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7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輔佐人依法律規定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 程序,詎審判長或出言阻止陳述,或禁止訊問證人,其指揮 訴訟誠為不當,悖於法律;且輔佐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原 確定判決僅以輔佐人所提出者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而否定其重要性,難令人甘服。㈡證人李信茂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法院復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使輔佐人無法提出足 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㈢李信茂具名之和解書、收據、 許宏良具名之書狀,縱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為足生影嚮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仍應予以詳查,法院卻棄之不理,有悖法理 ;另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桃所憲戒字第09 20000130函,載述看守所就李信茂之特別接見資料並未留存 ,則法院亦應調查是否屬實,竟未為之;李信茂經傳喚未到 庭陳述,法院怠於調查,卻率爾為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 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聲請再審,並提出「 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和解書」、「收據」、「戶口名 簿及身分證」、「刑事陳述狀」、「刑事陳情狀」、「刑事 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㈠至㈢及㈤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 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 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 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 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 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准許之,有如前述。
㈡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有關: ⒈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⒉原判決所憑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⒊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定變更;⒋參與判決之法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等事證;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李信茂具名之書狀、與李信茂之和解書、 案外人許宏良具名之書狀等,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㈥詳予 載明,「輔佐人乙○○嗣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李信茂具名之 書狀、與李信茂之和解書,其上均記載被告與林李雲桃間之 二十萬元係屬借貸云云,核屬證人李信茂審判外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輔佐人又提出案外人許宏良具名之書狀,載明 李信茂與乙○○間之和解經過係屬實在云云,亦為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均不予採認」等語,即已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漏未審酌,聲請人 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云云,尚有未合。況原確定判決係 依證人李信茂、盧慶鴻、林世民、李震坤、李信孝及林李雲 桃等人之證言,暨李震坤所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匯款單、被告在世華銀
行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 細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書 狀,尚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刑,即非足 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另聲請人主張渠等所提出之李信茂具名之書狀、與李信茂之 和解書、案外人許宏良具名之書狀等,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且法院應再傳喚證人李信茂,調查其所言是否屬 實,然法院均未調查,判決違背法律云云,然聲請人所言,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縱然屬實,係為非 常上訴範疇,並非前揭再審理由。
㈤至聲請人所稱:審判長指揮訴訟程序不當云云,揆諸前揭說 明,亦非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