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北港媽祖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豐宜
曾維斌
李幸娜
王泰興
李宸瑝
相 對 人 曾鈺涵(即曾松山之繼承人)
李昕曄(原名李昕燁即曾松山之繼承人)
李昀曄(原名李昀燁即曾松山之繼承人)
李旻曄(原名李旻燁即曾松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宸瑝
曾紫婷
相 對 人 曾蔡美佐
曾紫婷
蔡宜娟
李幸娜
曲永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臺幣135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 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函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91號、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235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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