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0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茶葉禮盒一盒沒收。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茶葉禮盒一盒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擔任新竹縣縣議會副 議長、及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並為第十四屆新竹縣縣 長候選人林光華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區後援會之委員,丙 ○○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秘書長且在林光華縣長室工作,甲 ○○則為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與新竹縣竹北市太極拳 協會之理事長,乙○○、丙○○與甲○○等三人因均為林姓 宗親會,遂支持同姓、已表態尋求連任之新竹縣縣長林光華 參加下一屆,即同年十二月一日投票之新竹縣第十四屆縣長 選舉,其三人為使林光華當選連任新竹縣縣長,竟共同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 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證據證明林光華對此知情) ,由乙○○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理事長的身分,於同年九月 下旬左右,委請丙○○至新竹縣北埔鄉○○路十六號之「隆 源餅行」,以每盒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餅行負責人張宗文及店員饒慧真,購入北埔地區之知名特
產芋仔餅(或稱為蕃薯餅,內含五顆芋仔餅及五顆蕃薯餅) 共二千九百盒,價值二十九萬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分二次 ,由不知情之林賢閏駕駛廂型車搭載丙○○前往取貨,將芋 仔餅運至甲○○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六一號住處,與甲○ ○分別通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各理監事,請於當日 晚上,至甲○○住處二樓開會,討論發放芋仔餅之事宜,嗣 因甲○○住處狹窄,丙○○於當日中午,將部分芋仔餅轉至 新竹縣竹北市○○○路十四號林玉良住處。而乙○○另載運 由不知情之蘇義夫所贈送、請乙○○代為推廣之茶葉禮盒七 箱約二百餘盒至林玉良住處。(上開茶葉禮盒及芋仔餅均係 預備供行賄物品)當晚,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理監事 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 良七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約前往甲○○住 處集會,由丙○○與甲○○接續向上述具有投票權之理監事 ,請求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選舉投票支持林光華,並發放芋 仔餅禮盒予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 雲酬及林玉良七人,其中林章興、林源泉、林玉良並收受茶 葉禮盒一盒。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 林雲酬及林玉良等人,明知上開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係乙○○ 、丙○○、甲○○三人為幫林光華助選所贈送之賄賂,竟仍 收受而允以投票支持林光華。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甲○○住處 搜索,扣得茶葉禮盒一盒,而悉上情。
二、甲○○承前述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含不正利益)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打 電話請不知情之黃細滿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九五號 之「香香飲食店」預訂在翌(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之宴席 六桌,每桌價格為二千五百元,同日下午,再以新竹縣竹北 市太極拳協會(下稱太極拳協會)理事長之職銜,假藉太極 拳協會及外丹功協會已久未聚會,要於翌日晚間假「香香飲 食店」開會聚餐之名義,邀請太極拳協會會員無償赴宴,欲 藉該次於「香香飲食店」飲宴之不正利益,行求上述與會之 會員投票給林光華,冀求林光華在第十四屆新竹縣縣長選舉 中能順利勝選連任。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 ○○復以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竹北分會之名義,致電林光華之 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晚餐敘情形,並希 望林光華能到場參加該次餐會,親自向與會會員拜票,當晚 六時許,戊○○、鍾曾秋蘭、己○○、張榮境、張瑞竹、王 昇光、張瑞玉等人均到場參加,在上開「香香飲食店」之飲 宴,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甲○○仍親自登台以公開演說之
方式,請求上述應邀無償赴宴、有投票權之太極拳協會會員 ,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光華,以期林光華 當選連任,而行求上述協會會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 後該筆餐費共計一萬五千元,則由甲○○個人以現金支付。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並由新竹縣警察局竹 北分局協助,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三人均不否認 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被告乙○○出資購買芋仔餅 連同他人致贈之茶葉禮盒予林章興等人之事實(選他字第 三五號卷〈一〉一○九、一一○背頁、一五八至一五九、 一六○背頁、一九一、一九三頁,選他字第三五號卷〈二 〉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原審卷三十三頁,上訴字卷第一五 一頁,更一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惟均否認係為林光華賄 選,均辯稱:九十年九月間林光華尚未登記為縣長候選人 ,可見伊等並無行賄之意,而本件致贈芋仔餅之行為,乃 新竹縣林姓宗親會發放禮品之中秋節年度例行事項,且該 芋仔餅價格僅值壹佰元,依客觀情形及現時生活水準而言 ,殊不足以成立對價關係等語,被告乙○○另辯稱:因擔 任四屆縣議員,又是副議長,為了表示對大家支持,所以 連同蘇義夫送我的茶葉一起轉贈等語;被告丙○○另辯稱 :芋仔餅與茶葉禮盒贈送對象均是依乙○○所指示等語; 被告甲○○另辯稱:當晚是由丙○○到我住處指示竹北分 會理監事林石松等人領取芋仔餅、茶葉禮盒及致贈對象事 宜,我因為一樓在做生意,我上上下下地看一下,並沒有 全程在場等語。
(二)經查:上開芋仔餅二千九百盒係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 下旬左右,至新竹縣北埔鄉「隆源餅行」,以每盒單價一 百元之價格所訂購二千九百盒,因數量較多,分二次取貨 ,價金二十九萬元均於第二次取貨時由被告丙○○以被告 乙○○個人支付之現金二十九萬元付款,另茶葉禮盒部分 則係蘇義夫贈與被告乙○○請其代為找人試喝、推廣等情 ,除據被告乙○○、丙○○、甲○○等三人供承在卷外( 選他卷一第一六一、一九○頁,選他卷二第一六五頁,原 審卷三四至三五、七一頁),核與證人即「隆源餅行」負 責人張宗文(選他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二頁)、員工饒慧 真(選他卷一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及蘇義夫(選他卷二 第五至六頁)等人分別於偵查時證述相符, 堪予認定。
(三)證人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玉良等人警偵 訊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甲○○向我們宣布, 此次縣長選舉係二人對決,競爭激烈,因此致贈茶葉及芋 仔餅與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鄰、里長、社區發展協會 理事長及縣議員等人,希望大家能幫林光華全面拓展票源 ,以爭取連任,然因先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開會員大會時 ,已決議全力支持林光華參選,所以當晚大家或默示同意 或明示允諾要投票支持林光華,並於會後交付一盒芋仔餅 或另加一盒茶葉禮盒給與會之理監事。會中甲○○並囑由 由林石松、林官德,林玉良、林章興、林堃盛、林寶懋, 林源泉、林礽財等人,將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交付給新竹縣 林姓宗親會各會員,發放給新竹縣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 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等語(選他卷一第一 三三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四○頁,選他卷 二第九頁,第十二頁,第十四至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 十至二四頁,第三四至三九頁,第一九二至一九六頁), 而上開證人均設籍新竹縣,為有投票權人,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更二卷第五四至六十頁),雖新竹縣竹 北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九十年間選舉人名冊已銷毀等 語(更二卷第五二頁),惟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顯見確 有賄選情事。至證人林石松、林章興、林源泉、林玉良於 本院前審改稱:收到禮盒沒有說要支持何人等語(更一卷 第八五頁,第八八頁,第九一頁,第九六頁),無非事後 迴護被告等之說詞,蓋其等於警偵訊坦承,因而獲得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並接受反賄選宣導(選偵字卷第三四號), 若果如其等於本院前審所言,衡情自當爭取不起訴處分, 豈會同意緩起訴並接受反賄選宣導?因此其等於本院前審 所言,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得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四)被告等辯稱:依往例發放禮品,且禮品價值不高,非賄選 等語,按逢年過節致贈禮品,固為人情之常,但若於致贈 禮品時,請託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禮品即屬投票權之 對價,此為社會通念,初不因禮品價值非高,而有異論, 故應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相當,不因所贈禮 品價非高,或係於節慶時為之,即可免除賄選之責,是被 告等辯稱:依往例對會員致贈禮品,且價值不高,不是賄 選等語,即不可採。縱被告三人辯稱:致贈禮盒係依照新 竹縣林姓宗親會往例辦理等語,有被告等提出理監事決議 等書面資料,證人即宗親會前任理事長林雲滿、總幹事林 礽亮,及證人林源泉、林寶善、林章興、林石松等證辭可 參,惟被告等送禮時,已非單純依慣例節慶致贈,而係夾
帶請託於選舉時支持林光華,且致贈之禮品,並非無價值 之財物,謂非賄選,如何取信於社會?蓋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有關本案芋仔餅價格雖僅一百元及茶葉價亦非高 昂,惟係具一定財產價值之財物,且觀諸被告三人交付之 對象、交付之方式及交付時之情形與收受之認知等情(均 如前所述),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不正當目的而交付,該芋仔餅及茶葉,自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謂之賄賂。是被告等辯 ,依慣例辦理,價不高非賄選等語,尚難採信。(五)被告等辯稱:當時林光華尚未登記參選,並非賄選等語, 經查:被告等於行為,林光華固尚未登記為縣長候選人, 惟觀諸上開證人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玉 良等所言,顯見其等已知林光華參選事,按林光華固尚未 正式登記為縣長候選人,此或因登記時間未到,然衡諸我 國選舉情況,參選人每每早於登記前即宣布參選,以便早 日佈樁,而其支持者,亦隨之而動,故社會大眾均知其欲 參選,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投票行賄罪, 只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選舉委員會已經發佈 選舉公告或選舉人名冊公告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八號裁判要旨),是被告三人對於依 據選舉法令享有投票權之人即林石松等人行賄,即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與林 光華本人已否完成登記取得候選人之資格無關。是被告等 辯稱:林光華未登記參選,不是賄選等語,即不可採。(六)辯護人辯稱:宗親會是全縣性質,若賄選,應全縣為之, 否則僅局部賄選,當招致其他地區反彈,而為反助選,本 件僅竹北地區送禮,足証非賄選等語,惟查:賄選有其風 險,若全面買票,其遭舉發機率更高,因此,是否全面或 局部賄選,當視選情緊急與否、當事人需要情況等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殊不得以局部即足証非賄選,否則全面買 票者,豈不稱:全面非賄選,蓋全面遭舉發機率太高?是 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乙○○、丙○○、甲○○等,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份: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召集「新
竹縣竹北市太極拳協會」會員,至新竹縣竹北市之「香香 飲食店」內聚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賄選之事,辯稱:太 極拳協會很久沒聚會,會員向我反應如果再不聚聚,大家 一定會散,所以才打電話給會員讓大家聯絡感情,費用是 由我先墊,我是想說日後開大會時我再請款看看是否可以 用公款支出,因為我個人非常支持林光華,所以可能是敬 酒的時間有提到一下,但絕對不是要為了林光華而請客等 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伊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以「竹北市林姓宗親會」 名義致電林光華新竹縣竹北市競選總部,告知輔選人員當 晚六時許將在「香香飲食店」舉行太極拳協會之餐敘,並 希望林光華本人能到場參加該次餐會,親自向會員拜票, 當晚林光華雖未到場拜票,伊仍登台公開演說,請求太極 拳協會會員於該屆新竹縣縣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林光華, 使林光華能當選連任,當晚並無其他候選人或助選員到場 發放文宣等情(選他卷一第一一二、一一八背頁,原審卷 第一一九頁),核與證人即當晚赴宴之新竹縣竹北市太極 拳協會會員戊○○、鍾曾秋蘭(選他卷二第八四背頁至 八六、八七至八九頁)、己○○(選他卷二第九十至九二 頁)、張榮境(選他卷二第九三至九五頁)、張瑞竹(選 他卷二第九六至九八頁)及張瑞玉(選他卷二第一○二至 一○四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該聚餐並未討論太極 拳協會之議題,反是被告甲○○上台發表言論,請在場會 員支持林光華,足證當晚餐會雖以會員大會名義為之,然 其目的及性質顯非召集會員大會,而是為林光華助選而舉 辦,而上開證人均籍設新竹縣,為有投票權人,有各該筆 錄,在卷可參。
(三)至證人戊○○於本院固先稱:甲○○沒要求大家投票給林 光華等語(更二卷第八五頁),惟本院以其調查站所言相 質,其即改稱:調查站所言都實在等語(同上卷頁),是 其稱被告甲○○未要求投票乙節,即不可採。另證人己○ ○於本院稱:調查站所言不太對,是調查員寫給我簽名。 沒說被告甲○○說要投票給林光華,我沒聽到等語(同上 卷第八三頁),然觀諸證人己○○調查站筆錄,有多處增 刪,並加蓋其印章,且說明是事前或事後等情(選他卷二 第九一頁反面至九二頁),顯然該筆錄係經其閱覽改正無 訛後簽名,茲卻空言翻異,改稱:沒聽到等語,顯係迴護 ,不能採信。
(四)被告甲○○雖辯稱:開餐會費用本將於九十一年三、四月
召開會員大會時請款等語,然至今該會遲未召開會員大會 ,該款項並未給付予被告甲○○,此為其所自承(更二卷 一○四頁),及證人即竹北太極拳協會總幹事王昇光於本 院前審證稱:餐費原先是由理監事協議,在二萬元的範圍 內以公款支付,但後來是由理事長先付,協會沒有再付這 筆錢因為沒有再開大會,所以沒有辦法追認,所以沒有付 這筆錢等語(上訴卷第九二至九三頁),事發至今,已近 四年,竟未請款,若謂係為太極拳協會而辦理,顯違常情 ,至證人王昇光、黃進貴於本院前審固均証稱:是黃進貴 提議辦餐會等語(上訴卷第九二頁,第九五頁),此或可 證明提議之人,提議與後來實際執行,為二事,尚不得執 提議之說,即推翻上開被告甲○○行求賄選之證據。(五)辯護人辯稱:太極拳協會常務理事黃進貴,總幹事王昇光 亦有參加餐會,黃國民黨黃復興黨部竹北區主委,王亦為 國民黨員,被告甲○○不可能在餐會請他們支持林光華等 語,而證人黃進貴、王昇光証稱:餐會裡,甲○○沒有叫 我支持林光華,我是國民黨員,不可能支持林光華等語( 同上卷第九五頁),與前述(二)被告甲○○說辭,及證 人戊○○、鍾曾秋蘭、己○○、張榮境、張瑞竹、張瑞玉 等人證述不符,而說者與聽者,均稱有其事,証人黃進貴 、王昇光卻稱無,無非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綜上,該餐會既係被告甲○○支付餐費,且於會中請求支持林光華,顯係而交付不正利益予與會會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訛,此部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三、核被告等所為,乙○○、丙○○及甲○○三人就事實欄一部 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部份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及甲○○三人事實欄一部份,雖先後付有投票權 人即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 林玉良等七人賄賂部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對 數人為行求,惟均係利用同一場合,且侵害一國家法益,應 評為一罪。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又犯係
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 重之交付賄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盧秀妹亦參加餐會,被告甲○○亦對之行 求乙節,經查,並無盧秀妹之筆錄可參,是難認有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份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對未經起 訴所謂「請林石松等賄賂新竹縣林姓宗親會各會員、竹北市 縣議員、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部分,未說明 何以得並予審究?實則,此部分不為罪,理由如後述,②原 審認被告三人係以一行為對多位具有投票權人行賄,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③有關被告甲 ○○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認係行求不正利益,惟原審認係 交付不正利益,卻未說明理由,實則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 之人並未應允,固僅止於行求階段,原審認定似有未洽。被 告三人上訴意旨就①部分為指摘,為有理由,其餘否認犯行 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屬不能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宣告被告乙○○、丙○○、甲○○各褫奪公權一年 。扣案茶葉禮盒一盒,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至原判決認:被告乙○○、丙○○、甲○○等與林石松、林 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七人基於 犯意聯絡,由林石松等七人,將芋仔餅及茶葉禮盒交付給新 竹縣林姓宗親會各會員,發放給新竹縣竹北市選區之縣議員 、鄰長、里長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亦涉犯賄選罪乙 節,未据起訴,被告三人則堅決否認,原審認被告等涉有賄 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 林佳慶、林雲酬及林玉良,林堃盛、林石槌、林保懋、林源 泉、林礽財、詹前強、丁○○及何應煌等人證述為据。經查 :
(一)揆諸證人林石松、林寶善、林章興、林源泉、林佳慶、林 雲酬及林玉良等所述,是有開會決議致贈禮盒等情事,已 如前述,即被告甲○○亦稱:負責發送者,泰和里是林石 松、林官德,斗崙里是林玉良、林寶善,竹仁里是林章興 、林堃盛,竹義里是林石槌、林雲酬、林寶懋,竹北里是 林源泉、林礽財共十一位等語(選他卷二第七一頁正面)
。惟證人林寶善證稱:當時甲○○要求竹北市斗崙里由我 及林玉良負責發放,但因斗崙里轄內之鄰長多為鄭永金之 支持者,且我還有其他事情要忙,所以就當場婉拒甲○○ 之要求,最後斗崙里之發放工作,遂由林玉良負責,我家 有收到餅,當時我不在,由家人代收等語(選他字第三五 號卷二第九頁正、反面,第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九三頁 )。而證人林玉良亦稱:斗崙里除了我之外,還有林寶善 負責發送,但他說要做生意沒有空,所以斗崙里由我一人 負責。其他,泰和里是林石松、林官德,竹仁里是林章興 、林堃盛,竹義里是林石槌、林雲酬,竹北里只有林源泉 ,林礽財有無送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三五號卷二第 三八頁正面、第三九頁正面);證人林佳慶證稱:我因工 作關係沒有時間幫忙分送茶葉及芋仔餅,但我母親確實有 收取由竹北分會理事林玉良親自送至我家的乙盒芋仔餅, 但我家並未收到茶葉禮盒等語(選他字第三五號卷二第一 四二頁背面),可見林寶善及林佳慶嗣後未參與分送。而 林石槌亦否認有參與分送;至於證人林雲酬先稱:我當時 沒有看到茶葉禮盒,至於林石槌及林寶善,被分工贈送竹 義里林姓宗親會會員及竹北市竹義里里鄰長,有無茶葉禮 盒,因我沒有分送所以我不清楚。因為我已不是鄰長,所 以沒有實際送芋仔餅《或蕃薯餅》,完全由林石槌及林寶 善分送,我只拿到自己的蕃薯餅等語(見選他字第三五號 卷二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三頁)後於偵訊證稱:因為我沒 有做鄰長,不認識其他人,所以沒去送餅、茶葉,我沒有 去林玉良家拿餅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四頁背面),前後不 甚一致,且與上開證據不相符合,難据之認定林石槌及林 寶善有參與分送禮盒。
(二)觀諸參與分送者,⑴證人林石松證稱:我在致贈芋仔餅時 有向受贈者表示,這是林姓宗親會送的,希望他們日後繼 續支持林姓宗親會,並未提及請繼續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 贈送等語。(選他卷一第一三四頁正面倒數第五行,第一 三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餅時有無告 訴收受人要支持林光華?)我只有說林姓宗親會大會致贈 的。」(選他卷二第一九四頁第十一行);⑵證人林玉良 於調查站證稱: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 三人,.,未明確表示要大家支持林光華,僅有請大家支 持林姓宗親會,及感謝對林姓宗親的服務而已等語(同上 卷第三六頁正面倒數第五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送餅時有無告訴收受人要支持林光華?)我只有說宗親 會送的。」(同上卷第一九三頁第四行);⑶證人林章興
於調查站證稱:我太太幫忙致送禮餅給竹人里的鄰長與部 分會員時,都告訴受贈者係林姓宗親會致贈,並未談到選 舉等語(同上卷第一五頁反面倒數第三行、第一六頁正面 第二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餅時有無告訴收 受人要支持林光華?)我只有說林姓宗親會送的。」(同 上卷第一九五頁第十一行)。⑷證人林源泉於調查站證稱 :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三人,我只說 是林姓宗親會贈送的。」(同上卷第二二頁正面倒數第五 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送餅時有無告訴收受人 要支持林光華?)我只有說餅是林姓宗親會送的。」(同 上卷第一九六頁倒數第十行);⑸證人林保懋於調查站證 稱:致贈芋仔餅或蕃薯餅一盒予王萬乘等二十三人,我僅 表示該芋仔餅是林姓宗親會贈送的,並未向宗親表示要支 持林光華連任等語(同上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倒數第二行) ;⑹證人林堃盛証稱:我沒參加會議,我有分發,我只知 道由宗親會致贈,我分送時跟宗親說是宗親會贈中秋禮等 語(同上卷第四六至四八頁),⑺林礽財証稱:有幫忙分 送,都只說是宗親會贈送,我不知、不清楚與選舉有關等 語(同上卷第二五至三二頁);⑻證人林保懋証稱:我分 送時只說是宗親會送的,沒有說請支持林光華連任等語( 同上卷第一三二頁反面)。⑼證人林福松証稱:有幫忙分 送禮盒,沒有說要投票支持林光華,而是說中秋送禮等語 (選他卷一第一二○頁反面末行至一二一頁,第一二三至 一二四頁);⑽証人林礽臺証稱:有幫忙分送禮盒,但沒 說支持林光華或林光華致贈等語(同上卷第二○三頁反面 );顯見非但未明白表示與選舉之關係,甚且有說是中秋 送禮者。
(三)觀諸受贈者:⑴證人林英秋証稱:我領取禮盒時,甲○○ 沒有對我表示支持林光華,或是林光華送的等語(同上卷 第一四五頁),⑵證人林保庚証稱:我母親有告訴我,家 裡有收到宗親送的禮盒,沒有提到任何有關選舉的事等語 (同上卷第一四七頁),⑶證人林章秀証稱:有收到宗親 會致贈禮盒,是我兒子代收,其餘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 一五二至一五三頁);⑷證人鄭建村証稱:有收到禮盒, 是我妻子收的,說是宗親會中秋慰勞,沒有說是支持林光 華,禮盒放下就走了等語(選他卷一第一百頁反面至一百 零一頁,一百零四頁反面);⑸証人詹前強証稱:有收到 禮盒,宗親會送的,沒說是支持林光華等語(同上卷第九 二至九三頁,九六至九七頁)。足認受贈者所知乃宗親會 所贈,其原因則與選舉無涉。
(四)由上述送禮者與受贈者間,彼此就贈禮原因,主觀上均無 選舉事項,實難因客觀上,贈禮之時是在選舉期間,即遽 爾推認是賄選。至證人丁○○固曾稱:…林姓宗親會往年 過年偶爾會致贈禮品予我,僅在各項選舉前會以宗親會名 義致贈禮品予我,因此,該禮盒應係林姓宗親會為林光華 輔選而致贈。據我所了解,有其他人收到前述禮盒,我平 時會與本里的鄰長做基層聯繫,有部分的鄰長均私下表示 渠等有收到林姓宗親會致贈之前述禮盒,但因屆選舉敏感 時間,大家都心照不宣,未特別討論」等語(選他字第三 五號卷一第十二頁),惟其本院則稱:每年年節都有收到 林姓宗親送的禮盒,這是禮尚往來,這次,我不在家,是 我太太收的,我太太沒說與林光華選舉有關,禮盒有沒林 光華名片或文宣,調查站所言不實等語(更二卷第七十九 至八十頁),已然推翻前說,衡諸其於調查站即稱:我當 時不在家,是家人代收,現場情況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 (選他卷一第十一反面至十二頁),顯見,證人丁○○並 未與送禮者接觸,則送禮者,基於何種原因致贈?其如何 知之?於無人告知情況下,其說是為選舉而送等語,或是 禮尚往來等語,均係臆測,能否以此非親身經歷,而係個 人之判斷,即据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不能無疑,再者, 該禮盒並無林光華名片或文宣,則證人丁○○稱:應係林 姓宗親會為林光華輔選而致贈等語,顯然無据,應此不能 以此無据之臆測,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於證人林石松 於偵訊稱:甲○○要我送餅,有說是博取收餅人好感,請 他們支持林家出來競選的人等語(選他卷一第一三八頁反 面),惟此乃被告甲○○與分送者內部之事,實則證人林 石松並未向受禮者說明,此事與選舉有關,已如前述,因 此,縱證人林石松等參與分送者,與被告等事前曾謀議如 被告丙○○所稱:在轉贈芋仔餅、茶葉禮盒給議員、鄰、 里長等人時,必需特別提到是要感謝他們四年來對於林姓 宗親會的支持,並希望爭取他們繼續支持林姓宗親等語( 選他卷一第一五九頁),然分送者並未依謀議內容表達之 ,反而有說是中秋送禮,因此,難認該送禮係基於賄選之 意而執行。
綜上,此部分贈禮,固可認被告等謀議賄選,並為預備,惟其後之送禮,其執行者,並未表達賄選之意,受者亦不知,因此,認被告等預備賄選固可,惟不能認已執行,而論以賄選罪,蓋所知與所犯有間,因此,原審就此部分,論以交付賄賂賄選罪,即有未當,惟此部分未据起訴,僅將此部分撤銷即可。至於被告等預備賄選部分,因被告等僅有一個購買贈禮之行為,因此,僅應論
一個預備行為,而其中部分預備之禮盒,已交付予林玉良等人,而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故其預備行為,當為後階段之實施賄選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此部分之預備行為,既與上開有罪部分之預備行為,為單一不可分,自無從再予單獨論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