之父祖輩繼至洪英鐘一 直使用迄今等語,有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在卷足稽(原審 卷 (一)第22頁)。顯見縱如該等證人於刑事案件所証, 洪英鐘之父祖輩曾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惟嗣因系爭 土地流失致無法使用。查系爭土地既發生土地流失致承租 人無從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出租人所負之租賃契約主要 之給付義務,即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已因 不可歸責於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情 形與租賃物為房屋而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之 情形同,若雙方當事人間無預期此不能情形消滅後(即土 地回復適於使用、收益狀態)再為給付之合意,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 租人免其以該土地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 其支付租金之義務,雙方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 院39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例、同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54 號判決參照)。是洪英鐘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其先祖 、父輩間另有協議,洪廖麥、朱茂陽所稱之被上訴人與洪 英鐘先祖間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土地流失時起當然消滅 ,無需另待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日後系爭土地回 復適於使用、收益之收態,亦無由使租賃關係再生。要無 所謂由洪英鐘之父輩或洪英鐘承租襲用,租賃關係變為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問題存在。足見於系爭土地回復適於使用 、收益之收態後之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從而,嗣 後自洪英鐘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 之占有人,不得以其等與前手間之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或 使用借貸關係等債權關係對抗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等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渠等占 有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益,係基於與洪英鍾等人之轉讓而來 ,渠等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玆就原審判命上 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否適當,審酌 如下:
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此項利益之取 得,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此一因無權占有所生之利益,係因占有土 地之事實而發生,且因土地占有行為之持續而繼續發生, 同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因無權占有人之占有行 為而受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此一損害與土地無權占有人 之占有,係因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自有因果關係,與無權 占有人之取得占有原因為何無關。是被上訴人對占有系爭 土地且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請 求渠等返還於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等雖主張渠等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 ,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 渠等對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 利可言,自不必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云云。查民法 第952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所謂善意占有人,依通 說見解,非僅以不知無占有權利為已足,尚須誤信為有權 占有,且無懷疑,始足當之。查洪英鐘陳稱:我當時知道 土地是大觀書社的,我讓渡時也有說過等語(原審卷(三) 第54、55頁);而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 書」均載明:「乙方(指洪英鐘黃秋金等出賣人)保證 土地絕無問題,除原地主外並無第三人可主張該耕地之權 利,˙˙˙前開土地如原地主欲收回改建房屋˙˙˙」等 文句,可知上訴人等受讓時,知悉洪英鐘等人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且地主可隨時收回。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等卻 未向其等已知之土地所有人查證洪英鐘之權利來源為何, 亦未要求洪英鐘出示任何享有耕作權之證明文件,即逕行 受讓,殊難認係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之善意占有人 ,自無民法第952條適用之餘地。
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自84年11月6日、85 年11月9日、85年11月29日起算之各無權占有人占有相關 土地所生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其內容。則縱使先前曾占有 系爭土地,惟於上開時點以後,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之人, 因未再占有系爭土地,自此之後,無受有占有利益及相當 租金之利益可言,被上訴人尚不得再對其請求返還自84年 11月6日、85年11月9日、85年11月2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查原審被告洪英鐘於上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前 ,已因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轉讓他人而喪失對系爭土地占有 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 、讓渡書影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合約書、讓渡書所記 載之事實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各自上開時 點起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不能成立。




⒋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相當租金之利益,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 高額。查系爭土地於83年8月間、86年8月間、89年8月間 之申報地價依次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0元、 3,600 元、5,360元,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 12日90北縣板地價字第19018號函、90年12月5日90北縣板 地價字第20492號函檢送之申報地價表各一份在卷足稽。 斟酌上揭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皆係供小型工廠及住家之用 ,其上建物皆為鐵皮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郊區 ,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分別為「原」、「旱」、「一般農 業區」、「河川區」,鄰近均同為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 土地經濟價值非高,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 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 原審以該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並無不妥,上訴人指原 判決據以核算之比例過高,核非有據,自無足採。 ⒌依上揭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⑴上訴人甲○○部分:
①自84年11月6日至89年11月5日止,占有如附表一編號 1前段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471,401元。被上訴 人並得請求自89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2,886元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 附表三編號1前段所示)。
②自84年11月6日至89年11月5日止,占有如附表一編號 1後段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233,106元。被上訴 人並得請求自89年11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6,372元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 附表三編號1後段所示)。
⑵上訴人乙○○部分:
自84年11月6日至89年11月5日止,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 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共計435,632元。被上訴人並得 請求自89年11月6日起至該上訴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1,908元相當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⒍被上訴人對上開各上訴人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各 就89年11月5日、90年11月8日、90年11月28日以前計算之 金額,請求各該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並各自89年11月6 日、90年11月9日、90年11月29日起算。惟查被上訴人此



不當得利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人受被上訴人給付催告時起, 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上開上訴人提出之起訴 狀(含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或上訴人到庭受被上 訴人聲明通知之時間,各為上訴人甲○○91年6月10日( 先前起訴狀、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係僅針對國金企業有限 公司送達)、上訴人乙○○91年6月10日(先前繕本送達 係僅針對恆立鋼鐵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及筆錄在卷可 證,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先前有催告各該上訴人給付不當 得利之事實,則上開上訴人於各受聲明通知之翌日起,始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應自各該翌日起算。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 ○○,在上開各受聲明通知日以前(含該日)之遲延利息 請求,無由准許。
⒎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 屬有據,且為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核定金額過高,係 有不當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 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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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立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