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4年度,250號
TPHM,94,抗,250,200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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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自訴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4年4月12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之公開言詞辯論庭中,提出與案情無關之收據一紙( 如附件一),向承審法官指摘該收據係自訴人偽造而來,該 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受理後 (即系爭民事事件二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 程序,持前開收據向承審法官指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之 前例」,次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同案準備程序時,提出二紙 單據(如附件一、二),指上開收據上之印章係自訴人盜刻 後蓋用;又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同案準備程序,以書面方式向 法官表示自訴人與證人王奕宗均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品德之 瑕疵如一丘之貉等語,非但指摘不實,更涉及私德而影響自 訴人名譽;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同案民事庭庭訊中指稱:自 訴人在另案為了影響法官而偽造文書,本件訴訟中我才發現 ,他們也對我偽造假的收據,企圖影響原審法官等語。被告 提出之上開收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係案外人劉麗昭 製作,並經見證人吳易達代書簽名其上,與自訴人無關,該 收據顯非自訴人所偽造。而被告先主張證人王奕宗偽造收據 一紙,卻又主張相同字跡之另一紙收據係自訴人偽造,亦有 違常理。被告係惡意毀損自訴人名譽,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 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略以:㈠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及該事件最後事實審之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民事事件等卷之訴訟資料及 判決記載顯示,本件附件一所示之收據,曾經自訴人甲○○ 於該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中提出於法院,欲證 明甲○○曾支付收據所載之金額予黃文鎮之派下員,進而證



明該案訟爭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該案被告辯稱相互移轉 土地所有權等情屬實。惟本件附件一收據之真正為該案原告 所否認,該案原告並提出本件附件二收據,用以反證該附件 一收據非實在。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包含自訴人甲○ ○在內等六人本於該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本件被 告乙○○向黃烏傑取得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轉而向乙○○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民事事件),則附件一收據既與上 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件甲○ ○、黃正治黃三富是否本於分管契約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而 取得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關,即難認為附件一收據與該案 所衍生之系爭民事事件案情全然無涉。自訴人主張被告提出 之收據與系爭民事事件案情無關云云,已非可採。而被告既 否認於附件一收據上簽章,且附件一收據係自訴人、黃正治黃三富於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 二號事件提出於法院,則被告乙○○依據附件一收據曾為自 訴人提出法院之事實,主觀上確信附件一收據係自訴人等所 偽造,進而於系爭民事事件一、二審向法官陳述此主觀上之 認知,已難認為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不能以誹謗罪 相繩。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事 件之原告既提出附件二收據等為證,主張該案被告即本件自 訴人、黃正治黃三富提出之附件一收據並非真正,業如前 述,本案被告因而知悉該附件二收據存在,因認其上「乙○ ○」簽章亦屬偽造,而於系爭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官陳稱:「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 去刻,自己去蓋的」等語,既未具體指明係何人偽造印章、 印文及偽造文書,亦難認有損自訴人名譽。㈢自訴人雖認被 告有影射附件一、二收據皆係自訴人所偽造之嫌,自訴人且 稱:附件一、二收據係系爭民事事件證人劉麗昭所製作,該 案證人王奕宗亦證稱曾親眼目睹被告蓋章其上,顯見該紙收 據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自訴人偽造云云。但該民事事件證人王 奕宗僅證稱:附件二收據上之被告印文係代書拿給被告蓋用 等語(該案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經 被告當場否認,且參以王奕宗同日先前證稱:「(附件一、 附件二)見過,是代書寫的字,交給黃興恭,沒有交給乙○ ○及黃奕敏‧‧」等語,則與其前開證稱附件二收據上被告 印文係被告蓋用等情,似有矛盾,況依附件二收據所載,王 奕宗係交付金錢之人,其與附件二收據真實與否存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是尚無從僅憑王奕宗之證言,認定附件二收據上 「乙○○」簽章為被告親為。從而,縱設被告所述:「(附 件二「乙○○」印文)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去刻,自己去



蓋的」等語,或有影射該印文係自訴人所偽造,亦難認為被 告明知附件二收據上「乙○○」簽章係屬真正,仍故意虛構 事實,影射係自訴人偽造附件二收據。㈣又被告於系爭民事 事件二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陳稱:「(土地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章是否你的?)時間太久 了,應該是我的印章交給黃奕敏去辦的」等語,此有自訴人 提出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自訴人並據此主張:土地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印文與附件一被告印文 相同,足見該印文係真正云云。查自訴人所述該土地、建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文縱令與附件一收據上被告印文相 同,亦難憑此推論附件一收據上被告印文係被告親自或授權 他人蓋用,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㈤依本院蒐集及調查 證據結果,尚難認定附件一、二收據上「乙○○」簽章確屬 真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無端虛構事實而誣指自訴人偽造 該二紙收據,則縱令自訴人未偽造該二紙收據,亦難認被告 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㈥至於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系爭 民事事件二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提 出書面,內載:「‧‧同上訴人甲○○偽造之收據‧‧字跡 模式同出一徹,品德之瑕疵如一丘之貉‧‧」等語,固據提 出該紙書面為憑,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惟自訴人係 以書面方式提出法院,並不具公開性,且其目的係供承審法 官閱覽,亦難認有何散佈於眾之意圖,縱其內容涉有妨害自 訴人名譽情事,亦難認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相符。㈦ 本件被告係於訴訟上,本於被告地位,利用公開法庭就與案 情相關之事項,依其主觀上確信之情況加以陳述,既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自訴人犯罪,或係無端對 於自訴人私德漫加指摘,則被告之陳述縱與事實不符且足以 使人產生自訴人違法之負面印象,被告主觀上既乏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惡意,仍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或誹謗 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應駁回本件自訴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 十九條有關準備程序之規定,係為「準備審判(審理、判決 )」之準備程序,此從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為準備審判程序」之用語自明,此一程序需公開法庭行之, 且必須「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自訴代理人,並通知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此一程序之進行,係以無裁 定駁回自訴之情形而有進行審判之必要為前提,如訴訟程序 業已進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程序後,自應以「審理、



判決」之方式終結之,不宜再以裁定駁回自訴(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原審法 院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 備程序」,且由受命法官「公開」行準備程序,為審判期日 之程序預作準備,顯然並無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事由,自訴 人與被告對此業已有所信賴,法院應依直接言詞審理、判決 之程序終結之,自不得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原審逕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自有 未合。㈡以原審裁定後附之收據之內容而言:①收據上有被 告等三人之印文,並由吳易達之簽名見證,簽名見證之字跡 與收據本文顯然不同。②收據上被告乙○○之印文,先後出 現於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9」、「自證10」、「自 證11」、「自證25」等書面文件上,該印文顯係被告所有。 ③收據上黃奕敏之印文,亦出現於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自證13」書面文件上。④收據上黃興恭之印文,亦出現於自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自證14」、「自證15」、「自證26」 等書面文件上。收據上之各該印文既屬真正,且見證人之簽 名、收據之內文顯然均非出自訴人之手,被告有何「相當理 由」來確信其所稱自訴人有偽造文書一事,原審顯然未予詳 明,倘依原審之論理方式,被告則可任意妄加指摘而不負任 何刑責,非但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更對 自訴人名譽之保護,顯然不足。㈢原審引用黃奕敏黃興恭 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中之 證詞,然查原審所引之前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至今仍在 高等法院更審中。且黃奕敏既為該案原告,收據之存在對其 不利,自會否認收據之真正,乃屬當然之理,故其證言顯然 不可採。至黃興恭雖非該案當事人,但依據自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自證24」協議書內容可知,黃興恭實際上亦為該訴 訟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證詞,可信度已屬可疑,其否認收據 之真正,亦不可採。原審未能釐清黃奕敏黃興恭與被告乙 ○○等人間之「利益共同體」關係,遽信黃奕敏黃興恭於 他案之供述,已嫌速斷。㈣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九號判決部分內容作為認定依據。惟查「 黃世曉之被繼承人黃奕敏」係該案之原告,如何又能證稱? 且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之主張經被告否認,又如何能採為 證據,該案判決未注意及此,原審復直接引用,已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該案判決對於收據部分,主要係認定 「不能證明有系爭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而非認定該收據 係自訴人一方所偽造,其對於證人吳易達劉麗昭之證詞審



酌,主要係作為認定「黃金全等六人是否自己蓋章」一事, 而非否定收據上印文之真正,被告顯應有更充分之證據資料 方足以產生所謂之「確信」,原審對此均未詳明。㈤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系爭民事案件,本即與「收據是否係偽造?」一 事無關。因該收據僅於「證明兩造有互易約定」一事上有效 用。既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已經認 定兩造間並無所謂「分管或戶易」約定存在,則該收據對於 自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事件而言,根本毫無效用,自訴人自始 亦未再以該收據作為主張之依據。反而是被告乙○○於庭訊 中主動提出該紙收據,且非以該收據作為答辯依據,而係完 全以該收據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等人身攻擊而來。原審 未能詳明此一重要區別,僅憑「板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 七0號民事事件係板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 件所衍生」之認知,遽以認定該紙收據與案件有關,顯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板院九 十三年度上易二五五號民事庭訊中,自承其「印文曾交給黃 奕敏去辦」,復為原審所採認。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開庭訊中,陳述:「那個章子也是他們自己刻的,自己去 蓋的」,當庭成員除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僅有被告及 自訴人,被告向受命法官指稱「他們」如何如何,顯係針對 自訴人而來,原審竟以「未具體指明係何人」,認為並未損 害自訴人名譽,令人錯愕。且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並非「明 知」印文為真正,另一方面,卻又採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九日於民事庭庭訊時,自承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上之印 文與收據上之印文相同一事,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被告既 自承「印文曾交給黃奕敏去辦」,則對印章之真實存在,早 屬「明知」之事實,原審焉能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而確信自 訴人偽造?自訴人既已可舉證證明「被告於公開場合多次指 摘自訴人偽造文書」及「收據上之印文確實為被告所有」, 則被告有義務說明其確信自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資料為何? 原審僅以「無法推論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為由,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㈦自訴人於原 審提出「自證9」、「自證10」、「自證11」、「自證25 」 等多項文書影本,並表明該文書上之乙○○印文,與收據之 印文相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卻仍以「尚難認定收 據上乙○○之簽章確屬真正」,已由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若 原審認定上開兩印文不同,亦應表明認定之依據,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㈧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四次於公開法庭上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寫



收據、盜刻印章、偽造印文等),攻訐自訴人之名譽,並非 案情答辯所必須,對自訴人名譽造成重大傷害。又證人劉麗 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到庭證述,該收據內文由其所寫, 見證部分係吳易達所簽名,被告卻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再 度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而無任何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項為 真實,實無法排除「真正惡意」之理由。原審竟仍謂「不具 惡意」,實為法理所難容。且原審如認定合法無虞,被告將 可續於未終結之民事程序中,繼續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 ,對於自訴人之名譽權還有何保障可言,此非法治國家所許 云云。
四、按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 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 有明文。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 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 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 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 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 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 質,且審酌自訴濫訴情形較公訴濫訴情形為多,故為保護 被告名譽免於受損,不宜遽然採行公開程序,亦不宜貿然 課予被告到場義務,但法院於自訴案件中,決定是否先行 傳訊被告,乃法院之裁量權,此觀該條第二項規定:「非 有必要」等語自明。又該條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固與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準備程序應處 理之事項不同,但原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所行之程序,雖名 為準備程序,惟其究竟係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訊問、調查程序,抑或是行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準備程序,應由法院或受 命法官所進行程序之實質內容定之,尚不得謂法院或受命 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準備程序傳票通知自訴人及被 告到場,即無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查 本案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原審法庭內, 由原審法院審判長法官單獨於審判期日前,公開行準備程 序,惟該日程序除由法官告知被告權利事項、被告提出答



辯狀、自訴代理人稱:沒有證人需要傳訊外,根本並未處 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各款 所列事項之任何一款事項,有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八八頁至第八九頁)。是由該日準備程序進行之實質內容 觀之,原審於該日所進行之程序雖名為準備程序,惟實質 上僅止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 之訊問自訴人、被告階段而已。至於原審上開準備程序雖 有未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瑕疵,但上述「不公開」之規定 係為被告利益而設,被告於該期日並未異議,則此項程序 上之瑕疵,尚不影響當日程序內容之實質。綜上,本件原 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進行之程序,雖名為準備程序 ,惟實質上僅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訊問程序,尚未至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 項處理之階段,尚不得謂原審法院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進行「為準備審判起見」之「準備程序」,自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至於抗告人 所援引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因該案原 審進行之準備程序內容與本案不同,自不得以加以比附援 引,合先敘明。
㈡原審裁定以:被告否認有於附件一所示之收據簽章,自訴 人於原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收據上被告名義之簽章 係被告親為,且亦不否認此點,附件一所示之收據又係自 訴人、黃正治黃三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二二二號民事事件曾提出於法院,被告乃依據附件 一收據曾為自訴人提出於法院之事實,主觀確信收據係經 自訴人偽造,難認被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等語,核 其認定並無不合。自訴人以自己之提出相關書證上之乙○ ○、黃奕敏黃興恭之印文,主張收據上內容及簽名顯非 出於自訴人之手,亦屬其個人於訴訴上之主張,與被告依 據上揭事實所得之主觀認知,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㈢原審裁定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 二號等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判決內容,係在強調 :附件一收據與該案所衍生之系爭民事事件案情有關連性 ,並非認該黃奕敏黃興恭之陳述,何者為可採,就本案 係關於被告有無誹謗自訴人犯行之自訴事實觀之,亦無深 究黃奕敏黃興恭與被告間關係之必要,抗告意旨稱原審 遽信黃奕敏黃興恭於他案之供述云云,實有誤會。 ㈣本件妨害名譽自訴案件乃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及該案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 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系爭民事事件。而



該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係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認定當時黃烏傑(即系爭原告之被繼 承人)與該案被告及相關第三房成員之間並無買賣、互易 關係存在,甲○○等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主張被 告自黃烏傑取得之土地,無正當權源,依法應塗銷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影印 卷第三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以:「土地移轉 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 屬真正,黃烏傑所有二二九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於六十九年 九月五日作成該收據前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將近一 年後始為移轉登記,衡情應無可能在上開收據作成是日即 完成該二十筆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之相互補償,且觀之收據 所載內容,顯係支付共有土地之移轉登記費用相互補償費 ,而非互易土地價金之差額,是該收據並不能證明有系爭 分管或互易契約存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一一七0號影印卷第三四頁),可見前開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並未實質認定該紙收據之真正。本件被告於系爭 民事事件以自訴人於該前案行使不實收據為主張,除強調 該紙收據與系爭民事訴訴訟有關聯外,並欲用以削弱自訴 人於系爭訴訟主張之可信度,是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陳述 本件收據有關之事實,尚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是以, 原審認定該紙收據與系爭民事事件有關亦無不當。 ㈤被告雖自承印文曾交給黃奕敏去辦,然之後印文是否交由 代書吳易達蓋用或是流向何處,仍有未明之處,而收據上 之內容既無法推論係被告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則被 告於知悉有本件收據之存在,因而認定收據係屬偽造,自 難認有誹謗自訴人之真實惡意,原審亦同此見解。至於原 審以被告未具體指明係何人等語,固有未當,但此尚不影 響本件之結論。且由自訴人稱:當庭成員除法官、書記官 、通譯等人,僅有被告及自訴人云云,顯見被告於系爭民 事事件為收據係偽造之主張,係向特定之承審法官為訴訟 上之陳述,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可言。 ㈥證人劉麗昭於系爭民事事件為如何之證述,係其證言是否 為該案承辦法官採信之問題,身為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因非 親身製作收據之人,其在訴訟上仍有否認劉麗昭所述證言 內容之權利,則其於證人劉麗昭於系爭民事事件作證後, 仍堅稱相關收據係偽造,仍屬其於訴訟上保障自己權利之 陳述,實難認其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可言。抗告 人稱:於劉麗昭證述後,被告被告卻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再度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實無法排除「真正惡意」



之理由云云,實不足取。
五、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被告於上揭民事訴 訟事件進行中,對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事實與法律事項,應 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及基本權利。被告於該訴訟事件指稱相關 收據係自訴人偽造,核屬為自己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 益行為,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 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均要難繩以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罪名 。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之事實及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所為 之陳述內容,被告於該訴訟所述內容應屬其為自衛、自辯、 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均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圍,且其陳述 (含以書狀陳述)之對象係針對該民事事件之特定或可得特 定之承審法官(含各審級),抗告人所指之事證,顯然不足 以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誹謗犯意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原審法院以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與公 然侮辱或誹謗罪之要件不符,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之規定駁回 本件自訴,自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將 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詞辯論之行為,徒憑 己意,任意曲解為被告有散布於眾而故意指述足以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事之意圖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提起本件抗告,實無 足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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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