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638號
TPHM,94,交抗,638,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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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營業小客車 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 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第1項各款標示材質應 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 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 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 人,大型車每字至少25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16公分見 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8公分 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5公分見方。」。是營業用小客車其 兩側後門、後車窗應標示之字樣、字體大小、漆料等均有明 定,倘營業用車輛屬個人計程車行,則應於兩側後門書明「 車號、○○個人計程車行」;應甚為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 之車號440-L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9日 下午15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口時,因 該營業小客車車身未依規定加漆車主名稱,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予以舉發。嗣 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4年 5月12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8M4013 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94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73300號函、 北監營字第裁40-A8M401340號裁決書、440-LH號營業小客車 標示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8頁、第9 頁、第16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之異議意旨雖辯稱:440-LH號車左右車門 ,均依法清楚標示「440-LH」及「個人」名稱,此有舉發員 警高錦川所拍照片為證;大安分局掌電字第A8M401340號通 知單,高錦川以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車身未漆所有人名稱」,查名稱絕不是指姓名,憲法亦保障 個人姓名隱私權,故440-LH車門標示絕對合法云云,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440-LH號營業小客車左右車門,僅標示「440-LH」 及「個人」等字樣,而未標示所有人「甲○○」或「甲○○ 個人計程車行」等情,除據受處分人在聲明異議狀中陳明在 卷外,並有該車標示照片乙份在卷可查。
㈡姓名條例第一條明確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 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 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  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其中「名稱  」乃係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之「名稱」及個人之「姓名」 之統稱。受處分人所辯:名稱絕不是指姓名乙節,顯係故意 曲解規定。
㈢觀諸我國憲法之全部條文,僅有第12條規定「人民有密秘通 訊自由」;而無所謂「姓名秘密」之相關規定。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立法授權,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修正發布,用以作為對汽車、交通管理之 準則;其中第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營業小車客之車身 標明個人名稱」,並無任何侵害個人姓名隱私權之可言。受 處分人所辯:憲法亦保障個人姓名隱私權等語,自屬無稽。 ㈣揆諸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本件受處分人雖係個人車行,仍應於營業小車客之車身標明 個人名稱。乃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竟未依規定在車身標明個 人即車主之名稱,顯有營業小客車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 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四、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 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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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