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唯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 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 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 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 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 議,係對於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 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唯辰科技有限公司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7862-DM自小客貨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卅月上午九時三十七 分許,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92.6公里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時速88公里,應保持44公尺,實距不足),為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所填製之公警局交字ZFC01117 4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惟本件抗告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 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裁決,即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該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竹監壢字第094001545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 頁)。是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主管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 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抗告人對於尚未裁決之案件即逕 行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裁定駁回異 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以前車車速低於高速 公路最低時速,是前車看到拍照情緒緊張減速,且高速公路 應在拍照前警示,在沒有任何預知前駕駛看到拍照很自然減 速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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