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586號
TPHM,94,交抗,586,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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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4年6 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7 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 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縣分中心(下稱榮車中 心)所有之車牌號碼589 -LH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人乙 ○○所駕駛,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28日下午5 時55分, 在臺北市○○○路、福山街口,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 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勤警員當場以 駕駛人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67983號) 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則於94年3 月 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牌照扣繳。原審 法院以抗告人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因依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規並未違法,且其違規行為已不存 在,員警始上前盤查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固規定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者,對汽車所有人處罰鍰,惟該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8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已記載本件違規行為人乃「駕駛人乙○○」,該通 知單亦係通知汽車駕駛人乙○○,則原處分機關竟逕對車輛 所有人之抗告人裁處罰鍰及將牌照扣繳,顯有未合。原審未 查,遽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違誤,爰將原裁定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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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