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甲○○
附帶被上訴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上 訴 人即 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代 理人 羅貴蘭
訴 訟 代理人 鄭力嘉
被 上 訴人即 丙○○
附 帶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 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下開第二項之訴其中新台幣捌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㈡命甲○○、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丙○○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甲○○、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丙○○之附帶上訴、乙○○○之其餘附帶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丙○○負擔二十分之一、乙○○○負擔二十分之七。
原判決關於命甲○○、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乙○○○之金額其利息減縮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於原審起訴係分別 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與昌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24萬1,410元 本息、60萬9,346元本息, 茲甲○○以非基於其個人理由上 訴,並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其上訴行為乃有
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昌瑩公司,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昌瑩 公司,爰併列昌瑩公司為上訴人。又昌瑩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事由,丙○○、乙○○○依法聲請准予一造辯論,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 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 查乙○○○於原審就看護費用係請求26萬1,935 元(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0年2月9日止由丙○○看護3 月又 23日,以丙○○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 嗣於本院擴張金額 為34萬6,500元(自89年8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 共31 5日,以半日1,100元計算),即擴張請求8萬4,565元;另乙 ○○○於原審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係請求11萬4,838元(自8 9年8月18日起至90年2月9日止,計5月又23日,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嗣於本院擴張金額為20萬7,096元(自89年8月 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計10月又11日,以每月薪資2萬元 計算),即擴張請求9萬2,258元, 合計擴張請求17萬6,823 元,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丙○○、乙○○○主張:甲○○以開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並靠行於昌瑩公司。 甲○○於89年8月18日上 午8時55分許, 駕駛昌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6-576號營業小 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車道行駛,行經大業路65巷 巷口時,竟不遵守號誌燈指示及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於變換 紅燈時強行通過巷口,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該巷口撞及 由東往西方向由丙○○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AZY-31 8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丙○○、乙○○○因而人車倒地 , 致丙○○左肩胛骨挫傷、多處擦傷,乙○○○右近端肱骨骨 折、左脛腓骨骨折。 丙○○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90元 、薪資損失4萬9,000元( 89年8月18日起至89年9月7日止, 計21日,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 6萬9,790元;乙○○○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萬2,031元 、看護費34萬6,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7,096元、交 通費用2,66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69萬8,287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㈠甲○○、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 丙○○6萬9,790元及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甲○○、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乙○○
○69萬8,287元及自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丙○○係請求甲○○、昌瑩公司 應連帶給付24萬1,410元本息(即醫療費用1,410元、薪資損 失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乙○○○係請求甲○○、 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60萬9,346元本息(即醫療費用2萬8,07 3元、看護費26萬1,935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萬4,838元 、交通費用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經原審判命㈠ 甲○○、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丙○○4萬8,853元(即醫療費 用790元、薪資損失4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合計6 萬9,790元,過失相抵30%後為4萬8,853元) 及自90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甲○○、昌瑩公司應連 帶給付乙○○○28萬2,141元 (即醫療費用2萬2,031元、看 護費用16萬1,7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萬6,667元、 交通 費用2,66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40萬3,058元,過失 相抵30%後為28萬2,141元) 及自9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丙○○、乙○○○其餘之訴。丙○ ○、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乙○ ○○並擴張聲明及減縮利息請求如上述所示,已判決確定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 第5、6 項關於駁回丙○○請求連帶給付超過17萬1,620元部 分及駁回乙○○○請求連帶給付超過8萬7,882元部分,暨駁 回上開二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甲○○、昌瑩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丙○○2萬0,937元及自90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甲○○、昌瑩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乙○○○41萬6,146元(含擴張17萬6,823元)及自 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 甲○○、昌瑩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甲○○、昌瑩公司則以:甲○○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李階宇行駛至大業路、承德路口時,因遇紅燈暫停俟號誌燈 變綠燈始又緩步起動沿大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 , ,並前行至大業路65巷時,甲○○遵守連線綠燈號誌之指示 進入該路口,卻遭丙○○騎乘機車突然闖入,致發生本次車 禍,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丙○○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甲○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駕車前行,並未闖紅燈,應無過失。 縱認本次車禍發生當時肇事路口之燈號故障,惟甲○○信賴 及遵守綠燈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依限速於幹線車道為正常 之行駛,亦無過失,自不負賠債責任。乙○○○擴張89年 8 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看護費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丙○○、乙○○○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四、丙○○、乙○○○主張伊等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次車 禍,致丙○○左肩胛骨挫傷、多處擦傷,乙○○○右近端肱 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審卷27-28、35、36頁), 且為甲○○、昌瑩公司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丙○○、乙○○○另主張本次車禍係因甲○○上開過失所致 ,甲○○、昌瑩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為甲○ ○、昌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在本次車禍現場指揮交通之義工林福源在甲○○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號、本院90年度 交上易字第200號)證稱:「 該肇事路口處之號誌燈,有故 障情形,約5到6次週期就會發生,其東西向為綠燈後,約 1 至2秒其南北向就變為綠燈」、 「當時65巷是紅燈,那輛機 車有在該巷口停60秒以上,大業路當時是綠燈,後來巷口變 綠燈後沒2秒又變回紅燈, 之前我就發現該燈號7、8次就會 短路一次」、「對方計程車(指甲○○)從大度路往大業路 方向行駛,該處燈號有不正常的情形, 我們2天前已經向交 通大隊反應燈號要修理、機車(指丙○○)停在那邊等綠燈 通行,等了一段時間,後來變綠燈機車才起步,大度路往大 業路這邊是綠燈,變成紅燈兩秒後,突然又變綠燈,我不記 得計程車是在紅燈或綠燈時行駛」各等語(原審卷43、50頁 背面、55頁);另證人即處理本次車禍之警員張育豪在該刑 事案件亦證稱:「事後我們觀察現場燈號確實有問題」等語 (原審卷60頁),並有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原審卷38頁);再佐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 處(下稱交管處) 90年3月26日北市交工程字第9060960300 號函載明該處路口 「89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於上午11時2分通報故障, 本處於上午12時50分修復 」等語(原審卷64頁),核與交管處工程隊號誌故障通報處 理登記簿89年7、8月份之記載相符(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 5號原審卷204-225頁),可見丙○○、乙○○○主張本次車 禍發生時肇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發生秒差不正常之異常狀況 ,為可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肇事現場速限為時速6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甲○○於車禍當日在現場 警訊時自承其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稽(原審卷41頁), 嗣於同年11月7日再次訊問時雖改 稱當時車速為20至30公里(原審卷29-30頁), 至檢察官偵 訊時更改稱當時車速約1、20公里(原審卷50頁), 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且依肇事現場測得甲○○車輛左側 煞車痕達17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計算,在3年以上乾燥瀝青道路上, 其時速約 55公里,如在新築或未滿3年之道路,則更逾此速(原審卷7 0頁背面), 可見甲○○於本次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時速應 約50公里。縱甲○○之行車時速未超出速限時速60公里,惟 依肇事路口之紅綠燈閃燈情形,甲○○於接近肇事路口前應 已閃黃燈(本路口號誌上班尖峰時間週期為150秒, 大業路 本線綠燈104秒,65巷34秒計算-原審卷64頁),且肇事路口 有行人穿越道(原審卷46頁),甲○○即應減速準備停車等 待紅燈,惟依甲○○之煞車痕長達17公尺,可知其車速仍然 很快,並未減速慢行;又依證人林福源證稱「甲○○所駕車 輛速度很快」、「因為所有車子都停下來,只有甲○○的計 程車衝出來」、 「甲○○是第2車道」「甲○○是中間車道 ,左右都有車子」「他們都直直的過來,大家都有踩煞車停 下來,只有甲○○黃色車子開出來」各等語(原審卷43、55 -57頁), 及肇事路口之燈號於變換為紅燈後約1、2秒內即 變換為綠燈,衡情一般行車人行經該路口時觀知黃燈變紅燈 再變綠燈之變化情形及紅燈變綠燈之極短時差,即可客觀判 斷認該燈號有故障,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慢車速,而非漠 視該燈號由紅燈變綠燈僅2秒鐘之異常現象, 反而利用燈號 異常變換成綠燈之際加速前進,況於本次車禍發生時,除甲 ○○之車輛外,其他車輛均已停車,足見甲○○確未依上開 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雖又辯稱 基於信賴原則,伊不可能預測該肇事路口之燈號在伊經過後 突然故障,致丙○○機車自巷口衝出而撞擊云云。然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 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 察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次車禍發生當日因有廟會活動,現場有交通義工 人員指揮行人之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姑不論證人林福源當 日究係在場指揮交通或純粹為保護行人安全而疏導交通,但
證人林福源既身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場疏導交通(原 審卷55頁),甲○○縱無法預料肇事路口燈號故障,惟既見 有人在場指揮交通,理應意識到該處燈號可能故障或二者併 用情形,自不得僅以交通號誌為行進之唯一依據,亦不生其 他車輛必然遵循燈號指示行進之信賴。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37、46-47頁),大業路有快車道3線、慢 車道1線,甲○○車輛行駛於內側第2車道,在大業路、大業 路65巷口撞及丙○○騎乘之機車,足見丙○○騎乘之機車已 通過大業路南往北車道之中線,依當時情況,其他大業路上 車道之車子均已煞停,甲○○行駛於內線車道,更可注意防 免車禍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且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參,甲○○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就本次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另甲○○因此所涉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亦經刑 事法院同此認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號及本院90年 度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5-8、68頁),足 見甲○○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丙○○所騎乘之 機車時速僅有5公里(原審卷42頁), 且係在等待紅燈60秒 以上,俟號誌燈變換成綠燈及經現場指揮人員指揮前進後始 起步前行,行進2秒正通過大業路南往北車道中線, 且其後 面亦有行人及自行車通過路口(原審卷56頁),丙○○於此 情形下, 實無法預見號誌燈會在綠燈亮起2秒後突然又變換 成紅燈之異常狀況,亦無法預見左後側方向有甲○○駕駛之 車輛突然疾駛而來,實無從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自無何過 失或有何違反交通規則可言,是甲○○抗辯本次車禍係因丙 ○○駕駛機車闖紅燈所致,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駕車前行 ,並未闖紅燈,應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另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雖記載丙○○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云云( 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原審卷229-230頁、原審卷40頁) ,惟因該意見書及分析研判表並未斟酌肇事路口之號誌燈有 上開異常狀況而為判斷,尚難遽為不利於丙○○之認定。又 乙○○○係丙○○騎乘機車所搭載之人,亦無何過失可言。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就本 次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丙○○、乙○○○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駕駛計程 車靠行於昌瑩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是甲 ○○與昌瑩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渠等間有無訂立僱 用契約,要非所問,渠等縱有甲○○肇事免責之相關約定, 亦屬渠等間內部關係,尚不得以此對抗丙○○、乙○○○。 另甲○○、昌瑩公司抗辯交管處就本件肇事路口號誌燈之管 理、維護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丙○○、乙○ ○○另案請求交管處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1年度國字第37號、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5號), 惟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交管處應否對丙○ ○、乙○○○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如何 ,僅屬共同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對於丙○○、乙 ○○○得請求甲○○、昌瑩公司連帶賠償之範圍並不生影響 。茲將丙○○、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丙○○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在台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7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卷10- 11頁),且為甲○○、昌瑩公司所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 之必要費用,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薪資損失部分:丙○○主張伊原任職山柏那領帶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山柏那公司) ,月薪7萬元,因本次車禍未再前往 該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公司證明書為證(上開交 附民字卷13頁),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健仲證述屬實 (原審卷141-142頁), 且經核其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記載,其該年度1月至8月份薪資為57萬元(上開交
附民字卷12頁),自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丙○○雖 又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2個月無法上班云云, 惟依台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89年8 月18日急診 治療,89年8月19日急診出院等語,及該院91年5月14日北總 行第9104744號函記載:「丙○○於89年8月19日於急診室所 見之外傷為全身多處擦傷及左肩挫傷,若無合併其他疾病, 四肢應可活動正常」等語(原審卷154頁) ,可見丙○○所 受傷勢多屬外傷,尚非嚴重, 衡情其受傷後休養5日應可正 常上班, 是丙○○請求自8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計5日之薪資損失1萬1,667元部分(70,000元÷30日×5日=1 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 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丙○○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 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丙○○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丙○○請求 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屬適當。
⑷以上合計,丙○○所受損害之金額3萬2,457元(790元+11,6 67元+20,000元=32,457元)。㈡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在台北榮 民總醫院就醫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2,031元之事實,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上開交附民字卷14-27頁),且 為甲○○、昌瑩公司所不爭執,經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乙○○○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 自89年8 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計315日需僱人看護,以半日看護 費用1,100元計算,合計損失看護費用34萬6,500元之事實, 為甲○○、昌瑩公司所否認。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6月2 日北總企字第0930005661號函記載:「乙○○○因右肱骨近 端骨折及左側脛、腓骨骨折, 於89年8月18日在本院接受內 固定(鋼釘)手術。 90年4月26日病患於門診時,上述兩處 骨折X光檢查已完整癒合,按理骨折癒合可自由行走; 惟復 原情況仍須視每個病患個別情況而定,除了骨折癒合外,尚 包括復健治療(如關節活動及肌肉力量的恢復)...。使 用輪椅,一般是3個月,該病患因右肩肱骨骨折, 較不易使 用輪椅,可能會延長至6個月; 在使用輪椅時,較需要他人 協助看護,每天約需12小時,看護至離開輪椅,自行使用助 行器或拐杖為止」等語(本院卷㈠185-186頁), 及證人即 乙○○○之子施博耀證稱:「乙○○○從車禍後約半年間都
要坐輪椅,過了半年之後,則可以自已拿枴杖自行行走」等 語(原審卷145頁), 可見乙○○○因骨折手術於出院後至 90年2月17日(即包括住院計半年期間) 仍無法自理生活, 尚需坐輪椅及復健治療,且需人協助看護。惟查乙○○○就 其89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之看護費損失, 於起訴時並 未請求,亦未聲明保留,則其遲至92年1月8日始擴張此部分 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 甲○○就其此部分請求為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是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服務中心函覆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計算 (原審卷 179頁背面),乙○○○請求自89年10月18日起至90年2月17 日止計123日之半日看護費用13萬5,300元(1,100元×123日 =135,3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乙○○○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 自89年8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計10月又11日無法工作 ,以每月薪資2萬元計算,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萬7,096元 之事實,為甲○○、昌瑩公司所否認。查乙○○○原任職山 柏那公司,月薪2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該公司證明書為 證(上開交附民字卷30頁),並經證人陳健仲證述屬實(原 審卷141-142頁), 且經核其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記載,其該年度1月至8月份薪資為17萬元(上開交附民 字卷29頁),自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乙○○○主 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10月又11日無法工作部分,經查乙○ ○○因本次車禍手術固定右肱骨及左脛骨,參以台北榮民總 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乙○○○自89年8月18日至90年4月26 日較不適宜工作,90年4月27日至92年1月14日,是可以開始 工作,可能是部分恢復而逐漸增加」等語,及該院92年10月 28日北總骨字第0920028147號函記載:「乙○○○因骨折最 近一次來院就診日期為92年1月14日, 當時右肱骨骨折及左 脛骨骨折均已癒合,惟右肱骨仍存有明顯之功能障礙,而左 下肢脛骨則無功能障礙...自病患創傷以來至最後一次來 院複診,已歷時2年零3個月,其右肩之功能障礙應不會再有 進步空間,故活動度仍為右肩上舉110度,外展80度, 將造 成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回復,估計右肩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 五十」等語(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卷㈠103頁),暨乙 ○○○係從事品管、包裝領帶、檢驗及領帶打結等手工工作 (原審卷143頁), 均需賴手部之靈活始得完成等情,堪認 乙○○○主張伊自89年8月18日至90年4月26日計8月又9日無 法工作,為可採信, 惟其自90年4月27日至90年6月28日計2 月又2日應可工作,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十, 是乙○○
○請求89年8月18日起至90年6月28日止,計10月又11日之工 作損失合計18萬6,667元 {(20,000元×8月)+(20,000元 ÷30日×9日)+(20,000元×2月÷2)+(20,000元÷30日 ×2日÷2)=186,667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乙○○○主張伊因本次車禍受傷,行動不便 ,至醫院治療來回皆需以計程車代步,計支出計程車車資2, 66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博耀證述屬實(原審卷146-147頁 ),且為甲○○、昌瑩公司所不爭執,乙○○○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乙○○○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 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乙○○○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⑹以上合計,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4萬6,658元(22,03 1元+135,300元+186,667元+2,660元+100,000元=446,6 58元)。
七、綜上所述,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丙○○ 請求甲○○、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3萬2,457元及自附帶民事 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乙○○○請求甲○○、 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44萬6,658元及 自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丙○ ○、乙○○○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乙○○○在原 審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甲○○、昌瑩公司應連帶給付 28萬2,141元本息, 而駁回乙○○○8萬4,383元本息部分之 請求,自有未合,乙○○○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請求甲○○、昌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為有理由;乙○○○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乙○○○在本院擴張請求甲○○、昌瑩公司應連帶 給付8萬13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即合計甲○○、昌瑩公 司應再連帶給付乙○○○16萬4,517元本息); 乙○○○逾 此部分之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請求 超過3萬2,457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昌瑩公司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甲○○、昌瑩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丙○○附帶上 訴請求甲○○、昌瑩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萬937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甲○○
、昌瑩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昌瑩公司之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 另本件判決金額與本院9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金 額不同, 係因丙○○、乙○○○在此2件訴訟請求金額不同 及對造抗辯不同所致,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昌瑩公司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 分無理由;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 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乙○○○之擴張之訴為部分 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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