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93年間,因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272號處罰金18,000元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 案。復於93年5月2日下午,駕駛車號DB-1386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 許,行經臺北市○○街1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當時依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前行,適有甲 ○○騎乘車號UTM-725號輕型機車,後座附載林雨萱,沿臺 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輕型機車 左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發生擦撞,機車人車倒地,甲○ ○因此受有左肩部擦傷、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林雨萱受有 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踝關節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原審諭知不受理)。詎乙○○知悉肇事後,不僅未扶助 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 場,幸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告知甲○○、林 雨萱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DB-138 6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時跨越雙黃線,與甲○○騎乘之車號 UTM-725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附載林雨萱受傷 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並不知與人發生擦撞,才會離開現場,因當時係交通 尖峰時間,現場道路狹窄,不可能加速逃逸,後來有人告知 我撞到人,我遂停車,並將車輛先駛至興隆路停放妥當後, 再返回萬盛街察看,但沒有看到傷者,由於父親在93年2月 27日去世,5月間下葬,我那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有精神
焦慮症,我吃藥致精神恍惚,沒有注意有車禍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林雨萱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甲○○、林雨萱二人之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 3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5頁)及現 場照片6幀(見偵查卷第15頁)、臺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7頁) 等在卷可佐。
(二)、依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觀察,被告係駕駛汽車在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遵行車道內逆向行駛,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而 碰撞後機車之左邊殼中央護板、左護板、手把條,有嚴 重之撞擊痕跡,有照片在卷可以為證(偵卷第15頁、第 17頁),依機車受損情形,當然必然發出相當大的碰撞 聲,被告於原審復稱:「我有離開現場,我事實上有停 下看一下,就走掉了。」(一審卷第23頁倒數第5行) 。
(三)、被告於本院辯論庭自承:事故後,即有機車騎士尾隨告 知肇事等語,是被告既於該時知悉發生車禍,則自其所 稱停車之興隆路處,返回萬盛街發生車禍地點,步行不 需5分鐘之路程,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94 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然由卷附員警現場拍攝 照片之時間可知:處理員警與告訴人等,自案發之5月2 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均留置於現場處理該 車禍,迨員警、被害人等離去時,均未見被告返回現場 ,則被告見有肇事後,即行逃逸甚明。
(四)、被告否認不知駕車肇事及其餘所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 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 依交通標誌、標線指示,在市區道路貿然逆向行駛,過失難 謂輕微,在本件發生前之91、93年間,被告因酒醉駕車,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1272號處罰金 18,000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58號判決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 不構成累犯,然仍見其駕車態度之輕忽,經此二次判決仍無 改善,另參酌被害人之傷勢非屬嚴重,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