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94年度,259號
TPHM,94,毒抗,259,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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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毒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毒聲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94年度聲
觀字第7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 人即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甲○○(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施 用毒品犯意,於民國94年3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3 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6號3樓,為 警查獲。又警方在被告甲○○住處客廳內扣得之海洛因1包 (淨重4.7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1.8公克)等物,係 自蕭仲毅身上扣得,並非被告甲○○持有,業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核退偵字第43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中敘明。雖此等毒品並非被告甲○○持有,惟被告甲○○為 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法院審核後以檢察官之前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且曾經因精神疾病 在台北馬偕醫院就醫,醫生開給藥方有F2之成份,因此才 有類似安非他命感應,原審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四、本院查:被告於94年3月30日16時20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刑事組經警詢問後所採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 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 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尿液毒品檢驗若能 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 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 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 為憑,是前開之鑑驗報告無發生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另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據該院94年7月26日以馬院 醫精字第942568號函覆本院稱:「病患甲○○……長期因幻 覺、失眠與情緒不穩而求診服藥,病患於94年3月28日之門 診提供藥物中,並未開Modpanol(Flunitr azepam)之安眠藥,但在94年4月25日之門診藥單中 ,有開立Modpanol兩顆睡服用,因病患表示之前使 用之安眠藥效果不理想。Modpanol經服用入人體後 ,不會有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附本院卷)。 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所辯不可採信。原審法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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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