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生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即毛湘鈺)
上 訴 人 謝清木(即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于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生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丁○○、丙○○、 甲○○及乙○○,連帶給付本息及違約金,上訴人生商公司 、丁○○、丙○○、甲○○等就一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 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等理由提起上訴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效力自及於全體,故乙○○部分即 應視同為本件之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丁○○、乙○○ 於89年4月26日出具限額2,000萬元之保證書,連帶保證生商 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墊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嗣生商公司於同年5月 11日及同年月24日,邀同甲○○、丁○○、丙○○為連帶保 證人,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及93萬元,約定以90年5
月11日及89年9月6日為到期日,本金於到期日一次清償,利 息為年利率8.85%按月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上訴人生商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89年7 月11 日及7月2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93萬元及(如原審起訴狀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暨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 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生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00萬元 借貸有回存之約定,並因而繳交約定借貸利息與回存利息之 差額,故兩造間之借貸,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其次,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00萬元借款,上訴人生商公 司亦未受領,因此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尚未生效。縱認本 件消費借貸契約有效,然上訴人生商公司對代償弘冠電子公 司債務一事完全不知,轉帳事宜係發生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乙○○間,與上訴人生商公司並無關連。此外,系爭300萬 元係遭被上訴人之行員涉嫌共同業務侵占,被上訴人就其行 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上訴人生商公司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系爭借款請求權相互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生商公司 自無任何請求權存在,且上訴人生商公司之主債務既不存在 ,甲○○、謝清木等人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債務當然 亦不存在等語,資為置辯,並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 請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生商公司邀同其他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上列 時間借取300萬元及93萬元2筆貸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 書1紙、授信契約書4件、借據2紙、催告函5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宗第9頁至第26頁),生商公司對於借取93萬元1筆並 不否認(見原審卷1宗第89頁),惟否認300萬元已交付貸款 ,乙○○對於保證書上其簽名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 保證書金額係空白,且言明須每筆在借據上簽名始負連帶保 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宗第58頁)。然保證書金額係於簽名 時其金額就已寫在上面,係生商公司寫的等語,業據當時承 辦人陳美鳳、邱聖卿於原審陳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92 頁及第93頁),且上揭保證書係概括保證,並未載明須另於 借據簽名始負連帶責任之特約,是乙○○所辯應非有據。至 丙○○雖未於上揭保證書簽名,然上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下之印文真正為其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雖 否認借據之簽名,然查系爭借貸前,丙○○曾於89年5月4日 簽立授信約定書,為其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40頁、第 92頁),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丙○○)與 被上訴人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保證行為)以留存 印鑑式樣蓋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前揭借據上之印文既為 真正,丙○○自難否認其借據文書之效力,況借據上印文之 真正既為丙○○所是認,則此部分連帶保證人契約之文書即 應推定為真正(參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縱令89年5 月11日丙○○在他處上班,然丙○○既不能舉證證明印章係 他人盜蓋,何能否認前揭借據文書之真正呢?自不免負連帶 保證責任。至謝清木雖於原審否認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1 宗第92頁),然其對借據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 宗第137頁),同上法理,亦不能免負連帶保證責任。五、就300萬元借款,除上揭借據外,被上訴人亦提出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生商公司開戶帳號卡(0000000號) 及取款憑條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1宗第53頁至第56頁),且 有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2紙(見原審卷1宗第14、15頁背) ,足見此300萬元借款已撥入生商公司設於被上訴人之活期 存款帳戶內,且由生商公司開立取款憑條,自活期存款帳戶 內取出支用。生商公司雖否認此情,然上揭取款憑條之印文 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宗第342頁),取款憑條 之文字係證人陳美鳳(已更名為陳美楨)所填寫,原來密碼 亦係陳美鳳所記載,業據陳美鳳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 第278、279頁),陳美鳳雖稱:取款憑條是5月9日寫的,寫 完交給黃永泉,因為要轉辦「定存」所以取款憑條先寫好, 離開後,下午5點多,他打電話給我說密碼錯誤,我問他要 不要重寫一張,他說不必,他會處理,當時有把印章放在他 那裡,不是回現場更正(問以更正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等 語(見本院卷1宗第284頁、第278、279頁),然黃永泉則否 認經手該取款憑條(見本院卷1宗第167頁及第304頁),而 該取款憑條之最初核章者即游明明,於本院證稱:我收客戶 取款憑條,如果沒有超過50萬元,就由我直接付,但是如果 超過50萬元就交由大額記帳李國輝,取款憑條最後會到會計 部門,我只要核章,記帳人員才要核對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1宗第265頁),且李國輝亦證稱:取款憑條何時進來不知 道,事實上,取款憑條作業時間一禮拜都是有效,作業時間 是5月11日,5月11日發現密碼錯誤,一定要密碼過了,才能 記帳,取款憑條上面沒有電話,只有一個可能,就是當面改 密碼,不可能去做後續(打電話)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1
宗第305、306頁)及稱:有更改(取款憑條),印章應是客 戶自己蓋的,密碼是他們提供的,我沒有權限,不可能知道 他們的密碼,應該不會是黃永泉、蔡志謙告知密碼的,調查 局北機組筆錄記載密碼是黃員告知,應係調查員推理的結果 ,其實我只是單純記帳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169至第171頁 ),且證人呂陸陸亦陳證:密碼是電腦室開立給客戶的,不 會經過承辦人員等語,他人自無從知悉(見本院卷第1宗第 152頁)。陳美鳳為佐證於5月9日將取款憑條交付黃永泉, 雖提出票據明細表4紙,補稱:5月9日去辦票貼,銀行說有 些票不准,第2天(即5月10日)又到銀行去改,所以取款憑 條是5月9日提出交付予黃永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01頁 、第309至312頁)。黃永泉仍否認收取陳美鳳之取款憑條, 並稱:我是辦放款,不會收客戶的取款憑條,放款部門不會 查到密碼錯誤,沒有打電話給陳美楨,如果有,5月10日就 請她再拿一張就好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304頁),經核閱系 爭取款憑條上並無黃永泉之核章,原難憑以認定其經手此取 款憑條,而此取款憑條上生商公司之印文既屬真正,自應推 定文書真正。易言之,密碼更正處既加蓋生商公司之印文, 自應推認係生商公司本身所為更正行為,至陳美鳳所陳:當 時曾把印章放在他(黃永泉)那裡等語,顯悖於常情,蓋因 陳美鳳既任生商公司之會計多年,且丙○○係姐姐,何可能 將公司大小章任意交付留存銀行行員呢?況其提出前揭5月 10 日之票據明細表亦蓋有公司大小章?若非大小章仍在其 持有中,何能辦理5月9日票貼不准之更改事項呢?陳美鳳嗣 稱:5月10日到銀行更改的(本院問以:5月11日到銀行更改 ?),亦與前所陳證:不是伊到銀行(現場)更正,黃永泉 說不必到銀行重新填寫,他會處理等語,前後矛盾(見本院 卷第1宗第306、307頁、第279頁、第284頁),自難僅憑陳 美鳳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員工盜蓋印文而更 改密碼,擅自撥款匯出呢?
六、生商公司等雖另以:5月11日丙○○係在他地上班,惟被上 訴人之大額(150萬元)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登記備查 簿(下稱備查簿),顯非丙○○親簽領款等語,質疑並否認 受領300萬元貸款,固據其提出丙○○打卡證明及證明書、 備查簿影本各1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130頁、第306、307頁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備查簿之非丙○○本人親自書寫 ,且證人許筑婷於原審證稱:該登記(備查)簿上丙○○部 分是我填寫的,錢也是我交給她的,我是先叫號碼,在確定 金額無誤,即點交給她,身分證及住址資料是根據領錢客戶 所提供之資料所填的,為何代填,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1宗第116頁),再按存戶取款時應由存戶自己 填寫「取款憑條」,檢同存摺辦理,經辦員接到存摺與取款 條時應檢驗所填日期應為領款當日,或在領款日期前7天以 內,金額、核對印鑑,並查明有無餘額及掛失止付(存摺遺 失)等,認為無誤後,以該憑條代替支出傳票,憑以記入各 該帳戶之借方及存摺之「支出」欄,作「60現金支出」或「 轉帳支出」交易,此有被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1紙可參(見 原審卷1宗第112頁),陳美鳳亦陳證開戶存摺即活期存摺於 4 月份開戶就已拿到(見本院卷第1宗第279頁),而生商公 司所提出之存摺亦記載5月11日,轉帳存入300萬元及同日以 現金支出300萬元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宗第80、81頁), 取款憑條既係生商公司之承辦人陳美鳳自行書寫,存摺亦係 歸生商公司保管,僅於取款時一併交由銀行登記,辦畢存摺 仍交返生商公司,若無足額存款,何能供現金支出,生商公 司於收回存摺時何能謂不知已提領300萬元?況生商公司亦 自認被上訴人有撥款到公司帳號之帳戶無訛(見原審卷第2 宗第55頁),是本件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已交付,要無 疑義。又「取款憑條」性質上係存戶之付款請求書,該「取 款憑條」既經核章「付訖」,且存戶之存摺已登記「現金支 出」,並於當日結存餘額為15萬0,100元,自足以推認銀行 已付清該「取款憑條」所欲領之金額。要言之,該「取款憑 條」之300萬元,已交付存戶,銀行已脫離該款之支配、移 置於存戶之支配,任由其自由處分。至前揭備查簿固為金融 機關防治洗錢及行政監督之措施,但並非清償或已否付款之 唯一證明方法,且證人呂陸陸即被上訴人原任經理,亦證稱 :許筑婷如果代理出納期間,該登記表就由他處理,登記表 的填寫不一定是領款人或行員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 135 頁),證人游明明亦證稱:有時候客戶會要求我們幫忙 寫(備查簿)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268頁),是尚難以許筑 婷代為書寫上揭備查簿即否認生商公司已提領該款。況生商 公司自次月11日起即開始扣繳貸款利息,有前揭放款利息收 回記錄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嗣雖辯稱:因發 現未依回存利息扣繳利息,故中斷繳息,然查生商公司所是 認之93萬元貸款,何以亦於同月中斷繳息呢?顯見中斷繳息 另有其他因素,不足以否認生商公司已收受此300萬元貸款 之事實。
七、承前所述:系爭300萬元貸款既經生商公司提款受領在手, 欲為如何處分自任憑生商公司自由;生商公司雖辯稱:「取 款憑條」開立之原意係為供回存定期存款之用,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證人呂陸陸於原審亦陳證:並沒有約定回存,
原告(即被上訴人)亦無回存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 第134頁),呂陸陸復於本院亦陳證:乙○○是弘冠公司的 負責人,有客票貸款400萬元及信保基金800萬元沒繳息,追 問下,他說因為排名負責人沈世青連夜搬走找不到人,他要 用台北眼鏡公司之貸款來償還弘冠公司的貸款,後來手續乙 ○○委託陳美鳳來辦;對保時,甲○○、陳美鳳2人對黃永 泉講說這筆錢是要辦回存,當時被蔡志謙聽到,他回過頭跟 我講,我要他向客戶講清楚,辦完對保後,有請他們留下來 ,向他們講清楚,因為銀行沒有回存的業務;...乙○○ 知道弘冠的帳戶,甲○○、陳美鳳後,我有告訴他們這筆款 是要還弘冠的債務,我們會從銀行所提供弘冠公司資料,找 出有幾筆債務再去湊足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宗第149頁 至第151頁),參酌乙○○確於89年5月12日以現金18萬4,46 8元代償弘冠債務,有現金收支傳票1紙可佐(見原審卷第2 宗第32頁),是呂陸陸所陳證尚非全然無稽,且通常借款辦 理定存,無非係賺取利息差額,微論生商公司所借貸款300 萬元,其利率為8.85%,是否尚有賺取差價空間,已值疑義 ,且依陳美鳳所述:伊於5月10日尚且辦理票貼156萬元,此 156萬元亦於5月11日撥款入其存摺,顯見其尚非不需資金週 轉,況若係辦理定期存款,自難免約定存款期限及存款利率 ,惟據甲○○及陳美鳳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當時 並未談到300萬元之利率及期限(參見原法院92年訴字第341 號判決書第35頁),自難認兩造有回存定期存款之約定。至 上訴人雖引用刑事偵查中及調查局偵訊時,黃永泉、李國輝 、蔡志謙等供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至第255頁),惟此 並非被上訴人本身於本件訴訟中之自認,且此部分事實經台 北地院審理結果,亦認為不足以認有何罪行,而就呂陸陸及 蔡志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同上刑事判決第32頁至第35頁 ),自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另辯以:生商公司所借款項,周振無權處分,應不生 效,且乙○○與呂陸陸共同誘騙被上訴人交付取款憑條及存 摺,將貸款挪為清償弘冠公司債務之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對保之初,除呂 陸陸向公司負責人甲○○表示係清償弘冠公司債務,業如前 引呂陸陸證詞所述外,蔡志謙亦於調查局初訊時陳稱:對保 時我對呂陸陸的說法及與對保前說法不一致,亦感覺奇怪, 故甲○○、謝清木夫婦離開後,我曾再向呂陸陸表示,這筆 貸款是要用來清償弘冠公司的貸款,並不是用來轉存定存的 ,妳有無再向生商的人講清楚,呂陸陸說她後來已向生商公 司的負責人及保證人(甲○○、謝清木夫婦)講清楚了等語
,並稱:因為這300萬元係乙○○要拿去返還他所經營的弘 冠公司的債務,所以將來也要簽保證書,保證生商公司的貸 款債務,故89年4月26日甲○○、謝清木對保後,呂陸陸或 黃永泉亦通知乙○○於89年4月28日前來對保等語(見蔡志 謙90年12月27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筆錄第6、7頁),顯見 乙○○及生商公司負責人均知此筆款項係用以清償弘冠貸款 債務,否則陳美鳳何可能於89年5月9日即開立取款憑條(當 時尚未撥款),且未立即取得定期存單,卻將取款憑條留置 於被上訴人行員手中,殊異常情,是乙○○否認以此款代償 弘冠公司之債務,及生商公司主張被乙○○及呂陸陸誘騙云 云,均無可採,其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上訴人抗辯:本 件借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 等連帶給付393萬元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免假 執行,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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