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94年度,26號
TPHM,94,交聲再,26,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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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
,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 110號確定判決係以 員警盧信春證述:「當時係因紅磚人行道施工,號誌燈無電 源而停止運作。」而認僅屬暫時人為斷電以利施工之措施, 自無通報故障維修之必要,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傷害犯 行。惟聲請人上網查詢後,本件案發地點台北市○○街、延 平南路口於91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並無任何工程施工,有 聲請狀附件1、2查詢記錄各 2紙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應受 無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 33年抗字第70號、40年臺抗字第2號、41年臺抗字第1號判例 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駕駛7N087號營業小客車,於91年5月13日下午 4時許,行經臺北市○○街○段、延平南路交岔路口,該處因 施工致電力中斷,使台北市○○○路、開封街路口號誌燈停 止運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信春證述屬實, 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據原確定判決詳載理由依據 。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警員盧信春於道路交通現 場報告表上所繪製之現場圖明確記載「路口號誌無運作,均 未亮」,並經聲請人簽名無誤,亦有該現場報告表影本在卷 為憑。足證肇事當時,臺北市○○街 ○段、延平南路交岔路 口號誌確係無法正常運作無疑。雖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 1查 詢記錄2紙,記載於91年 5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台北市○○○ 路並無施工。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件2查詢記錄2紙所示,大 台北區瓦斯公司先於91年5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申請 在開封街1段5號至41號前挖掘道路施工;復於91年 5月14日



,向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申請在開封街1段78巷2號前挖掘道路 施工。查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既於91年 5月8日、5月14日連續 申請在台北市○○街○段5號至41號、同段78巷 2號施工,則 於91年5月13日下午 4時許,台北市○○街○段、延平南路交 岔路口,自有可能因該公司施工致電力中斷,使該處路口號 誌燈停止運作。況上開路口之號誌,亦可能因電路故障等其 他因素而無法顯示,並非必然出於道路施工所致。聲請人提 出之查詢記錄 4紙,尚無從證明案發時,上開路口號誌係正 常運作,自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之新證據」 要件不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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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