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位嗣子繼承身分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2年度,332號
TPHV,92,家上,332,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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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家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復華
被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原住台北市○○路458巷47弄3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位嗣子繼承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2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丙○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曾先後具狀稱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嗣子代位繼承身分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台 北市○○○路○段84號4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3、5樓 、5 樓之1、5樓之2、5樓之3共計8間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就台北市○○○路○段84號4樓、4樓之1、4樓 之2、4樓之3、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房屋於民國86 年7月9日以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17712號收件86年7月24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一)卷第39頁; 「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繼承身分不存在」(見本院( 一)卷第244頁);「確認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並非林競之 長子及嗣子身分法律關係不存在,其依上開身分法律關係取 得之建物為不當得利,應屬無效」(見本院(二)卷第104 頁)。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按即被上 訴人)對於鄭修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情(見原審 卷第27頁),且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明確陳稱其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鄭修遺產 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等情(見本院(二)卷第9頁;第 101頁)。是故,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應以上訴人於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陳述為準,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燕生,為上訴人之母鄭修生前所立之嗣子 。林燕生先於鄭修死亡,被上訴人得代位繼承鄭修遺產,乃 據以判決上訴人應將鄭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 列建物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判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號建物分歸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編號五至八號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嗣並經最 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林燕生確非鄭修生前所立之嗣子,故被 上訴人對鄭修上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之權,被上訴人即無權 過問鄭修之遺產,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鄭修遺產之代位 繼承權不存在,以排除其侵害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身分關係並非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二造 因遺產涉訟已20餘年,相關民刑事確定判決多達數十件,上 訴人一再重複陳述過去判決程序中已多次審理調查,並駁回 之主張,其請求顯不足採,其濫用司法資源之行徑,更不足 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 上訴人對於鄭修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具狀 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 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依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3 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6號、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9號等判決書(見本院(一)卷第77頁至85頁 ;第108頁至115頁;第116頁至第120頁),均認定林燕生 確為鄭修生前所立嗣子,因林燕生先於鄭修死亡,而被上 訴人為林燕生之子女,自得主張代位繼承鄭修所遺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財產,爰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協同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附表所列建物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將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號建物分 歸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編號五至八號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



,是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自堪認為 實在。
(二)上訴人嗣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87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駁回上訴( 第二審再審判決為本院87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此有該 二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61頁至61─1頁、第 72 頁至第73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因不服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對於鄭修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云云。然按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 之建物即由被上訴人三人公同共有,編號五至八號建物則 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兩造因裁判分割而各自取得原 屬鄭修遺產。換言之,上揭財產已非鄭修之遺產,要屬明 確。
(四)再者,上訴人復一再自承鄭修已別無任何遺產等情(見原 審卷第27頁;本院(一)卷第73頁、第207頁)。是故, 縱經本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鄭修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存 在,仍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而逕將被 上訴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所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以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揆諸上揭 法條、判例意旨,自難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要堪認定。
五、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2530號判決、89年度台上2088號判決、92年度 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蓋兩造已於前訴訟程序為充分 之攻擊防禦,且有完足之程序保障,而經法院於前訴訟判決 理由中判斷之事項,倘仍得再行起訴,於再行起訴之事件, 復不受前訴訟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不僅有損法院裁判之公 信力,且不合訴訟經濟原則,又悖於法之安定性。經查:



(一)兩造間因鄭修之遺產,被上訴人前曾以代位繼承而取得鄭 修之遺產,因遭上訴人之侵害(鄭修與訴外人段青山、許 木於67年7月30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為由, 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附表所示之 建物辦理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乙節,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前審8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76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書可 稽。而上開確定之判決,業經審認上訴人之父母林競、鄭 修立被上訴人之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因認被上訴人對 鄭修之遺產,具有代位繼承取得繼承鄭修遺產之權利。(二)次查,關於「上訴人之父母林競鄭修有無立被上訴人之 父林燕生為嗣子之事實?」,「被上訴人是否對鄭修之遺 產,因代位繼承取得繼承鄭修遺產之權利?」等爭點,實 為上開確定判決重要之爭執點,要屬無疑。而兩造於上開 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關於上揭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並提出完足之訴訟資料,供法院參酌,此由上開判 決記載甚詳,可得明證。由是觀之,上訴人於上開確定判 決之訴訟程序中,其程序權已有完足之保障,應可確定。(三)再者,上揭爭點為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執點,復經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為判斷,此有上開判 決理由記載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3頁;第111頁反面 至113頁;第119頁反面)。而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林燕生在大 陸之戶口證明信、公證書等新訴訟資料(見本院(一)卷 第251頁),內容不過記載林燕生之生父為林永年及21年 報戶口之資料,縱其記載為真,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判斷,蓋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否 定林燕生之生父為林永年,且依該21年戶口資料,並不能 排除林燕生確非鄭修之嗣子。因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 人就上揭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亦無理由。
(四)至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7號判決關於「倘未立嗣之事屬實 ,則林燕生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本即不成立,自 無嗣子關係甚明;縱令確有立嗣之事,惟林燕生林競鄭修既均已死亡,則彼等間之嗣子身分關係當然即不存在 」之理由,乃在說明上訴人於該案提起確認林燕生林競鄭修間嗣子身分關係不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乃



上訴人認為該判決為其有利之認定,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對於鄭修遺產之代位繼承 權不存在,要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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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